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5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兰本超,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12层南3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焦作市马村区永兴***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召,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医院、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实业公司)、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拓公司)、**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阳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耘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安实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全部涉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1、2019年***受**召雇佣,到耘拓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工作,岗位是消防安装工作。事发时,***及电动车司机***都是受**召雇佣,在其安排下从事工作的,事发时也是**召安排***载***前往工地工作,一审仅凭他人叙述就认定是***要求***将其载到工地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本案中***、***均受雇于**召,事发时也都是在**召的安排下从事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各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将***获得的保险金抵扣**召、平安实业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获得的保险金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的规定,投保人并不享有获得保险金的请求权。***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与**召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平安实业公司、***对***遭受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故上述三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与***要求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法律依据不同,不能相互抵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并不阻碍被保险人向其他侵权责任人索赔的权利。3、一审判决混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贵任保险,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8条规定,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并非强制性保险,亦不具有为企业转移事故风险责任的功能。如果企业要降低自己的责任风险,可以通过购好买雇主责任险或工伤保险等方式来实现。4、***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均受雇于**召,受其管理,并且事发时两人都是按照**召的安排从事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双方均认可地下室坡道处地势陡峭,附近有杂物,且事发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故建设单位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不应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时计算方法错误不当。本案***病例中的医嘱、诊断证明均显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并且***受伤时颅内大面积出血,病情极其严重,住院期间依法应按两人护理计算,一审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属于计算错误。***的儿子在郑州长期务工,工资流水及证明已提交,一审应按其工资每月6000元计算。本案一审是2021年5月10日法庭辩论终结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2款之规定,应该按照上年度即2020年的标准计算,但一审却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损失总额为418591.45元,即便按一审认定***应承担10%的责任,按此计算也应由***承担41859.15元责任,但是一审在计算时明显少判。三、一审遗漏***部分诉讼请求。一审中,***已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被***承担本案保全费等,但是一审对于本案保全费用却未进行任何处理,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请求无意见。 原阳县人民医院辩称:原阳县人民医院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 耕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答辩,请法院依法认定。 **召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虽然受雇于**召,但是其发生人身伤害并非发生在提供劳务期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其自行承担。退一步讲,即使**召应当承担责任,其垫付医疗费已经远远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明知***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电动车,对潜在的风险系明知而且,明知地下道坡道存在危险,并没有在进入坡道之前下车推行,而是对极度可能发生的危险置之不理,放任伤害的发生。由此产生的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召为***购买意外保险2份,对于应当由**召承担的损失部分,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起诉状称已经全额垫付医疗费,构成自认,庭审过程中,对部分医疗费予以否认,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召垫付的医疗费远超于其应当承担的贵任。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可知,***系因对弟弟***提供义务帮工,搭乘***的电动车。***作为义务帮工受益人,对其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在此赔偿数额内免责。***免费搭乘***的电动车,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召为其雇佣人员投有意外险,系为了代替自己承担责任,***主张不应当抵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作为成年人,对于坡道口可能发生的危险置之不理,且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住院护理按一人计算,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提交误工证明材料中显示,河南大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被列为经营异常,明显系***捏造护理人员误工事实,其主张护理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3、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全费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并非可以上诉的内容,***的该项主张与法无据。 ***辩称:一、***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与***均为打工人,***不是为***提供劳务,且事故发生时系***要求***自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和他弟弟***前往施工工地,***去工地的目的是其弟弟***邀请其去县医院指导消防方面的工程施工,并非其上诉状所称的是**召直接安排***载***前往工地工作,***是好心帮忙才载***、***及工地上需要用的一些施工工具到县医院工地,***当时在县医院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每天都会进入地下车库,在坡道上从未见到过阻挡物。***是无偿拉送,在拉送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所有责任。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事故的发生***也是受害者,根据民法典1191、1192条,***和***是受雇于**召,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是在按照雇主**召的指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法院判定承担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500元(不服金额40655元)。二、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项目承担赔偿***残疾赔偿金75155元不合理,其伤残计算公式不符合保单合同约定,应参照保单合同约定处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伤残保险金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伤残保险金应为20000元(保险限额100000元*20%),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多承担伤残保险金40655元。