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嘉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25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 负责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住西藏自治区噶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日土分公司)、被上诉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普兰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公司和**日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1与案外**签订的《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草业措施建设项目协议合同》,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该合同系伪造上诉人签名签订的,上诉人在签订前并不知情,也没有进行事后追认。但一审仅根据被上诉人的证言就认定了上诉人的行为,从而导致本合同的工程造价为13,491,892.04元,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被上诉人伪造签名,进行合同诈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价款是860万元,中间相差将近500万元。且**1声称系代上诉人进行签名,包括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进行工人工资的发放等问题,均没有上诉人的参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全权代理上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事实。2.在被上诉人伪造的合同中,客土改良一项的费用是按照被上诉人公司与发包方的发包价格来计算的,但是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价格却不是用公司与发包方的价格,并且进行了无理由扣除。在本案中的一个伪造签名的文件竟然能够成为定案依据,是对法律的亵渎。如**1真的是代理上诉人签字行为,为何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辅助的文字证据?**1与案外人签合同本身就是诈骗行为。二、一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有误。因**1与上诉人之间签订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法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有且有效的合同只有一个,也就是普兰县项目中心与**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价格为13,491,892.04元。经过一审询问被上诉人之间的挂靠费用后,中标公司为此项目缴纳的管理费和税费为项目中标价格的8.5%。故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按照合法有效的合同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被上诉人**1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支持**1的相关请求。 **公司与**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只和**1签了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1合理安排,其他我们不知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99,26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日土分公司中标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于2018年10月26日,与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3,491,892.04元。之后,**日土分公司与被告**1签定《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1,双方约定从合同总价款抽取8.5%作为**日土分公司基本费用。2018年12月7日,**1与原告**签订《协议合同》,将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全部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60万元。**将工程除客土改良和人工种草外所有工程施工完毕。由于**未对客土改良和人工种草项目进行施工,**与**1先后到达青海与青海凯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洽谈购买种子事宜,并于2019年1月9日由**1与青海凯瑞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牧草种子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358,230元。2019年5月2日,**让其施工队长**伟将**1带到工地,由**1代**与**签订《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草业措施(客土改良、人工种草)建设项目协议合同》,将客土改良、人工种草交由**施工,合同价款为268.21万元,之后**1将该合同交于**观看。2021年4月2日,双方通过对账,**自认**1已向其支付5,394,338元。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1向**伟支付该工程斜尔瓦工地工人维修款40,000元;2019年10月21日,**伟在**1处借支油款10,000元;2019年10月30日,**伟在**1处收到加油款9000元;2019年11月1日,**伟在**1处收到加油款8800元;2019年11月15日,**伟从**1处领取斜尔瓦工地挖掘费用及运费5400元;2020年3月13日,**1向**伟支付工资6300元;2020年5月4日,**1支付维修水渠赔偿青稞款1200元;2020年7月3日,**1**支付维修斜尔瓦工地水渠整改款5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公司、**日土分公司、**1之间因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不当,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日土分公司中标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1从中收取合同价款8.5%费用,之后被告**1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而**1与**均为个人,无建设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日土分公司与**1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1与**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均系无效合同。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经**施工后,验收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可按合同价款领取工程款。 对于原告**提出,由**施工的客土改良、人工种草项目工程2,682,100元,不应包含在其与**1签订《协议合同》中,经查,根据**与**1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把承包普兰县普兰镇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860万元。”以及**1**、证人**伟证言、***证言、***证言、**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让**伟到普兰县城接**1代其与**签订《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草业措施(客土改良、人工种草)建设项目协议合同》,**到青海参与草种购买事宜,因此,可以认定交于**施工的客土改良、人工种草项目工程应包含在**与**1签订的《协议合同》中,故对**提出由**施工的客土改良、人工种草项目工程2,682,100元,不应包含在其与**1签订《协议合同》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其应当按照**日土分公司与**1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由**公司、**日土分公司、**1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工程款4,499,26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所参照的合同应当是合同相对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即**与**1之间签订《协议合同》,而非其他合同,**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即**1主张合同权利,**1也应按照《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860万元向**支付工程款。在**与**1对账后,双方认可**1已向**支付了工程款5,394,338元,而**1与**签订《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草业措施(客土改良、人工种草)建设项目协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682,100元、以及支付购买草种费用358,230元,应当包含在**与**1签订《协议合同》中价款中。