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3889号
原告:***,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延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44052823F。
住址: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西侧。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系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项蜀亭(项书亭),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
第三人:金书云,男,1959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项蜀亭、金书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延坤、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振浩、第三人金书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项蜀亭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钢筋、水泥款324774元及从立案之日其同期人民银行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初,唐河县龙潭镇政府为响应国家建设项目“南水北调”工程需要,在唐河县龙潭镇建设王庄村移民安居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原告作为钢筋、水泥原料供应人在具体施工中为被告供应钢筋、水泥等原料。2010年4月14日,工程进入尾声,原告与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项蜀亭、金书云结算,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共欠原告原料款324774元,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追要,第三人均以款项未拨付到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第三人项蜀亭、金书云与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陈冠军、赵明普,由二人施工;2、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潭镇人民政府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款项拨付给上述二人,现在已经不拖欠任何人施工款项;3、请求驳回原告对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书云辩称,金书云是9-4、10-4两栋楼的具体施工人,项蜀亭是9-2、10-2两栋楼的具体施工人,工地用料属实,现在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拖欠着第三人施工时的工人工资,因后期资料遗失,让第三人损失十几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南阳市中级法院(2018)豫13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不应当由代理人承担偿还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料款的责任;
3、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移民办关于龙潭镇王庄移民村建设情况的说明,证实项蜀亭是9-2、10-2两栋楼的具体施工人、金书云是9-4、10-4两栋楼的具体施工人,第三人金书云、项蜀亭以施工方的名义负责该四栋楼的工地施工,原告***为该工地提供钢筋、水泥;
4、第三人项蜀亭、金书云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龙潭移民工地建设材料款324774元;
5、第三人金书云的信访报告,证明第三人是具体的施工人,施工款项迟迟未到位;
6、证人赵某、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当年受雇于***向王庄移民工地运输钢筋、水泥的具体情况。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9)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中378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认定与本案有关的意向事实,办案所涉及的王庄移民村由天昱公司中标的,中标后由赵明普、陈冠军二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陈冠军二人对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19)唐河县龙潭镇移民办公司和唐河县龙潭镇移民政府2018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判决书依据的龙潭政府和移民办的情况说明的不真实,说明项蜀亭曾在该工地具体身份没有,龙潭政府和移民办不能证明项蜀亭、金书云二人代表天昱公司;
3、唐河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8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13民中3153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体现了非法转包工程所遗留的债权债务权利和义务承担主体是实际承包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给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工地提供钢筋、水泥,同年4月,原告的供料进入尾期,第三人项蜀亭、金书云对所使用的原告的钢筋、水泥情况进行了结算,项蜀亭给原告***出具248042元的欠条一张,金书云给原告***出具76732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均显示为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料情况。
本院认为,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龙潭镇王庄村移民安居工程,唐河县龙潭镇人民政府与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王庄移民新村建设工程,合同由施工方的法定代表人王坤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签名,且有南阳市中级法院已生效的(2018)豫13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承担支付款项的主体。项蜀亭、金书云向***出具欠条的行为,表面上看是项蜀亭、金书云与***之间的买卖关系,但从唐河县龙潭镇移民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项蜀亭书、金书云写欠条的内容看,***有理由相信项蜀亭、金书云为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9-2、10-2、9-4、10-4四幢楼的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项蜀亭、金书云与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项蜀亭、金书云的行为后果应由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昱建筑公司负担。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钢筋、水泥原料款324774元并自2019年7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类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辅助缴费户名:黄丽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支行,账号:62×××6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陪审员 邵 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德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