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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9001民初2378号
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五龙口镇裴村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001MA3XAAE70D。
法定代表人:李玉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桑村乡上村307省道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DTL73C。
法定代表人:张艳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45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在永城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给被告提供挤塑板,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完毕,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了1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165457元未付给原告。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永城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提供挤塑板,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现场验收合格。2020年4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结算,原告供货总价值为265457元,被告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65457元未付给原告,2020年4月6日,被告***代表**公司就该剩余货款165457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上明确载明被告***为委托代理人,且加盖有**公司公章,故合同相对人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受委托行为,故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165457元,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65457元。
二、驳回原告济源市吉锐外墙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计1804.5元,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