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644号 原告:***,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捷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焦作市马村区永兴***小区门面房7号楼南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 被告:原阳县人民医院,住河南省原阳县城关镇建设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兰本超,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召,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12层南3号房。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焦作市耘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括公司)、原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原阳县医院)、**召、***、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实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括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阳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905.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用等。审理过程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请求被告另外增加支付医疗费265113.51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受**召雇佣,到***括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岗位是消防安装工作。2020年7月2日7时25分左右,原告在原阳县工地工作时,在进入地下室坡道处,电动车司机***下坡时,因路面存在障碍物,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从车上摔倒后被砸伤。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原阳县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原告***住院148天,花费医疗费二十余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一直不予赔偿。发包人原阳县医院、承包人***括公司、平安实业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召在本案中存在管理缺陷、违法分包、转包工程等情况,导致原告在建设工程工作时被砸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括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召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召、***二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并不认识**召。二、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三、我公司与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为合法分包,双方均具备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并不存在任何违规行为。综上,我公司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并无任何过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召辩称:一、原告受伤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原告受伤系在提供劳务之前,系单方事故所致;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各项费用138000元整;原告应当返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我方保留要求其返还的权利。三、我方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意外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如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20万元内不予承担。四、原告受伤系乘坐他人车辆,应当减轻其他相关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并非为***提供劳务,***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案发当日,***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车准备前往施工工地,即原阳县医院工地。***请求***骑着自己的电三轮带着他与他兄弟***去原阳县医院的工地上;当时***自称是老板交代让去的。其实是***让***去原阳县医院工地帮忙指导自己工作,为其个人提供帮工。这是***在事发后才知道的。***应***请求,骑着自己的电三轮带着他兄弟俩去原阳县医院的工地上;当来到原阳县下坡的时候(还没有进到施工现场),因下坡路上有原阳县医院突然堆积的杂物,且地下车库光线不好,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电三轮意外翻车;***和***兄弟俩都掉下来,***当时也受伤了。此次事故发生系意外,***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事故的发生,***也是受害者,系好意施为,故根据民法典1191条、1192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过错,应自主承担责任。***工作的工地在**,因个人私事,未征得接受劳务一方的允许,前往别的工地,并非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自主承担责任。如判决我承担责任有失公平,有违诚信原则。***系为其兄弟***个人提供帮工,其兄弟作为接受帮工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未请求***承担责任,是为对权利的放弃。***和其他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实业公司:我公司已经垫付130000元医药费,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原阳县医院:县医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人民医院的起诉请求。被告原阳县医院与被告**召没有任何劳务合同,更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焦作市耘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经焦作市工商局核准,作出(焦)名称变核内字2018第170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河南宏业光大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焦作市耘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括公司系从事各类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管理及咨询;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阳县医院新址位于原阳县新城区。因建设需要,原阳县医院将包括消防工程在内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括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括公司将消防劳务工程发包给平安实业公司,平安实业公司将部分消防劳务工程发包给**召。 2019年,***受**召雇佣,到**召承包的工地工作,岗位是消防设施、设备安装作业。2020年7月2日早上,***、***、***在**召安排的饭店吃过饭后,***叫住***,让***驾驶其自有的电动三轮车载运***、***去往原阳县工地。根据*****,***系前往为***在原阳县消防工程安装施工作业进行指导。***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载着***、***二人前往原阳县医院新址地下车库。行驶至地下室坡道处拐弯时,因路面存在障碍物,且车速较快,因紧急避险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从车上摔倒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紧急送往原阳县医院救治,至2020年7月2日下午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2248.81元(***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同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8月28日出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48115.49元。2020年8月29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9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4053.52元(13505.32元+548.20元)。2020年9月14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90252.21元。于2020年10月8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1934.57元。于2020年10月22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6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715.97元。于2020年11月6日再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于2020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3478.75元。 2020年11月27日,***至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诊疗费134元。2020年12月9日,***至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支出诊疗费5.2元。 2021年1月21日,***家属遵医嘱先后三次购入人血白蛋白、蛋白粉用于***治疗,共支出购药费5563元。 根据医嘱,自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5日,***需要护工全程护理;在此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4770元(3120元+350+1300元)。因***伤势较重,***家属为其购入轮椅,用于***日常生活,支出800元。 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召先后向***支付127000元。平安实业公司通过不同方式向***支付112248.81元。 依***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2月17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国信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前一日;出院后的营养期限拟定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483.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83.5元。 **召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购买有平安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保险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赔偿限额4500元。 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107.93元;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施工工地的地下车库,非道路交通事故,应按安全事故处理。 一、关于责任主体及事故责任。 ***作为驾驶人,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道路行驶资格的电动三轮车,受***指使,无偿载运***、***二人前往原阳县工地,车速过快,在地库坡道尽头路遇障碍物,因急转弯躲避障碍物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驾驶其电动三轮车运载其前往工地,其无偿搭乘不具备载人资格的电动三轮车,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人作为**召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召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实业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将其分包的劳务工程违规转包给没有相应劳务用工资格的**召。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平安实业公司作为分包人,对***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被告**召、被告平安实业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原阳县医院将其建设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括公司,***括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具有劳务用工资格的平安实业公司。***请求该二被告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理损失及损失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为265113.51元。***于原阳县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248.81元,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不予计算在内;本案有据可查的医疗费为265252.71元(148115.49元+14053.52元+90252.21元+1934.57元+1715.97元+3478.75元+134元+5.2元+5563元),***请求265113.51元,本院不持异议。2、误工费31684.55元。***受雇为他人提供劳务,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参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河南银保监局联合印发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按受诉地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50282元/年÷365天×误工230天计算,为31684.55元。3、护理费32734.89元。按河南省2020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073元计算,49073元/年÷365×(148天+60天)为27964.89元,加上另聘请的护工支出费用4770元,共计为32734.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按50元/天×148天计算)。5、营养费4160元(20元/天×208天)。6、残疾赔偿金60655元。根据***的伤残等级和年龄,按201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5163.75元/年×20年×20%=60655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为3083.5元。鉴定检查费483.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083.5元。8、交通费2960元(20元/天×148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辅助治疗器具费800元。以上共计418591.45元。 上述第1、2、3、4、5、6、7、8、9、10项共计418591.45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60655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4500元,共计75155元。**召、平安实业公司应连带承担334873.16元(418591.45元×80%),扣除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的75155元、**召垫付的127000、平安实业公司垫付的112248.81元,**召、平安实业公司实际应连带赔偿***20469.35元。***应赔偿***34343.65元(343436.45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召、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469.3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4343.65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经济损失75155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0元,原告***负担3613元,被告**召、河南平安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6元,被告***负担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