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兴叶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兴叶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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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6民初4790号
原告:***,女,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根强,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宁波兴叶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三凤桥村下横埭村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T4C1E。
法定代表人:朱疆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兴叶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叶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根强、被告兴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5027元、护理费1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1609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医疗器具、医院接送车费1355元,合计1501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步行到北仑区郭巨街道南门村老国道路段,因被告在该路段施工维修,导致人行道变窄,且路面与路肩存在高低落差,致原告在步行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等。原告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027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且需护理120日,补充营养120日。原告认为,本案系道路施工致害责任纠纷,被告在施工路段没有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牌、警戒线,且未采取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有效措施,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叶公司答辩称:被告虽对道路进行施工,但仍预留了足够安全通行的道路,且被告对施工区域进行了围挡,也在现场放置了告示牌提醒路人注意安全。原告摔倒首先是其自身不小心所致,其次摔倒的位置不是被告的施工区域,且致使原告摔倒的路面高低原先就存在,不是被告施工所造成。因此,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宁波市北仑区郭巨街道南门村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开挖了南门村半塘78号附近道路,并用红色水马将施工路面与通行路面进行隔离,通行路面约50cm宽,路面与路肩相接处原有5cm左右高低落差。2020年10月12日上午,原告步行经过上述通行路面时,因没有观察通行路面不慎将左脚踩到路面与路肩的连接处而摔倒,当日即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12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收款收据、浙中和中心[2021]临鉴字第2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与原告提供一致)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5027元依法予以认定。
2.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120日,其中住院护理5天,出院后护理115天。原告按2019年度宁波市社平工资标准主张住院护理费1045元,并按105元/日标准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07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认定。
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36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81609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交通住宿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就医时间、次数、地点予以酌情考虑500元。
7.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认定1900元。
8.医疗器具和医院出车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可证明原告支出了相关费用;医疗器具费用855元虽无医嘱,但发生于原告住院期间,故可予认定;医院出车费500元系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可予认定。
以上各项认定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合计为13761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在施工道路上用红色水马将开挖道路与通行道路予以隔离,预留了路人通行的道路。事发当时光照良好,现场不存在阻挡原告视线的障碍物,被告预留的道路完全具备路人安全通行的条件。原告因没有观察通行道路致使左脚踩到道路高低交接处而摔倒,系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致,且道路高低落差非被告施工所致,故原告摔倒与被告施工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设置明显标志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放置的红色水马既是安全防护工具,也是提醒路人注意安全的醒目标志,足以起到安全提醒义务,故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2元(缓交),减半收取165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澍淼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江南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