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402民初1147号
原告: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濂溪区琴湖大道118号C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7116480XP。
法定代表人:曾晓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产业集聚区星江路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744052823F。
法定代表人:王坤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
原告九江广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233.95元及利息10478.55元(利息自2020年2月20日起以拖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2月21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即年利率3.85%为标准暂算至2021年3月17日,剩余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九江库站隐患治理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强度等级、供送方式货款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被告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供应了所需的商品混凝土并于2020年1月6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然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51233.9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混凝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敷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因买卖合同提起,原告诉请是要求被告支付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而原告所在地位于九江市濂溪区境内,即合同履行地亦在九江市濂溪区境内,本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唐河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