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6民初2648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
被告: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云景华城1栋3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MU2M69B。
法定代表人:马燕,该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38346C。
法定代表人:雍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国胜,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建筑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昭、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燕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24万元,并要求被告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15.4%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曰止;2、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8日,被告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负责人王涛找到原告,跟原告说最近天马公司业务比较多,用于投标的资金比较紧张不够用,希望原告可以借款给天马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当时考虑到与天马公司是同行,出于帮忙,原告便同意借款。当天与被告天马公司签订了《代打保证金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天马公司)因投标保证金,需向甲方(原告)借款540万元,资金使用费按照一分五计算,使用期限为十天,乙方承诺保证金到账后第一时间返还甲方。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保证人处盖章确认。协议订立后,原告在半个月左右时间内,陆续向被告天马公司账户转款54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天马公司仅归还16万元,剩余借款524万元至今未还。另外,***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天马公司拖欠还款的行为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担保法》之规定,被告天马公司应依法承担借款清偿贵任。被告***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贵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准诉请。
被告天马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公司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公司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联系。***公司对本案涉案款项的发生并不知情,更谈不上为天马建筑公司或者原告进行担保。本案借款发生的事实以及天马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公司并不知情,直至原告在第一次提起民事诉讼时,***公司收到材料的时候才知道。***公司调阅有关材料后,进行了报案,该案件也已经立案查处,本案的发生是因案外人“王涛”所为。对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的印章是王涛自己私刻的,***公司不知情。从王涛的供述看,王涛与原告之间早有借款的事实,王涛再次向原告借款的时候,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代打保证金协议》。该协议的甲方是原告,乙方是天马建筑公司。在协议中出现了所谓的***公司的印章并加盖在了担保人处,该份协议的签订地点以及加盖印章的地点都不清楚。在刑事诉讼中反映出该协议是原告的一个朋友池少敏与王涛在矿三院附近签署的,盖章也是王涛加盖的。该协议从形式上看是一份担保合同,但是签约的过程只有两方。从签订这份协议的过程以及地点可以看出,与本案的被告***公司完全无关,***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原告以及被告天马建筑公司都没有向***公司告知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本案完全是王涛捏造事实加盖***公司的印章行诈骗行为,***公司对天马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不知情,没有参与原告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之间的借款,也没有提供担保,***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形成担保关系,保证合同并没有成立。综上,***公司不承担所谓的保证责任,也不承担其他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提出的全部诉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质证,无异议。2、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天马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质证,无异议。3、***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公司质证,无异议。4、《代打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天马建筑公司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协议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结等内容;***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代打保证金协议》不能以其书面的内容确认其真实性,这是王涛实施诈骗原告的过程中形成的。这份协议不能反映原、被告和案外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起民事案件涉及之前的刑事案件,通过刑事案件查明,该份协议是王涛和原告的一个朋友签订的,协议签订没有第三方,即***公司的出现,该协议中莫名其妙的出现一个担保人,担保人也不知道是为谁担保的,该份协议中也没有明确,担保人也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刑事案件已经查明该份协议是王涛实施诈骗中形成的,***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原告主张有担保关系存在,当时订立该份协议***公司不知情,***公司在协议签订中缺乏真实的意识表示。王涛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原告也没有与***公司联系要求***公司保证,《代打保证金协议》本身是无效的,因为刑事案件已经确定王涛是以合法形式实施诈骗。王涛不是***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原告将如此大量的资金出借给王涛和天马公司,如果需要其他个人或单位提供担保,应当和提供担保的个人或单位联系,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到,原告在受骗的过程中也存在重大的过错。王涛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陆续向天马建筑公司汇入出借款540万元的事实。被告***公司质证,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真实性没有异议。6、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该案向潘集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被告***公司质证,没有异议。***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担保关系。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涛的刑事案件已经处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程序。被告***公司质证,没有异议。8、王涛的询问笔录一组,证明王涛是***公司淮南地区的负责人并负责该地区的建设工程招标、工程施工管理;***公司知晓并授权王涛对***公司印章的使用行为;《代打保证金协议》保证人公章是***公司的公章。被告***公司质证,询问笔录是客观真实的,但是王涛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不完全真实,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王涛在询问笔录中说自己是***公司在淮南地区的负责人,这是王涛自己陈述的,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王涛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涛与***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王涛更不是***公司在淮南地区的负责人,***公司从没有任命王涛为淮南地区的负责人,王涛只是一个有两家公司的老板。王涛在供述中也说了***公司的印章系王涛私刻,这是在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如果该笔借款真由***公司担保,该笔款项也不会纳入刑事案件。王涛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供述《代打保证金协议》上***公司的公章是其私刻,在加盖后就将该印证扔了。