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宝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11民初4206号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代表人:夏天中。
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贸易路1区25号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鹤壁市宝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东段2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2年10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宝基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审查,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缴纳诉讼费70900元,退还原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