对于**1向**伟支付斜尔瓦工地工人工资40,000元、支付**伟借支油款10,000元、支付**伟加油款9000元、支付**伟加油款8800元、支付斜尔瓦工地挖掘费用及运费5400元、支付**伟工资6300元、支付维修水渠赔偿青稞款1200元,因**伟系**施工队长,故**伟在该工程实施的法律行为,应当认定为**授权的代理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因此**1支付**伟各款项也应包括在**1与**签订合同总价860万元内。而支付**维修斜尔瓦工地水渠整改款59,800元,本应由**无偿维修,但**未进行维修,**1另找人维修,所产生费用应当由**承担。综上**1已向**支付(5,394,338元+2,682,100元+358,230元+40,000元+10,000元+9000元+8800元+5400元+6300元+1200元+59,800元=)8,575,168元,按照双方合同价款860万元,**1还应向**支付24,832元,**公司、**日土分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要求**公司、**日土分公司与**1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证人**伟与被告**1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伟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伟与**1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提出,证人**伟与**1之间有利益关系,**伟证言不真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款24,8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94.1元,由原告**负担42,373.3元,由被告**1负担4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组证据:***、***、***3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1付给别人的钱与我们没关系,不应该算到我们的工程款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对于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的三性不认可;**公司、**日土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质证认为,这三份证言,我们不清楚,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该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1针对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证据:购买种子的运费24,000元收条一份、**1与普兰县仁贡村客土改良项目协议一份、砂石料运费账户交易明细单6份、审计结果材料两份。拟证明案涉工程**1后续代付款,应从**工程款项中扣除。**对于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交易明细、审计结果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日土分公司对于该组证据质证认为,交易款项,全部由**1申请,经公司核查核对属实后一一支付的。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1提交草种运费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已付草种运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1与普兰县仁贡村客土改良协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已支付该笔款项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石料运费交易明细单,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审计材料,与**和**1之间签订《协议合同》结算价款方式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西藏阿里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日土分公司中标、承包案涉工程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1,之后**1与**签订协议合同,并将案涉工程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中,**1与**签订的《协议合同》,因双方均不具备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1与**签订的案涉《协议合同》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金额为860万元”。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1与**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86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人**主张参照西藏阿里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与**日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13,491,892.04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施工的案涉工程客土改良、人工种草项目是否包含在**与**1签订《协议合同》中的问题。本案中,**与**1签订的《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把承包普兰县普兰镇2018年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全部包工包料转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860万元”,结合**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西藏阿里普兰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与**日土分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等证据看,案涉合同项目包括水利措施、农业措施、草业措施,且客土改良、人工种草、网围栏、饲草库等包含在草业措施中。**称**1与**签订《2018年普兰县普兰镇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草业措施(客土改良、人工种草)建设项目协议合同》非本人签字,不应该包含在其与**1签订《协议合同》中。本案中,结合一审证人**伟证言、***证言、***证言、**证言,**与**1签订《协议合同》的内容,**履行案涉合同施工内容的情况,参与购买草种的事宜等情况,以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因此综合认定交于**施工的客土改良、人工种草项目工程应包含在**与**1签订的《协议合同》中。故,对**提出由**施工的客土改良、人工种草项目工程268.21万元,不应包含在其与**1签订《协议合同》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与**1之间签订《协议合同》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可参照该无效合同结算工程款,即**与**1之间签订《协议合同》,而非其它合同,**应当向合同相对人**1主张合同权利,**1也应参照《协议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860万元向**支付工程款。经查,一、**与**1对账后,双方自认已支付了工程款5,394,338元,应当从工程总价860万元中扣除;二、**1已全部支付**施工的案涉工程客土改良、人工种草价款268.21万元,该款包含在**与**1签订《协议合同》价款中,应予以扣除;三、购买草种的费用358,230元属于案涉工程项目,且该款已支付,应予扣除,二审中**1虽提供了24,000元运费收据,但未提供相关支付凭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履行案涉工程维修义务,但**未进行维修,而由案外人**完成斜尔瓦工地水渠维修,所产生维修费59,800元应当由**承担;五、**1向**伟支付斜尔瓦工地工人工资40,000元、支付**伟借支油款10,000元、支付**伟加油款9000元、支付**伟加油款8800元、支付斜尔瓦工地挖掘费用及运费5400元、支付**伟工资6300元、支付维修水渠赔偿青稞款1200元是否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以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可以看出**伟履行案涉工地管理等事宜,结合一审出具收据、领条、证明、加油款欠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伟系**施工队长且履行案涉工程职务的行为。因此,**伟在该工程实施的法律行为,对**发生法律效力。故,**1支付**伟上述各款项也应从860万元工程总价中扣除。综上,**提出的**施工的客土改良、人工种草款、购买草种款、代付**伟相关费用以及维修费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1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4,832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冰 审 判 员 白  卓 审 判 员 孙 于 洁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瑶 书 记 员 洛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