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02民初6632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焱,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博,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6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坤森,任公司经理。
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西侧。
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跃东。
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
委托代理人:吴成文,男,汉族,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显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冬焱、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博、被告***、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振浩、被告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河县天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运营的黄河水厂承包一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中粉刷的部分分包给***。2018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前去工作,2018年12月23日,原告在粉刷墙壁时自高约5米处坠落地面,后送至南阳市××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47953.46元,但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无一人看望,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5488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唐河县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医疗费发票两张、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黄山水厂工作期间摔伤后在南阳市××人民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47953.46元,伙食补助费按50元每天为1300元。第三组南阳溯源伤残鉴定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十二里河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本次摔伤构成9级伤残,***为城镇户口且有两个儿子,其中长子李亚伦现8周岁,次子李亚航现4周岁,***父亲李德振现57周岁,***母亲刘清连现54周岁,***父母一直跟随其生活,伤残赔偿金为127496.7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李亚伦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李亚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84.81元,李德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56.6元,刘清连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956.6元。第四组南阳溯源三期鉴定一份、刘清然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摔伤误工期鉴定为150天,护理期鉴定为70天,营养期鉴定为70天,***自2016年3月一直随其舅刘清然从事建筑行业,误工费按145.65元每天为21847.5元,营养费按30元每天为2100元,护理费按121.41元每天为8498.7元第五组交通费发票72张、南阳溯源后续治疗费鉴定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为治疗花费交通费91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还需要15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误。
被答辩人***诉称系答辩人***雇佣是错误的,因
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12
月承接黄山水厂二层门面楼屋内及外墙粉刷工程,答辩人承
接工程后将内粉工程发包给曹祥献,外墙工程发包给了刘清
然。本案被答辩人系刘清然的粉刷工人,与答辩人没有法律
关系,答辩人仅与刘清然存在工程发包的合同关系。根据《侵
权责任法》的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对其承
担赔偿责任,然而本案被答辩人的雇王系刘清然,现被答辩
人起诉答辩人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答辩人起诉答
辩人系主体错误。
二、被答辩人***在本次伤害中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答辩人受雇佣刘清然干活,在粉刷外墙过程中使用吊绳及沙袋配重存在过错致使被答辩人受伤,按照工地就两层楼外粉的常规要求,用吊绳施工时需要两根绳,一根王绳,一根副绳,两个绳上面均分两下固定,目的就是为了安全,防止主绳断裂所造成的损害,而本案中的事故时被答辩人首先使用一根主绳,且掉下去的原因是固定主绳的沙袋过轻而致,如果按照要求固定主绳和使用副绳,就不可能出现本案的事故,所有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导致事故的原因,主要是被答辩人自身重大过错所致,故对本次事故应负担主要的责任。
三、被答辩人的各项请求数额过高,且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在质证时一一说明。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主体错
误,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法
律关系,既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答辩人却依据雇佣关系的
法律规定起诉答辩人,明显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起诉主
体错误,法院应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
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告状告错人了,我不认识他,我也是在工地干活的,我没包***的活,我的活是南阳市沃德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包的,原告说我包给***活也不属实。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既没有进行土建基础建设,也没有向他人发包,天昱公司跟这个活没有一点关系。
被告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我公司是官庄工区委托运营的一个单位,我们原计划在黄山水厂建门面房,我们是受委托运营的,我们不具备发包的权利,官庄工区中止了我方的发包,故我方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后来是南阳市沃德城乡建设有限公司是发包单位,是实际施工单位。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工资表没有加盖印证,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工资表真实也与我们没有关系,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我方有劳动关系。第二组医疗费发票、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否化为城区应提交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城镇户口。对村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签名,证明的是父母跟着,但父母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刘清然证言仅证明一起在工地干活的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和原告有劳动关系。误工费应由户口性质决定。第五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有顺风的票据,有些不是营运公司,是快递公司。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工资表当时我用天星公司的资质买了团体工伤险,当时他摔伤了我出于好心,想帮他走保险,保险公司要工资表,为了给他走保险,我给出的这个工资表,但是原告出事时天昱公司的合同已经终止。结果还没有理赔成。本来我出于好心。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我只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质证,后面的2到5组不予质证,我方认为与我们无关。第一组身份证无异议,工资表我们不予认可,我们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除了签订了一份合同,购买了保险之外,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施工,没有雇佣过任何工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发包合同,没有向任何人支付过劳动报酬,对与该工资表,公司不知道,不予认可。
被告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前期与天昱公司签订的合同,官庄工区不同意,合同终止后,我方就没有涉及过该工程。仅仅只是前期。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曹祥献、段秀丽、汤天勇、胡守丽四位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是受雇于刘清然干活,被告***仅与原告***雇主刘清然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刘清然的事实,证明被告***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也对其是不认识的。3、陈文昌、岁正德两位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掉下后看见所配重的沙袋过轻,仅有20公斤左右,明显低于工地的常规要求。还证实刘清然给被告***打电话要工程款,理由就是刘清然的工人出事了,事故当天被告支付给刘清然两笔共计3000元工程款的事实。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16页,证明2018年12月23日上午8:49向刘清然转款2000元,2018年12月23日下午13:45给刘清然转款1000元及被告***共计支付给刘清然工程款9000元的事实,说明该工程被告与刘清然的合同关系,与***无任何法律关系的事实。5.2019年6月28日、8月7日***与刘清然的两份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刘清然认可承包***的工程的事实,也认可***是他的工人,并证明***向刘清然要医疗费的事实。6、***妈妈、称呼二姐、刘清然、***、胡守丽等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家属认可自身也存在过错,也认可刘清然是承包***的工程的事实。
被告***、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质证:对于***的证据,第一组无异议,第四组,有异议该记录不能说明***向刘清然转账是工程款,恰恰证明***有支付医疗费的情形。对于录音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是刘清然是酒后说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几个录音,刘清然均未出言说话。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均承认该涉案工程是从南阳市沃德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与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均无关系。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以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阳官庄北控水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起诉不当,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4元减半收取的4062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笛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