9、投标文件三份、招投标公示信息一份,证明王涛长期以来以***公司的名义在淮南地区进行工程的招投标工作;也印证了王涛供述其是***公司在淮南地区负责人的事实;***公司在招标文件上签署的公章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保证人处加盖的公章一致;***公司授权王涛对其公章、资质、账户等使用;在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中,王涛均是招标的联系人,负责招投标工作;通过这组投标文件***公司提供的投标资质、企业无犯罪记录等可以证实***公司对于王涛在淮南地区的投标工作予以授权,对于王涛进行的投标工作知晓并支持,并非***公司所诉不知情、王涛也不是***公司在淮南地区的负责人。被告***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公司不能确认,原告没有说明该文件的来源。王涛在刑事案件中不仅伪造了我公司的印章,还伪造了其他公司的印章,不能确定该招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印章为我公司的真实印章。原告说王涛是我公司在淮南地区的负责人这不属实,原告的举证也不能说明该证明观点。招投标文件中加盖的我公司的印章与《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印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事实的认定,因为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了涉案的借款是王涛的诈骗行为。原告说***公司授权王涛对其公章等使用,这与事实和常理不符,行政公章只有一枚,应该在公司本部进行管理使用。10、审计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公司在工程中标后授权王涛实际进行工程管理和工程款的结算的事实;***公司对王涛负责的淮南地区中标工程对外分包和实际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公司对王涛使用其公司的公章、资质、账户等事实知晓并认可。被告***公司质证,审计报告是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劳务承包协议是否真实不能确定,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公司在淮南地区有中标工程是事实,但是说王涛是***公司淮南地区招投标管理的负责人不是事实。11、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案的诉讼中,进行诉讼保全担保产生的损失。被告***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经过鉴定原告提交的《代打保证金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的***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三份投标文件中投标人为***公司的公章系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支出鉴定费28800元。被告***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认为没有法律效力,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人“王晓文”只限定指纹鉴定,对印章的同一性鉴定没有鉴定的资质。另一位鉴定人“汪慧娟”也不具备对印章同一性鉴定的资质。印章的同一性鉴定是将《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印章与投标文件中的印章进行比对,即使印章相同也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这枚印章在刑事案件中已经查明是王涛私刻的,是虚假的。这枚印章可能出现在一些投标文件中,但是本案需要查明的是***公司是否授权王涛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或者说王涛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金额过高,也反映出鉴定机构的收费不符合规定。1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是***公司投标施工的项目工程;该工程是王涛具体实施和管理,***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获取收益的事实;证实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公司对上述工程不仅仅知晓并授权王涛进行投标活动,也认可王涛代表***公司进行投标行为。被告***公司质证,情况说明虽然是潘集区交通局出具的,单位出具的证明需要加盖单位公章,也需要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该情况说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作为有效证明和定案的依据。即使单位负责人在情况说明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司在淮南地区参与了潘集区道路交通的一些投标活动,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该份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有投标的事实和施工的事实,工程款的支付也是应该有的,但是工程款是否结清不能确定,这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4、两份律师事务所的调查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平圩镇政府和贺疃镇政府的道路工程招投标文件是合法真实的。被告***公司质证,这是律师事务所向政府调取文件的行为,但是该份复印的调查证明上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第9组、第10组证据中投标材料与政府处的一致,不能排除原告提交的鉴定检材是从王涛和其家属处得来的。
被告天马建筑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王涛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中担保人处的印章是如何形成的以及该印章的真实性。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观点。***公司虽然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公司的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况,但是这与王涛的供述不符合。该公章也没有进行真伪鉴定。被告***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王涛在询问笔录中说到《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王涛加盖的***公司的公章是自己私刻的,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手续,并在使用后将其丢弃。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了该笔款项是王涛的诈骗款项,刑事案件已经做出了评价。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5、6、7、8、11,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原告所举证据8以及本院所调取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盖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保证人处的***公司的公章虽是王涛私刻的,但该证据与证据12能够印证协议上的***公司的印章与投标文件上的印章是一致的,对该证据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其中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5日投标文件和2017年7月21日的投标文件上并没有显示王涛的名字,不能证明该两份投标文件与王涛有关。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的中标通知书以及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日的投标文件上显示王涛是该项目的联系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系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申请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交纳的担保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可以证明***公司中标的工程,***公司已经具体实施并结算工程款,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4,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的来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王涛系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燕系王涛的妻子。2018年3月8日王涛以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代打保证金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促进甲乙双方业务发展,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议书,达成以下协议。(一)目的,乙方因投标保证金,需向甲方借款5400000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拾万元),以实际使用金额为准。(二)资金使用费按照一分五计算,使用期限为十天,超出后另外算一个周期。(三)特别承诺,乙方郑重承诺:1、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正常纳税的合法内资企业。2、使用投标保证金合同或目的不牵扯任何欺诈行为。3、本企业没有不良外债或不良贷款,每次保证金到账后第一时间返还给甲方。甲方郑重承诺:保证完成规定的时间内的保证金资金。(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名);乙方: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法人或代理人签字:王涛;担保人: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8年3月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和淮河银行账户分八次汇入被告天马建筑公司账户540万元。后王涛偿还16万元,尚欠借款524万元。
