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611民初799号
原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鹤壁市新闻出版局综合楼西单元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农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鹤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担保损失1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月息11‰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裕隆公司与鹤壁农商行(原大赉店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素有业务关系。2005年12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帮其对一笔贷款作“形式担保”。当时信用社承诺:“不会让裕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碍于情面,裕隆公司答应了信用社。随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拿着担保借款合同到裕隆公司盖上了“印章”。2013年10月份,原告裕隆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被告贷款,在签好贷款手续、款项发放前,被告资产保全部的工作人员以“前贷款担保责任未履行”名义阻止该笔贷款的发放,无奈,原告承揽的工程急需资金,如放弃此笔贷款,会导致公司损失巨大,故被迫于2013年10月29日代借款人还上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500000元。后原告找到借款合同上显示的借款人***,但***称没有签订过涉案借款合同,涉案借款根本没有发放给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农商行辩称,其单位不应当赔偿原告担保损失及利息。理由:1、原告裕隆公司向信用社提供的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担保。鹤壁农商行是依据有效合同行使的担保权,原告主动履行了担保债务,没有任何人强迫其履行担保责任;2、鹤壁农商行对原告担保的主债权实际履行并发放了该笔借款。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12月29日,原告裕隆公司向被告鹤壁农商行下属单位大来店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一份,其单位全权委托牛某前去大来店信用社办理为***借款担保手续。2005年12月30日,原告裕隆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大赉店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在大赉店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原告裕隆公司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人处盖章,且有受托人牛某签字及手印。2006年1月2日,被告鹤壁农商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并存入被告***在被告鹤壁农商行处开设的1003590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2013年10月29日,原告裕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上述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裕隆公司以上述担保为“形式担保”,当时被告鹤壁农商行承认不会让其承担保证责任且***称没有签订过涉案借款,其未收到上述借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裕隆公司出具委托书为被告***借被告鹤壁农商行款提供担保,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因主债务人***未向被告鹤壁农商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裕隆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该追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鹤壁农商行无责任。至于原告称当时被告鹤壁农商行称不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只是其个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作为一独立法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应当知晓签字盖章的后果。至于其称***说未收到上述借款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且***作为本案重要当事人,虽曾提出司法鉴定,但经本院多次传唤,其均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代偿本息1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支付的利息诉讼请求,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其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裕隆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霍璐婷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