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5003号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煤机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MA07X8PD08

法定代表人:陈代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跃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华,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56号格澜商务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MA07XK0K1R。

法定代表人:岳增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1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施工费291382.2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655150.7元、因被告扣押钢管等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3715.7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钢管等租赁费62303.7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以443715.7元为基数自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鹿泉区黄岩村九玺台项目回迁楼工程第六标段的29-32号楼的劳务施工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单方终止上述合同并于2018年7月底强制原告退场,未支付原告施工费,被告还将原告留在施工现场的工具、设备等物品扣留并将部分物品损坏,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以达诉求。

三岳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以参照分包合同约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12条规定确定的价款为准。2、原告诉请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岳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混凝土浪费损失及工期延误并退场违约损失及餐费共计25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反诉人存在工期延误、材料浪费等违约行为,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反诉人尚欠交2018年6月至退场前的餐费。

浩昌公司针对三岳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反诉。对方在(2019)冀0110民初213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经提出了相同的主张,鹿泉法院已经作出了处理。

浩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及价格标准。证据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总造价591382.25元,被告已付30万元,尚欠291382.25元。证据3、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金额为5万元。证据4、(2019)冀0110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冀01民终928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强制要求原告退场并找他人施工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被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同时证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属于重复诉讼。证据5、楼号交接单2页、现场材料清单1页、购买模板木方的收据7张及购买协议书1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施工已经投入了工具及设备及该设备(模板木方、塔吊、租赁的钢管、辅材及小型工具等)被被告扣留在施工现场。证据6、(2019)冀0110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1民终11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扣押原告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利息。

三岳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理由:1、对已完成或接近完成负1层、1层工程量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折价计算的计价方式认可。2、对已完成无法执行平米综合单价计价的基础部分、塔吊及安装部分执行河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关文件标准的计价方式不认可,应按照合同固定价约定及参照执行河北高院审理指南第12条规定,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即由鉴定机构在同一取费标准下分别计算出已完工工程部分的价款和整个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工程价款。当事人一方主张以定额标准作为造价依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对鉴定意见书中部分计价标准的取定和平米折价比例有异议,具体异议由我们的专家辅助人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当庭对质。对证据3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起诉状真实性认可,但该两审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被告反诉属重复起诉。理由:被告反诉诉求与前诉不相同,而且反诉的请求也并非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其一本反诉的工期违约依据的合同条款与前诉裁决的条款不一致,本反诉工期违约的合同依据是合同中对正负零以上工期的明确约定,而前诉驳回的理由是合同基础部分未填写工期天数。其二本反诉的工程罚款(违约金)和伙食费前诉未予请求。总之,本反诉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同时符合三种条件的重复起诉行为。对证据5,大清包交接认可,关于现场材料清单属变造的证据,对变造部分不予认可,应以原始的未变造的材料清单为准。收款收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购买协议书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关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该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诉求的上述设备等用于并留在了施工现场,关于租赁合同刚才原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已明确该升降机并未入场,故该合同及相应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这份合同我方庭下将进一步核实。对证据6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判决书判决事项无法证明诉争的租赁用于了涉案工程,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浩昌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冯张元出庭作证陈述:我证明我于大概2018年供给靳跃飞模板木方,用于鹿泉工地。靳跃飞和我账已清,不欠我钱。我的模板和木方卖给他了。(2)、张艳华出庭作证陈述:我是出租塔吊的,原告租了我的塔吊2个多月,被告租了我的塔吊3个多月,用在山前大道黄岩村九玺台工地。每月租金带塔司17000元,光塔吊每个月10000元。塔吊有进出场安装费用,每台塔吊拆装、进出场共17000元。租了我1台塔吊,另外1台是别人的。三岳公司给我付款了,三岳公司用这3个多月是工程主体完工以后塔吊退场的。塔吊的进场费17000元,原告一半被告一半,被告支付了,原告没有支付。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没有结清,被告结清了。