2018年4月20日王涛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4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判处王涛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70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涛分别退赔被害人……**524万元、……。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涛诈骗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九人的钱财5000多万元,其中诈骗**的是524万元。2018年6月8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载明,王涛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询问关于《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谁盖的、公章是怎么来的、这枚公章在什么地方刻的、是否履行什么手续、这个公章现在什么地方时,王涛供述:“公章是我盖上的;公章是我自己刻的;我刻章没有办任何手续,私下刻的;在什么地方刻的我记不清了;这个公章如果不在天马建筑公司,那我就把它扔掉了。”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认定王涛诈骗罪的事实有证人徐昭(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加盖在王涛出具给董国杰、**借据上的该公司的公章都是假的。原告**自认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已得到王涛退赔14000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曾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向安庆市公安局菱北分局报案,该局立案侦查,后将该案移送淮南市公安局山南新区分局处理。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20日更名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代打保证金协议》落款处***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公司投标的祁集镇煤化工大道西延项目拆迁工程投标书上的印章、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投标书上的印章、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合同上***公司的印章以及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潘集区天柱山路至珠江西路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内***公司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20)文书鉴字第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代打保证金协议》落款处“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4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是出自同一印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800元。
被告***公司中标的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工程、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工程的工程款,潘集区交通局与***公司已经结算完毕。
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作为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案外人王涛虽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但王涛代表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发生借贷关系时,原告**对王涛的犯罪行为并不知情,双方之间签订的《代打保证金协议》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也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即使王涛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协议的另一方原告**并不认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出撤销协议。根据尊重契约自由的原则。因此,原告**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打保证金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被告天马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王涛已经退赔给**14000元,被告天马建筑公司尚欠**借款5226000元。双方在协议中虽然约定利息为1.5分,该约定超出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起诉时,只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利息,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案外人王涛在公安机关供述《代打保证金协议》上盖在担保人处的“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王涛自己私刻的,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王涛出具给**借据上的该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被告***公司投标的祁集镇煤化工大道西延项目拆迁工程投标书上、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陈湖路2、X012交叉、拥军路一标段投标书上、潘集区2017年农村道路畅通工程(老村级道路加宽)--贺疃镇塘东2号路施工合同上以及日期为2017年7月21日潘集区天柱山路至珠江西路污水管网项目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上均盖有该枚印章。盖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处的“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公司盖在投标书以及其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对王涛使用的假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由于***公司明知假公章的存在并使用而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故被告***公司应对加盖伪造***公司公章的《代打保证金协议》中的借款承担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公司关于原告**在与被告天马建筑公司签订《代打保证金协议》时没有与被告***公司就该笔借款商谈过担保的事宜、也没有就该笔借款与***公司之间达成过担保的合意、王涛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其盖在《代打保证金协议》上担保人处名称为“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王涛私刻的虚假印章、其盖章行为是王涛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公司提出的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经核实了解鉴定人员“王晓文”具有文书司法鉴定和痕迹物证鉴定两项鉴定资质,痕迹物证鉴定下方括号内“仅限于指纹鉴定”指的是痕迹物证鉴定,而本案是文书司法鉴定。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226000元;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向**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为止;
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0元,由安徽天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800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胡 彬
人民陪审员 陶 俊
人民陪审员 杨井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