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4民初468号
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荷花街铁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24L80991731Q。
经营者:姚林玲,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融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旈丽,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空,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壮族,大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陆朋,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奕,女,1995年5月28日出生,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裕达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4036082XQ。
法定代表人:莫杰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律师。
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皇鼎批发部)与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姚林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旈丽、覃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陆朋、韦盛奕、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鼎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众联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8287.2元,及利息(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时止);二、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五建公司作为融安县城迁移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实验中学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众联公司。2016年9月5日,众联公司与其企业内部员工**签订《项目经营内承包协议书》,指派被告**担任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18日,**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在企业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合作施工,**与***系合伙合作关系。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融安中学城水电安装项目提供水电材料,送货至融安县城的材料货款共计208287.2元,此款项分别得到被告**、***的签字认可。此后原告多次催问四被告支付材料款,但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皇鼎批发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项目工地提供货物后经**确认结算的材料款为90530.4元、经被告***确认结算的材料款为117757.2元;2.送货单23份,用以证明其中原告向项目工地供货,均由指定签收人刘南平、丘寿标签收货物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其中17张得到***确认,另外6张得到**确认,共计材料款208287.6元;3.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用以证明五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实验中学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众联公司;4.项目经验内部承包协议书,用以证明众联公司与**签订该份内部协议书。指派**作为项目经理,由**负责中学城水电安装项目的材料采购;5.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用以证明众联公司、**、***在本案的中学城水电安装项目中是合作合伙关系;6.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将所有收货签单等材料提供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核算,经广西众联公司中学城水电安装项目的负责人“蒙睿”的确认,广西众联公司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7.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召开货款申报会议,并要求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材料款为208287.2元。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是送到中学城水电安装项目工程的工地,分包合同是由**和五建公司签订的,2018年7月14日之前我也不认识原告,从没有让原告供过货。2018年7月14日原告带清单去找“黄寿良”签字,但是找不到“黄寿良”,因为当时我看到清单上有仓管员和项目部的人的签名,所以我才在清单上签名,签名也只是对货物进行核实,这批货是提供给众联公司,不应由我承担责任支付货款。2018年6月28日我就带工程队从工地撤走,之后由其他人接手了工程。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同意书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是用于支付项目的劳务费、材料款等费用,***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支付材料款等费用。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将水电安装工程合法分包给众联公司,并签订有分包合同,涉案买卖合同是原告和其他被告形成并履行,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2、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连带责任,只能来自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我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但原告并未能提交作为总承包人的我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广西五建公司只是将实验中学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合法分包给了众联公司,众联公司采购的材料款与广西五建公司无关。
被告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承揽融安县城迁移项目工程后,于2016年8月23日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众联公司。2016年9月5日,众联公司与其企业内部员工**签订《项目经营内承包协议书》,被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自负盈亏内部方式承包被告众联公司分包承揽的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电材料,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融安中学城水电安装项目提供水电材料,送货共计23单,每单均由收货员刘南平等人签名确认,货款共计208287.2元。货款清单于2018年7月9日经被告**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格已确认”,货款90530.4元;于2018年7月14日经被告***签字确认“价格与数量以原始到货单为准”,货款价为117757.2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被告**与***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在企业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合作施工,被告***以包工不包料、只提供劳务方式与被告**合作。
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众联公司、**、***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众联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供货款共计208287.6元,有收货员刘南平等人签名确认货物交付到位,足以认定,该货款应由被告众联公司支付,由于该工程是被告众联公司内部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给被告**具体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被告**应与被告众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众联公司支付货款208287.2元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只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合作,实际是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关系,因此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请求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广西五建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为支付工程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原告请求被告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对付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所诉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分别计算,分别为: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众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货款208287.2元;
二、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功文
审 判 员 吴献国
人民陪审员 廖 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娟
书 记 员 郑文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