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2523民初8号
原告:格***,男,1980年1月 2日出生,藏族,住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中国,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XXXXXXXXXXX,营业场所:西藏自治区日土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中国,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系总公司员工。
原告格***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日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中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补偿款1057208.7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844076.55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3.85%利率,暂计算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为32496.95元)共计10897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7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同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与噶尔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该工程施工。经他人介绍,原告承担了被告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原告自行招募工人进场施工,并自行采购工程建材。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款3205435.29元。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27日完工验收,2020年11月27日质保期满。被告现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辩称,第一,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原告代表的是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踞公司),并多次签订了***,雄踞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同样与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同样表示代表雄踞公司);二被告与雄踞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相关转账凭证和材料款以及雄踞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公司的相关票据以及部分领条),二被告已经就该项目超额支付相应工程款;第二,原告所诉项目的款项二被告已支付完毕并多支付,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中标价为4262644.04元,噶尔县水利局实际交付四川**日土分公司工程款4262644.02元,其中缴税472410.45元、***踞公司支付材料款699500元、支付雄踞公司工程款3205435.29元、噶尔县水利局未付0.02元,二被告已超额支付了114701.72元。综上,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于法无据,虚假诉讼。
一、原告格***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噶尔县水利局、噶尔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限期发放民工工资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通知违背客观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2)西藏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四川**公司中标,合同中约定了该工程总价为4262644.04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3205435.29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系复印件。
(4)***一份,拟证明**和多**系原告工人,原告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转给雄踞公司,雄踞公司再转款给多**,与原告无关。
(5)委托付款协议四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向原告指定的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账号上转款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款,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共转款3205435.29元。
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四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且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亦未签字。
二、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二被告与西藏自治区××县水利局之间存在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能证明二被告是该项目承包方。
(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四川**公司与四川**日土分公司向阿里地区雄踞建筑有限公司账户内共转款3205435.29元,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三号证据一致;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工程款3205435.29元,并不能证明二被告与雄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领条三份,拟证**踞公司相关人员分三次从二被告处共领取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以及项目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财务开支共计1893609.88元,该款包含在二被告向雄踞公司账号内转款的工程款3205435.29元中。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4)西藏银行业务交易账单(户名:多**)、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户名:多**),拟证**踞公司将部分工程款转给部分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无关。
原告对西藏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踞公司按照原告要求向多**支付人工工资,该些款项包括在二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205435.29元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均未签字,不认可。
(5)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向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和叶城县净路商贸有限公司转账记录,拟证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日土县分公司受雄踞公司格***及该公司其他人员委托向阿里东亨商贸有限公司和叶城县净路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699500元,原告也承认公司代为垫付部分款项。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委托被告直接把材料款支付给材料商,被告的交易行为与本案无关。
(6)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二份,拟证明格***和***在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代表的是雄踞公司,该二人与雄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甲方系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分公司在合同上未签字,该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转包,被告所说原告代表雄踞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予认可。
(7)原告格***向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分公司出具的***,拟证明原告格***累计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4049511.82元,并代表雄踞公司向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分公司作出承诺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确实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是被告要求出具,该***上的金额与实际付款凭证金额不一致,以实际付款金额为准,同时在***中未写明垫付税款的事。
(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分公司对该项目共缴税472410.45元。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税款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一至五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一至四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五号证据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与原告格***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甲方即四川**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乙方即原告格***按合同相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且该材料是否用于涉案工程无法查清,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六号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经与第三方公司(雄踞公司)法定代表人次仁巴旦确认,其称涉案项目由原告格***实际施工,与雄踞公司无关,雄踞公司从未承包该工程,因格***需要对公账号,本公司将公司账号借用格***使用,并非二被告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另该合同上虽然被告未盖章,但被告已确认转包的事实,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所要证明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七号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八号证据,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与原告格***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甲方即四川**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乙方即原告格***按主合同金额的13%收取基本费用,该基本费用已包含本项目的应缴税款及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故二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7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噶尔县水利局门士乡***曲治理工程,同日,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与噶尔县水利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二被告承包了该工程。经他人介绍,被告四川**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与原告格***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原告承担了被告承包工程的全部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招募工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12月27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了工程款3205435.29元。该工程已于2019年11月27日完工验收,并于2020年11月27日验收合格后交付于噶尔县水利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格***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三)关于工程价款的补偿问题;(四)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问题;(五)关于二被告怎么承担责任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原告格***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庭审询问,原、被告均认可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项目是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四川××县***曲治理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与原告格***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即四川**日土分公司、乙方即原告格***,按合同相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向乙方按主合同金额的13%收取基本费用,该基本费用已包含本项目的应缴税金及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且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噶尔县水利局、信访局出具的文件中提到涉案项目“内部承包人为格***,该项目已完成验收,该工程产生的民工工资均由格***先行支付”,据此,能够认定原告格***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故二被告辩解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在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雄踞公司法定代表人次仁巴旦核实相关情况,其称涉案项目由原告格***实际施工,与雄踞公司无关,雄踞公司从未承包该工程,因格***需要对公账号,本公司将公司账号借用格***使用,并非二被告与本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二被告辩解原告代表雄踞公司(案外公司)系表见代理,二被告与雄踞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法律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将此工程承包给原告格***施工,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分包关系依法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经本院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于噶尔县水利局使用,故原告格***可依据工程价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折价补偿。
争议焦点三:关于工程价款的补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格***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虽然被告在该合同书上未盖章,但其承认转包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参照《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格***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的结算条款约定的金额结算,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按主合同金额的13%收取基本费用,该基本费用已包含本项目的应缴税金及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本案噶尔县门士乡***曲治理工程中标价为4262644.04元,噶尔县水利局实际交付四川**日土分公司工程款4262644.02元,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4262644.02元。合同约定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按主合同金额的13%从原告处收取基本费用即(4262644.02元×13%=554143.723元),故被告可从原告处收取基本费用的金额为554143.723元。同时庭审中原告已确认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处共收到工程款3205435.29元,故工程价款的补偿计算方式为:工程总价(4262644.02元)﹣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按主合同金额的13%收取基本费用(554143.723元)-原告确认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3205435.29元)=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03065.007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57208.7元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噶尔县水利局实际交付四川**日土分公司工程总价4262644.02元中扣除缴税款472410.45元、***踞公司支付材料款699500元、支付雄踞公司工程款3205435.29元、噶尔县水利局未付0.02元,二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114701.72元的辩解,首先扣除缴税款472410.45元的问题,原告格***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按主合同金额的13%收取基本费用,该基本费用中已包含本项目的应缴税金及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收取的管理费,故二被告收取基本费用中已包含税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二被告***踞公司支付材料款699500元的辩解,原告格***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二被告辩解支付雄踞公司工程款3205435.29元、噶尔县水利局未付0.02元的问题,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雄踞公司账号已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处共收到工程款3205435.29元,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收款金额为3205435.29元,故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最后二被告辩解已向原告超额支付114701.72元的问题,因被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执行,本案原告实际交付工程时间即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争议焦点五:关于二被告怎么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四川**公司应对前述工程价款的补偿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四川**日土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格***支付工程价款补偿款503065.007元及利息(以503065.0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07.35元,减半收取7303.675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土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格桑央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次***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