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阳璋鑫化工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6692号
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李书阁,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官庄工区化工产业集聚区天山路。
法定代表人:任玉晋,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聚居区星江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坤森,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诉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璋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宏阳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豫13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璋鑫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2021)豫13民终348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豫13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被告璋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第三人天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浩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阳公司诉称,被告因建其厂区需混凝土与稳定砂,向原告求购。当时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日,共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973.32立方米,合计混凝土款1010061.9元。自201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2月21日,共向原告购买稳定砂3295.42立方米,合计稳定砂款195530.62元。两项共计货款120559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付10万,于2018年5月付30万,下欠原告货款805592.52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双方在2019年9月16日对上述立方量、货款总额、已付货款、下欠货款对账,并形成书面《混凝土欠款结算明细》,被告的原任法定代表人高朝阳签字认可,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所欠的混凝土款805592.52元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下欠原告的混凝土款805592.52元。并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约48000元)。共计853592.52元。
被告璋鑫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无合同关系,就相关产品的数量、价格、付款时间、付款办法等均没有书面规定,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谓的混凝土用于被告的生产经营,原告所谓的口头合同经询问公司股东对其均不知情。二、被告厂区建设工程已全部发包给第三方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款、付款办法等都有明确约定,且该合同包含了原告所诉的主要建筑材料,合同价款已经支付百分之六十,相关权利属于建设方的合同权利,与材料供应商没有法律关系。三、经被告公司查询财务账册,并无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同时高朝阳在公司股权变更中,也未提供和移交相关债权资料。四、高朝阳个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超越公司章程,私自对外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件,相对人对此情况知悉,该行为应当视为其个人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据此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综上,高朝阳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混凝土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并未开具相关发票,相关附属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第三人天昱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所需要的商砼,其采购由被告方进行。3、该施工合同进行结算时,第三人与被告的结算扣除了本案涉及的商砼。4、第三人与本案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任何交易。
原告宏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混凝土欠款结算明细,2019年9月15日,由被告盖章和高朝阳签字,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证明原告已收回40万元混凝土款,被告下欠原告混凝土805592.52元。
二、两次转款的交易凭证,磅单,证明双方交易的事实。
补充提交了:1、混凝土的结算明细,混凝土的浇筑部位,总合计3205.42立方米,与结算单、磅单完全吻合。2、计算明细,与原审结算明细一致,那个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朝阳签订的,并加盖有被告公司行政章,另一份结算明细和高朝阳签订的一样,这是工地负责人魏志华签订的,魏志华有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混凝土是原告和被告直接发生的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璋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询问相关原股东对该事实情况均不知悉,第二点结算明细单与本案的关联性,结算明细单并非原始的货运交接单据,不是原始的票据,原告方应当向法庭提供原始的磅单及相关人员签收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方实际供应混凝土及砂的供应情况,同时该明细单系单方自作,高朝阳未经股东会决议,违背公司章程,私自对外认可债务,该债权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审查。证明方向要求魏志华对相关情况当庭陈述。
第三人天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份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我们认为能够证实在第三人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被告方提供的商砼数量。魏志华情况说明我们认为符合客观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厂区及道路建设均发包给唐河县天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系包工包料,所有款项都对准该公司进行结算,其中包括原告起诉的混凝土及沙。补充提交2021年5月26日魏志华签名的情况说明。
原告宏阳公司对被告璋鑫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合同不否认真实性,里面涉及的内容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与施工方怎么结算的与我方无关,我们对账单上写的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另外40万元也不是建筑公司结的,而是被告结的,被告提供的合同无法对抗我方提供的证据。合同与我方无关。对于魏志华情况说明质证意见:第一是复印件,刚魏志华已经明确表示情况说明以第二个为准。
第三人天昱公司对被告璋鑫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宏阳公司质证意见。
第三人天昱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24日,被告璋鑫公司与第三人天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昱公司承包建设璋鑫公司新厂厂区道路建设项目,金额为752050元。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昱公司承包建设璋鑫公司新厂办公楼建设。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形式,单价为1700元/㎡,总价款为3468000元。后因第三人天昱公司无资金购买材料,施工所用混凝土由璋鑫公司直接与原告对接,天昱公司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接收混凝土。
其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及稳定砂,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973.32立方米,款项为1010061.9元,稳定砂3295.42立方米,款项为195530.62元,两项共计货款1205592.52元,由天昱公司现场负责人魏志华等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5月支付3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805592.52元。2019年9月15日,对上述立方量、货款总额、已付货款、下欠货款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书面《混凝土欠款结算明细》,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朝阳在混凝土欠款结算明细上签字,并加盖***鑫化工有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有第三人天昱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任人魏志华等的签字确认,魏志华也出庭对此予以证实,结算明细单中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朝阳的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亦向本院提交了双方当时交易的磅单与结算明细单予以相互印证,原告还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及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付款400000元,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早已对原告提供稳定砂和混凝土数量、应支付款项的认可。虽然被告辩称,公司股东对本案争议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以及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朝阳在公司股权变更中未向现任股东提供和移交相关资料,原法人高朝阳的签字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或应承担的义务,并不以公司内部股东的更迭而更改或灭失,且确认结算清单中涉及的合同主体是被告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公章,而非单纯的高朝阳签字确认,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公司。第三人天昱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与被告璋鑫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结算时扣除本案涉及的商砼款。因此,在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问题,但被告出具结算清单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结算清单之日后即2019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具体如下:以805592.52元为本金数额,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份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16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宏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5592.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6日起以805592.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中才
审 判 员  范成然
人民陪审员  杨秀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