三岳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关于冯张元的质证意见,冯张元的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其出卖的材料用于了涉案工地,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关于张艳华的质证意见,张艳华租赁的塔吊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未付,一则其与原告有债权债务上的利害关系,二则其陈述的塔吊事宜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三岳公司申请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出庭。专家辅助人对工程造价报告提出意见,鉴定人回答:1.1费用计价标准的问题,浩昌公司虽然是劳务分包公司,但只要发生了经营费用就要产生管理费、利润、规费和增值税。增值税的计算可以按照提交的税票的税率计算。如果不开税票,税金就可以去掉。1.2综合用工指导价的取定,我们在异议答复中已经答复过,给我们的送件资料中没有证据说明该项目2018年7月已经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的实际施工时间适用于2018年一号文,只要是没有结算完的工程都适用2018年一号文。1.3组织措施费计取标准。夜间施工增加费、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停水停电增加费,这三项费用以外的费用是根据取费文件的规定计取的。因为基础部分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单方造价计取,所以只能按照定额的规定和相关取费文件。1.4定额标准的选用及工程量的误差。防水板是建筑做法,起到的地面的作用,条形基础、满堂基础是结构构件,起到的是传递承载力的作用,所以不是一个整体的,不能统一按一个定额执行。基础里面计算的垂直运输费是指的垫层装饰的垂运费,按定额规定应该计算。按正常施工做法,基础最外层的给的是砖胎模,没有重复计取。塔吊进场及安装套用的是自升式塔吊,因为没有提供塔吊基础的施工方案,所以,参照一二定额塔吊基础按座计算的。

三岳公司对鉴定人质询:关于综合用工指导价的取定,石鉴价信2018一号文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双方劳务分包合同5.3条规定劳务费按施工图纸面积办理结算,涉及变更工程量在建筑面积没有增加的情况下一律不予调整,也就是合同约定劳务费不予调整,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取定,鉴定意见书依据2018一号文认定错误。

鉴定人回答:合同约定的是每平米包干价格,没有约定人工费每工日的价格。

三岳公司质询:我希望鉴定人看一下5.3条。

鉴定人回答:5.3条约定的是工程劳务费按施工图纸面积办理结算的劳务费一律不调整,但现在是基础部分不能计算建筑面积,所以参照河北省定额及相关取费文件调整。

三岳公司质询:按鉴定人的意思,如果原、被告双方均履行约定,干完工程了,劳务费不调整,如果原告方违约,中途退场反而调整劳务费,你觉得合理、公平吗?

鉴定人回答:合同5.4条约定的计日工200元一个工日,因为市场价是200元,所以你们约定劳务费单方造价的时候是按照市场价格,2018年一号文虽然发布的晚,但发布的是2018年与市场相符的人工价格,所以我们计算2018年工程的时候参照这个文件是没有错误的。

三岳公司质询:鉴定人,如果按照你们的鉴定依据,对整个工程进行鉴定,它的工程价款与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是否一致?

鉴定人回答:定额的制订与市场价不可能完全一致,所以,才会每个季度,每年不断的发布调整文件,为的就是定额尽量的与市场价保持一致。

三岳公司质询:关于条形基础、满堂基础,我方有录像可以显示浩昌公司实际施工中条形基础和满堂基础是一次性整体浇筑,而鉴定报告将条形基础和满堂基础分别计取,与事实不符。

鉴定人回答:条形基础、满堂基础是一次性浇筑,还是分开浇筑,在定额规定的套用的定额子目是一致的,不应都按一个定额计取。

三岳公司质询:鉴定是不是要还原真实,所以才有了踩踏、勘验,目的是尽可能的追求施工的真实现场和工艺。我们的鉴定也应该以实际发生和实际的工艺为依托进行鉴定,而不是所谓的脱离现实,套取定额,而且,一体浇筑的子目是满堂基础定额。

鉴定人回答:定额的制定不可能与市场完全一致,定额制定时考虑的工艺也是大众的做法,或者社会平均水平的做法,具体到某一个工程可能跟定额里要求的工艺不完全一致,但是在依据定额计算的时候还是要根据政府发布定额的为准,不能自己臆想去改变。条基和防水底板厚度不同,起到的作用不同,虽然是一起浇筑的,按定额的计算规则这是两个子目。

三岳公司质询:我们当庭播放录像,录像显示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的费用是有出入的,应以实际发生的用为准。

