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

息县人民医院、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息县香米贡大道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出生,住息县,系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汇宝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生,河南省固始县黎集镇街道高中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息县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15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民申103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河南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息县人民医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息县人民医院一审庭审质证时才第一次见到河南平安公司提交给审计机构的竣工决算报告,息县人民医院并不认同该决算报告,并书面提出审计申请,原审判决认定息县人民医院收到河南平安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没有提出异议与事实相悖。2、息县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是政府投资,依据审计法及实施条例,应对涉案消防工程进行审计,只有审计结论可以作为付款的依据。因审计资料由河南平安公司整理和持有,息县人民医院申请法院调取,一、二审法院未予调取程序违法。3、息县人民医院是国家投资的公立医院,其新建病房综合楼资金全部来源于政府拨款、中央补助资金及银行贷款。根据审计法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金、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和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涉案消防工程依法应当审计。截至目前,息县人民医院两个多亿的工程项目,除本案外,其他均是经过审计后全额付款的。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无需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河南平安公司辩称,1、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息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30日开始投入使用,2015年1月河南平安公司向息县人民医院提交本案工程全部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结算价款为3136289.88元。息县人民医院在河南平安公司留存的结算报告及资料上加盖“息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领导小组”印章作为签收回执。息县人民医院未在20天内提出异议,河南平安公司的结算报告应作为结算依据。2、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依据。本案双方经过招投标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涉案工程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也不需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驳回再审诉讼请求。******
河南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628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182358.7元)及税费调整损失869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河南平安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息县人民医院新建病房楼消防系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标,河南平安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11年1月27日,发包人(甲方)息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领导小组与承包人(乙方)河南平安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198万元,图纸(或工程量清单)未设计或未涉及的内容或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均以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该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0日开始使用该新建病房楼。经过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3136289.88元。原告河南平安公司于2015年1月向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提交了该工程全部审计资料;2016年11月11日,息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16)第0006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息县人医院门诊楼、病房楼新建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从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息县人民医院共计向原告河南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98万元。因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河南平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告息县人民医院送达律师函,催要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仍未作出回应。2018年1月9日,原告河南平安公司将被告起诉至息县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及立法宗旨,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业主单位与施工企业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法律关系,无论案涉工程是否须经审计,均不能以审计结论作为是否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原告河南平安公司要求被告息县人民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115628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82358.7元及税费调整损失86988元,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无法支持。被告息县人民医院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1156289元;2、驳回原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89元,由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1.2010年2月8日,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发改社会〔2010〕85号文件,证明息县人民医院投资主要来源是政府投资;2.息县人民医院工程价款审计申请书,证明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委托审计;3.2018年7月10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信三咨报字(2018)第002号价值咨询报告书,证明系息县人民医院单方委托的工程款评估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河南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河南平安公司与息县人民医院关于本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审计机关的审计只是对息县人民医院的监督行为,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结算不冲突,审计机关对息县人民医院的审计与本案双方的结算,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2审计申请书,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本案工程河南平安公司与息县人民医院在双方合同中已经约定合同价款和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实际结算,双方对本工程如何结算和对合同外工程如何结算有明确约定,河南平安公司已将结算资料交由息县人民医院,息县人民医院在法定时间没有提出异议并已签收,在起诉中又提出审计是拖延时间,双方已经就工程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不支持对方提出的审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息县人民医院已经使用四年,其单方委托,不符合评估鉴定的法律规定,我们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二审开庭提交的三份证据,其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二,该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后拖欠支付工程款,没有必然联系。双方对于工程款数额产生的争议,应在工程结算报告交付与签收和工程交付后的法定期间内解决,逾期视为一方认可。因此,本院对于二审期间息县人民医院提交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上诉请求部分。首先,涉案工程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是决定是否产生工程款利息及从何时计算、数额多少的问题。本案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未对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亦无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并以此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的书面约定。息县人民医院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在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一审起诉时提出、并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因此,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主张的税费损失部分。税费的调整与征收是一种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与税务机关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属于行政法范畴上的法律义务。税费的增加,不能视为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的损失而转化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权利予以主张。即无论税费增加与否,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二,关于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部分。其一,本案争议的消防工程是否应当经过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形式签订,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而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属于行政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两者在法律关系主体及法律关系性质上均不相同,不存在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关系。本案的消防工程是否应当审计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能影响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向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中,明确工程总造价为3136289.88元,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收到上述结算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此后向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说明其对上诉人河南平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认可,且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抗该工程结算报告。一审法院以此为基础扣除息县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部分后,认定息县人民医院欠付河南平安公司工程款为11562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人民法院不是审计机关,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审计申请,属申请对象错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其申请正确,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9元,由上诉人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989元,上诉人息县人民医院承担13000元。******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息县人民医院与被申请人平安实业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本案的消防工程是否应当审计及审计结果如何,均不能影响工程竣工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故息县人民医院关于应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消防工程完工后,河南平安公司向息县人民医院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中,明确工程总造价为3136289.88元,息县人民医院收到上述结算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并在此后向河南平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说明其对河南平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的认可,原审法院以此为基础扣除息县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部分后,认定息县人民医院欠付河南平安公司工程款为11562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息县人民医院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豫15民终27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时华军************************************************************************************************************************审判员*洋************************************************************************************************************************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