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573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勇,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奚佳蓓,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环球商务大厦1幢C-4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晨月、郭更生,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叶天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国会、宋新成,公司员工。
第三人:程小收,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吉公司)、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第三人程小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盛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被告八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国会、宋新成,第三人程小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吉公司和被告八方公司给付欠款184799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从被告盛吉公司处承接了通信施工劳务,带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盛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盛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84799元。后被告盛吉公司与被告八方公司协商,上述款项由被告八方公司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9日,被告盛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明确上述款项由被告八方公司支付。原告将委托书原件交付被告八方公司,被告八方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支付工程款184799元,并收取了委托书。但被告八方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但两被告互相推诿。
被告盛吉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从被告八方公司处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了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其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第三人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未结束,至今还有扫尾工程未完工,二被告因此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调解书》第四条约定工资发放的前置条件为二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因二被告未进行结算,故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调解书》第七条,第三人至今未按照约定将施工材料在约定时间退还二被告,工资暂缓发放,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虽然有其出具的委托书,但金额与事实不符,根据《调解书》,尚欠款项149198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八方公司答辩称:其委托被告盛吉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二被告合作期间,其亦按照协议按时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程小收发表意见称:对事实与理由无异议,但不知道钱怎么算出来的。其与被告盛吉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盛吉公司陈述的转包给个人是违法的,所以是无效行为,对此不予评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1月1日,被告八方公司与盛吉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9年至2020年温州联通网建工程的传输线路建设、管道建设、大客户及OLT建设工程”开展业务合作,八方公司协助盛吉公司向发包方提供相关资质资料,盛吉公司以八方公司名义在约定区域进行通信建设工程承揽和建设施工。
同年2月15日,被告盛吉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信施工劳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住宿,配备必要的设备,提供工具材料,并办理工人的上岗证等各种证件,甲方负责工人的保险,甲方付给乙方劳动报酬,按实际人数计算人均每月1万元。协议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年6月21日,原告(丁方)与被告盛吉公司(乙方)、八方公司(甲方)、第三人程小收(丙方)签订《调解书》一份,载明:四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协议:1.丁方造好工资册共计503198元,经由丙方签字确认后,找乙方结算工资(需减去已支付借支款项总计216000元),以往丁方出具的借欠条一律作废;2.丁方垫付的工人伙食费18000元到乙方报销,从工程款中扣除,待结算扣除;3.员工不再以本次诉求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他权益未解决为由向甲方、乙方提出其他经济补偿或提起诉讼;4.工资发放以甲方与乙方结算时间为准,乙方及丙方对于工程收尾进度及结算负责;5.甲方借支7万元(甲方承诺2019年6月25日前发放),乙方垫支5万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7月1日前发放),用于丙方及丁方的员工工资发放,甲乙双方垫付的该笔工资从工程款扣回;6.丙方、丁方不得恶意讨薪及影响甲方、乙方的公司形象;7.丙方所领的施工材料于2019年7月1日前退回甲乙双方,如不按时退回,工资将暂缓发放。
同年7月9日,被告盛吉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盛吉公司委托八方公司将工程款184799元打至***账户,员工工资发放由***负责,一切责任与纠纷由***承担,与八方公司无关。以上款项为***带队施工线路工程款,不包含管道施工款项。”同日,原告将该《委托书》给八方公司,八方公司的员工喻国会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做工,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签订的《调解书》虽对付款时间及条件有约定,但根据被告盛吉公司此后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盛吉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84799元的事实清楚,且盛吉公司明确委托由八方公司支付,其向原告自愿表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盛吉公司关于涉案款项金额有误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八方公司,其系盛吉公司的受托方,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盛吉公司应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故其应在出具委托书后及时付款。盛吉公司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支付自2019年7月10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8479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0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盛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小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