鉴定人回答:套用什么定额以定额为准,不是根据是否一体浇筑为准。

三岳公司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鉴定意见书对塔吊进场费、塔吊基础架体防护及条形基础、满堂基础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第一组证据:1、结算单据及银行流水12页,证明塔吊进出场费是由三岳公司支付,鉴定报告计入浩昌公司费用错误。2、塔吊租赁合同2页、塔基安装方案5页、混凝土发货单2页,证明鉴定报告中对塔吊基础的鉴定与事实不符。3、已完工程量证明书2页、靳岳飞签字确认的大清包交接单2页,证明浩昌公司实际施工中没有做架体防护。鉴定报告将架体防护计入浩昌公司工程量与事实不符。4、录像、照片,浩昌公司实际施工中条形基础和满堂基础是一次性整体浇筑,鉴定报告将条性基础和满堂基础分别计取与事实不符,属重复计算。本组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对塔吊进出场费、塔吊基础、架体防护及条性基础、满堂基础的鉴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第二组证据:5、施工图纸光盘、视频及照片、凝混土送货单及汇总表62页、分包合同10.4,证明浩昌公司原因造成混凝土浪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浪费部分的价款59229.46元。6、监理例会会议纪要4页、混凝土送货单10页、靳岳飞签字确认的大清包交接单2页、分包合同4.1,4.3,11.2,11.4。证明浩昌公司正负0以上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并退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18.5万元。本组证据证明浩昌公司工期延误、混凝土浪费并退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组证据:7、伙食费单据、分包合同3.6,证明浩昌公司应支付伙食费16442.1元。

浩昌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银行流水无异议,充分证实张艳华在法庭陈述的真实性。进出场费8500元是出场费,不包含进场费,而且证据显示租赁费发生的时间是在2018年7月底原告退场之后。第一份结算单加盖有九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具体费用支付以付款单据为准。第二份结算单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塔吊在被告重新租赁时,塔吊已经进场安装,被告支付的仅是出场费。对第一组证据2,塔吊租赁合同,从2018年8月25日开始,是原告退场之后,张艳华与被告重新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此时该塔吊已经进场,由原告使用2个多月,该合同最后一页显示2018年8月25日开工,同年12月8日报停,工程完工。塔基安装方案、混凝土发货单,被告依此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对塔吊基础的鉴定与事实不符,我方认可鉴定报告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第一组证据3,已完成工程量证明书不认可,应当以双方的签字认可的大清包楼号交接为准。对大清包交接单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不能证明我方没有作架体防护,也不能证明鉴定报告对该项鉴定错误。对第一组证据4,录像、照片,同鉴定人意见,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5,我方不予认可,不存在混凝土浪费的情况,而且被告主张的价款是其单方计算,没有任何依据。对第二组证据6,2份监理例会会议纪要我方不认可,该次会议参会人员没有我方人员。送货单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大清包交接单、承包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我方存在工期延误,退场是因为被告强制原告退场,关于双方谁存在违约问题,在鹿泉区法院(2019)冀0110民初2136号案件中,已经进行确认,原告不存在违约,而是因为被告强制原告退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是被告违约。

对第三组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伙食费问题,在之前诉讼中被告已经提出了该项主张,但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被告今天提交的证据中很大一部分是2018年8月1日以后,此时原告工作人员已经退场。而且被告主张的数额也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原告和被告的分支机构桥西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九玺台项目回迁楼工程第六标段之29#、30#、31#、32#楼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承包范围为上述四栋楼的建筑、结构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要求以总承包合同为准,正负零以上主体工程5天一层,完成时间30天内结束,乙方如果不能按照进度计划完成,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安排施工队完成,对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垫资到主体结顶,甲方支付主体工程已完工程量的60%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进度款的80%。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劳务分包方未按照节点要求完成工程,每延期一天,劳务分包方需支付工程承包方违约金5000元;劳务分包方因人员不足等原因造成工期拖延,劳务分包方无条件退场,对经验收合格的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其余30%做为乙方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2018年7月底,三岳公司以浩昌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为由要求浩昌公司停工,并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

