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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里、某某平安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7月10日出生,住**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12层南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新乡市华兰大道开发区政府西邻。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住**省汝州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实业公司)、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原审中,****作为天源置业公司的担保人主张通过郑州万向集团有限公司向***偿还30万元,该款项实为****代为偿还的履约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与本案无关,未采信****的辩解。判决生效后,****履行了判决义务。并以郑州**集团有限公司(原郑州万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要求按借贷关系归还30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中***自认该30万元系****通过**集团代***(天源置业公司)偿还***的担保欠款,***在两次庭审中就30万元款项的性质陈述不一致,构成虚假陈述,系新发生的证据,****申诉符合申诉期间的规定。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进行再审。 平安实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是平安实业公司要求天源置业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作为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人,系保证人的身份。****再审提出的30万元,是2015年6月29日郑州万向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民生银行向***转款30万元,用途显示为其他合法款项借款,且有汇款当天***对应给****出具的30万元借据,不能证明是代天源置业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另在2016年11月30日***和***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已付***85万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止,***还欠***履约保证金115万元。即30万元转款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而2016年11月30日***仍欠***115万元,因此也不能证明该30万元是归还***的履约保证金。故****以***代理人在另案中认可该30万元是代***归还履约保证金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