1、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2、关于伤残保险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合同基本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减责、免责条款。3、***的伤残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进行评定,且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确定。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的结论计算,根据《伤残评定标准》规定,九级伤残的等级系数为20%,残疾保险金应为20000元(保险限额100000元*20%),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多承担伤残保险金40655元。 ***辩称:一、赔偿金数额无误。二、保险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能抵扣**召的赔偿款,其他详见上诉理由。 原阳县人民法院辩称:与医院无关,不发表意见。 耘拓公司辩称:与对***答辩意见一致。 **召辩称: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候没有提供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在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补充的上诉理由不在审理范围。 ***辩称:同**召的答辩意见。 平安实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阳县人民医院、平安实业公司、耘拓公司、**召、***连带赔偿***各项损失296905.86元。2、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原阳县人民医院、平安实业公司、耘拓公司、**召、***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另外增加支付医疗费265113.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作市耘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经焦作市工商局核准,作出(焦)名称变核内字2018第17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耘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耘括公司系从事各类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管理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阳县医院新址位于原阳县新城区××路××号。因建设需要,原阳县医院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耘括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耘拓公司将消防劳务工程发包给平安实业公司,平安实业公司将部分消防劳务工程发包给**召。2019年,***受**召雇佣,到**召承包的工地工作,岗位是消防设施、设备安装作业。2020年7月2日早上,***、***、***在**召安排的饭店吃过饭后,***叫住***,让***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载运***、***去往原阳县医院地下车库工地。根据*****,***系前往为***在原阳县医院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安装施工作业进行指导。***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着***、***二人前往原阳县医院新址地下车库。行驶至地下室坡道处拐弯时,因路面存在障碍物,且车速较快,因紧急避险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从车上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原阳县医院救治,至2020年7月2日下午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248.81元(***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同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48115.49元。2020年8月29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4053.52元(13505.32元+548.20元)。2020年9月14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90252.21元。于2020年10月8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34.57元。于2020年10月22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15.97元。于2020年11月6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478.75元。2020年11月27日,***至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诊疗费134元。2020年12月9日,***至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诊疗费5.2元。2021年1月21日,***家属遵医嘱先后三次购入人血白蛋白、蛋白粉用于***治疗,共支出购药费5563元。根据医嘱,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5日,***需要护工全程护理;在此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770元(3120元+350+1300元)。因***伤势较重,***家属为其购入轮椅,用于***日常生活,支出800元。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召先后向***支付127000元。平安实业公司通过不同方式向***支付112248.81元。依***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前一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83.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83.5元。**召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有平安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赔偿限额4500元。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施工工地的地下车库,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按安全事故处理。一、关于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作为驾驶人,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道路行驶资格的电动三轮车,受***指使,无偿载运***、***二人前往原阳县医院地下车库工地,车速过快,在地库坡道尽头路遇障碍物,因急转弯躲避障碍物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运载其前往工地,其无偿搭乘不具备载人资格的电动三轮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作为**召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实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违规转包给没有相应劳务用工资格的**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实业公司作为分包人,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召、平安实业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阳县医院将其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焦作耘括公司,耘括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格的平安实业公司。***请求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合理损失及损失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给***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为265113.51元。***于原阳县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248.81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计算在内;本案有据可查的医疗费为265252.71元(148115.49元+14053.52元+90252.21元+1934.57元+1715.97元+3478.75元+134元+5.2元+5563元),***请求265113.51元,法院不持异议。2、误工费31684.55元。***受雇为他人提供劳务,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联合印发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按受诉地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365天×误工230天计算,为31684.55元。3、护理费32734.89元。按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073元计算,49073元/年÷365×(148天+60天)为27964.89元,加上另聘请的护工支出费用4770元,共计为3273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50元/天×148天计算)。5、营养费4160元(20元/天×208天)。6、残疾赔偿金60655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按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083.5元。鉴定检查费483.