2019年4月16日,三岳公司以浩昌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浩昌公司,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违约并于2018年8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九玺台项目回迁楼工程第六标段之29#、30#、31#、32#楼建筑劳务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18240.5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此案中三岳公司主张浩昌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因此2018年7月底三岳公司无柰通知浩昌公司停止工程施工,之后由三岳公司另行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三岳公司实际多支付工程款共计218240.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110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岳公司主张浩昌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岳公司于2018年7月底要求浩昌公司停工,并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故本院予以解除。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桥西分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岳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1民终9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4月15日,鹿泉区合益租赁站向本院起诉浩昌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诉讼请求:1.浩昌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支付欠鹿泉区合益租赁站租赁费64879.63元,并赔偿鹿泉区合益租赁站未返还租赁物的损失381412元,以及没有按合同约定第七款项第4条规定,如不按时缴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逾期日租金总金额5%的违约金直至到浩昌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付清鹿泉区合益租赁站所有欠款为止;2.浩昌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110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浩昌公司桥西分公司在2018年6月8日因承揽了鹿泉区黄岩九玺台回迁楼工程,因工地施工需要租用建筑器材与鹿泉区合益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靳跃飞在租赁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名。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后,鹿泉区合益租赁站把工地需用的建筑器材、钢管等租赁物送到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接收后即时使用了鹿泉区合益租赁站的租赁货物,从被告提货到2019年3月31日欠鹿泉区合益租赁站租金77879.63元,被告已向鹿泉区合益租赁站支付13000元,尚欠64879.63元未付。鹿泉区合益租赁站提交的赔偿计算表载明:租赁物的损失为381412元。本院判决:一、被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64879.63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4879.63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0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给付租金完毕止。二、被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381412元。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桥西分公司、靳跃飞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冀01民终1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浩昌公司申请对案涉鹿泉区黄岩村九玺台项目29#-32#楼浩昌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浩昌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为591382.2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岳公司申请对案涉鹿泉区黄岩村九玺台项目29#-32#楼浩昌公司已完成工程正常所需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北友谊永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说明载明,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只是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书中对工期也未明确约定,国家也没有对劳务分包工程工期的有关定额、规范,无法对正常所需工期进行鉴定。

开庭审理后,三岳公司申请对案涉浩昌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混凝土定额用量及送货单实际用量超出定额用量部分损失鉴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判决浩昌公司分支机构桥西分公司与三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经鉴定机构鉴定,浩昌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591382.25元,三岳公司已支付浩昌公司30万元,余款291382.25元,三岳公司应当支付浩昌公司,但浩昌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系民间借贷的利率,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岳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的理由和依据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浩昌公司要求三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三岳公司赔偿浩昌公司损失的前提是三岳公司构成违约,虽然三岳公司于2018年7月底要求浩昌公司停工,并将剩余工程交由他人施工,本院(2019)冀0110民初2136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92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岳公司主张浩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据不足,但不能由此直接推断三岳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浩昌公司对其主张三岳公司违约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能仅凭三岳公司要求浩昌公司停工的事实认定三岳公司违约,本案浩昌公司未提交三岳公司违约的证据,且浩昌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属于利润损失,浩昌公司诉讼请求明细上的计算方式并非利润损失,浩昌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亦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对浩昌公司要求三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开庭审理后,三岳公司申请对案涉浩昌公司施工部分进行混凝土定额用量及送货单实际用量超出定额用量部分损失鉴定,已超过申请鉴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委托鉴定。

三岳公司反诉要求浩昌公司支付三岳公司混凝土浪费损失及工期延误并退场违约损失及餐费共计25万元,三岳公司并陈述材料混凝土浪费损失59229.46元、伙食费16442.1元、工期延误并退场的违约金18.5万元,取整25万元。本院认为,三岳公司主张的伙食费及工期延误并退场的违约金已在本院(2019)冀0110民初2136号案件中主张,未得到支持,属于重复起诉,三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浩昌公司混凝土浪费损失59229.46元,故本院对三岳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291382.25元及该费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劳务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91382.25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12元,减半收取计8656元,由原告石家庄浩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6842元,由被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25元,由反诉原告河北三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龙泉路鹿泉区人民法院,邮政编码:0502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志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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