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环球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0692033671。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红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927591H。
法定代表人:叶天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会,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程小收,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上诉人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原审第三人程小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民初5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盛吉公司支付***欠款1847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盛吉公司、***、八方公司、程小收签订的《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工资发放以八方公司跟盛吉公司结算时间为准。因八方公司与盛吉公司、程小收未就工程进行结算,故工资发放条件未成就。该《调解书》第七条约定:“丙方程小收所领的施工材料于2019年7月1日前退回给甲(八方公司)、乙(盛吉公司)双方,如不按时退回,工资将暂缓发放”。因程小收至今未履行施工材料按时退还义务,故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二、原审认定金额错误。程小收与***结算总款为503198元,减去已支付的216000元、伙食费18000元、八方公司借支的70000元、垫支50000元,尚欠款项为149198元。另当庭补充:***团队工资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中有一个月其未在涉案工程施工,相应的工资3万余元应予以扣除,故应在149198元基础上再扣减3万余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盛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盛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进行协商结算,后盛吉公司向***出具《委托书》要求其向八方公司催要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八方公司陈述称,涉案法律关系属劳务合同关系,八方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应由盛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欠款金额经***、盛吉公司理清后,由法院核实并依法判决。
程小收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吉公司和八方公司给付欠款184799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盛吉公司、八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八方公司与盛吉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9年至2020年温州联通网建工程的传输线路建设、管道建设、大客户及OLT建设工程”开展业务合作,八方公司协助盛吉公司向发包方提供相关资质资料,盛吉公司以八方公司名义在约定区域进行通信建设工程承揽和建设施工。同年2月15日,盛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通信施工劳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住宿,配备必要的设备,提供工具材料,并办理工人的上岗证等各种证件,甲方负责工人的保险,甲方付给乙方劳动报酬,按实际人数计算人均每月1万元。协议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1日,***(丁方)与盛吉公司(乙方)、八方公司(甲方)、程小收(丙方)签订《调解书》一份,载明:四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丁方造好工资册共计503198元,经由丙方签字确认后,找乙方结算工资(需减去已支付借支款项总计216000元),以往丁方出具的借欠条一律作废;2.丁方垫付的工人伙食费18000元到乙方报销,从工程款中扣除,待结算扣除;3.员工不再以本次诉求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他权益未解决为由向甲方、乙方提出其他经济补偿或提起诉讼;4.工资发放以甲方与乙方结算时间为准,乙方及丙方对于工程收尾进度及结算负责;5.甲方借支7万元(甲方承诺2019年6月25日前发放),乙方垫支5万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发放),用于丙方及丁方的员工工资发放,甲乙双方垫付的该笔工资从工程款扣回;6.丙方、丁方不得恶意讨薪及影响甲方、乙方的公司形象;7.丙方所领的施工材料于2019年7月1日前退回甲乙双方,如不按时退回,工资将暂缓发放。同年7月9日,盛吉公司向***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盛吉公司委托八方公司将工程款184799元打至***账户,员工工资发放由***负责,一切责任与纠纷由***承担,与八方公司无关。以上款项为***带队施工线路工程款,不包含管道施工款项。”同日,***将该《委托书》给八方公司,八方公司的员工喻国会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为八方公司、盛吉公司做工,其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八方公司、盛吉公司与程小收签订的《调解书》虽对付款时间及条件有约定,但根据盛吉公司此后向***出具的《委托书》,盛吉公司应支付给***184799元的事实清楚,且盛吉公司明确委托由八方公司支付,其向***自愿表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盛吉公司关于涉案款项金额有误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八方公司,其系盛吉公司的受托方,***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盛吉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其应在出具委托书后及时付款。盛吉公司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权要求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盛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款1847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盛吉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盛吉公司向本院提供***领款表格一份,庭后其又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共同用以证明***团队一个月不在涉案工程施工,3万余元工资应予以扣除。***质证后认为不认可其举证目的;八方公司认为,由***与盛吉公司自行核实。程小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表格内容不齐全,其庭后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附言载“付***2018年中国联通浙江温州雪亮工程预付款”,而涉案工程于2019年开始施工,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有一个月不在涉案工程施工而在其他工地施工的事实,对其扣除3万余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欠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及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八方公司、盛吉公司、程小收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调解书》约定“工资发放以八方公司跟盛吉公司结算时间为准;程小收所领的施工材料于2019年7月1日前退回八方公司、盛吉公司,如不按时退回,工资将暂缓发放……”等内容,但是盛吉公司于2019年7月9日向***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委托八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84799元。该《委托书》在《调解书》之后形成,盛吉公司委托八方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可见其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同时也表明双方对欠款金额重新结算为184799元。盛吉公司关于应根据《调解书》的约定认定涉案欠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欠款金额为149198元等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盛吉公司主张***有一个月未在涉案工程施工并主张在149198元基础上再扣除3万余元,盛吉公司提交的领款表及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工程期间在其他工地施工并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故对盛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盛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6元,由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青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宋 欢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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