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83.5元。8、交通费2960元(20元/天×14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辅助治疗器具费800元。以上共计418591.45元。上述第1、2、3、4、5、6、7、8、9、10项共计418591.45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60655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4500元,共计75155元。**召、平安实业公司应连带承担334873.16元(418591.45元×80%),扣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的75155元、**召垫付的127000、平安实业公司垫付的112248.81元,**召、平安实业公司实际应连带赔偿***20469.35元。***应赔偿***34343.65元(343436.45元×1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召、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469.3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343.65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515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负担3613元,**召、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6元,***负担68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单一份,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意外伤害身故和伤残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乘以相应的伤残等级系数,同时证明意外伤害险保险金应当区分是否有报销,按照保单约定的相应的比例进行赔付而非直接按最高额进行赔付。***质证意见:对保险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其所主张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原阳县人民医院称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耘拓公司质证意见:与耘拓公司无关,法院依法认定。**召质证意见: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的两份保险是由**召委托投保的,保险单上的投保人是***,但保费是由**召出的,当时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出意外,减轻自己的责任。关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投保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未将保单提供给**召本人,**召本人也不知道这个保险的条款的具体内容,而且保险条款内容也没有详细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限额赔付是正确的。***质证意见:同**召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保单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案涉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确定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称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偿搭乘***驾驶的不具有载人资格的电动三轮车,其本人亦应当预见相应的危险性,故一审认定其本人存在过错并酌定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称原阳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阳县人民医院对其损失存在过错,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合理数额。关于残疾赔偿金金额,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21年5月10日,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6107.93的标准计算,一审按照2019年标准计算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4431.72元(16107.93×20×20%)。关于护理费数额,***主张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一审未支持其儿子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30000元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供其儿子的银行流水仅显示到***住院之前,仅凭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尚不能证明其儿子因护理存在30000元误工损失,同时结合***病历、长期医嘱单以及出院记录显示,***住院期间亦并非全部需要两人护理,据此一审综合支持一人护理费用以及护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保全费用,因***向一审法院交纳的1020元诉讼保全费系合理必要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主张应支持其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召为***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是否应从**召应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召为***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年期意外伤害险,该保险为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者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据此**召不能成为***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召为其雇佣人员投保意外伤害险,其初衷是为了降低用工风险,但受害人依照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与依法获得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如雇主为雇员投保意外伤害险后可以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保险金,雇主即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受益人,有违法律的立法本质,一审在雇主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部分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意外伤害险应赔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按照何种标准支付保险金,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保险公司负有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的义务,但本案中投保人**召主张其未收到保险条款,投保人在一审、二审也未提供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其提供的保险单中也未载明按照伤残等级比例予以赔付的内容,在此情形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照其二审提供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按照伤残等级比例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二审中主张的医疗费问题,鉴于其未上诉,二审不再审查。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保险金金额共计75155元予以确认,该部分保险金应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单独进行赔付。 综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65113.51元、误工费31684.55元、护理费3273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营养费4160元、残疾赔偿金64431.72元、鉴定费即鉴定检查费3083.5元、交通费29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800元,以上共计422368.17元。**召、平安实业公司基于雇主和违法分包共计承担80%连带责任337894.54元(422368.17元×80%),扣减去**召垫付的127000元、平安实业公司垫付的112248.81元,**召、平安实业公司仍应连带赔偿***98645.73元。一审认定***承担10%责任,数额应为42236.81元(422368.17×10%),一审将该数额计算为34343.65元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召、平安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损失98645.73元”; 三、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5民初16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42236.8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负担836元,**召、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94元,***负担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816元,由***负担2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 审判员 **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