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

黄蕾、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东盟国际商业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4036082XQ。

法定代表人:莫杰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柳华,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长安镇荷花街铁路旁会信用代码:92450224L80991731Q。

经营者:姚林玲,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陆欢,男,1982年7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iv>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18-14)。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该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上诉人**、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以下简称“皇鼎批发部”)、马陆欢、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众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柳华,被上诉人皇鼎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富景,被上诉人马陆欢,被上诉人广西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与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为:众联公司、广西五建公司、**、马陆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皇鼎五金批发部货款208287.2元;二、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众联公司、广西五建公司、**、马陆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皇鼎批发部以

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皇鼎批发部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马陆欢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马陆欢只是为**提供劳务合作,二人实际是劳务承包且属于包工不包料的关系,因此认定马陆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的观点错误。首先,马陆欢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马陆欢作为合伙人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中并没有“马陆欢以包工不包料、只提供劳务方式与**合作”的约定,并且在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马陆欢“应向甲方指定账户打入15万元用于结清前期材料款及人工费”,足以说明马陆欢与**之间对于材料款的约定并不是由**一人承担的。其次,2018年2月12日,广西南宁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众联公司支付了18万元用于支付皇鼎批发部的材料款,之后,2018年7月4日,**向马陆欢支付了2万元用于支付皇鼎批发部的材料款,而马陆欢均没有将相应货款支付给皇鼎批发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发票或劳务发票以及说明该笔款项用于何处,而是挪作他用,其行为导致了众联公司、**被起诉支付货款,马陆欢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关于广西五建公司的责任。由于广西五建公司一直未按《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众联公司无法继续进行施工作业,后经广西五建公司与众联公司协商,众联公司于2018年6月退场,并将所有涉案实物材料移交给广西五建公司,由广西五建公司接收并使用。现该工程己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广西五建公司也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众联公司。故广西五建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

据此,马陆欢与广西五建公司亦应属于本案债务主体,均应承担本案责任,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纠正。

皇鼎批发部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及众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马陆欢答辩称,同意皇鼎批发部的答辩意见,此外,**及众联公司在上诉状中称,马陆欢已经收到**一方交付的2万元用于支付皇鼎批发部的材料款不属实,马陆欢并未收到该款,如果对方坚持主张该项事实,则应提交相应的转账凭证。

广西五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皇鼎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众联公司、**、马陆欢向皇鼎批发部支付材料款208287.2元,及利息(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时止);二、广西五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众联公司、**、马陆欢、广西五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广西五建公司承揽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工程后,于2016年8月23日与众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工程分包给众联公司。2016年9月5日,众联公司与其企业内部员工**签订《项目经营内承包协议书》,**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自负盈亏内部方式承包众联公司分包承揽的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向皇鼎批发部购买水电材料,自2018年6月2日至2018年6月19日,皇鼎批发部向**承包的案涉水电安装项目提供水电材料,送货共计23单,每单均由收货员刘南平等人签名确认,货款共计208287.2元。货款清单于2018年7月9日经**签字确认“数量和价格已确认”,货款90530.4元;于2018年7月14日经马陆欢签字确认“价格与数量以原始到货单为准”,货款价为117757.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8日,**与马陆欢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在企业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合作施工,马陆欢以包工不包料、只提供劳务方式与**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皇鼎批发部请求众联公司、**、马陆欢支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皇鼎批发部向众联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供货,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皇鼎批发部供货款共计208287.6元,有收货员刘南平等人签名确认货物交付到位,足以认定,该货款应由众联公司支付,由于该工程是众联公司内部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给**具体施工,**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应与众联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皇鼎批发部请求**与众联公司支付货款208287.2元的证据确实,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而马陆欢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只是为**提供劳务合作,实际是劳务承包(包工不包料)关系,因此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皇鼎批发部请求马陆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皇鼎批发部请求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由于广西五建公司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为支付工程款时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发包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而皇鼎批发部请求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鼎批发部请求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各方之间对付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对皇鼎批发部所诉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分别计算,分别为: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众联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皇鼎批发部货款208287.2元;二、众联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皇鼎批发部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皇鼎批发部以2082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皇鼎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4元(皇鼎批发部已预交),由众联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众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2018年7月4日,**通过柳州银行尾号0756的账户向马陆欢尾号为6781建行账户转账2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向马陆欢转款2万元用于支付皇鼎批发部的材料款,但马陆欢没有向皇鼎批发部支付。

证据2、广西南宁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广西南宁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柳州银行尾号为1790的账户,向马陆欢建设银行尾号为6781账户转账18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广西南宁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受众联公司指示,代该公司支付了18万元给马陆欢,用于支付皇鼎批发部的材料,但马陆欢没有付给皇鼎批发部,导致本案的诉讼。

证据3、甲方为**,乙方为马陆欢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与马陆欢于2017年11月18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盈余分配及债务风险承担各占比例为50%,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马陆欢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以此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为合伙关系,马陆欢应对本案支付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马陆欢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

证据1、马陆欢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合作期间,**在没有与众联公司协商且未核算工程量及未结算工程款情况下,单方面与广西五建公司取消项目实施,损害多方利益,同时,导致欠工人工资。

证据2、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融安中学水电消防工程合作施工事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马陆欢和**向众联公司出具说明,明确表示所有材料支出及工人款支出都必须由马陆欢和**签字确认后,众联公司才能支付。

证据3、《移交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9月3日,马陆欢已经把所有材料移交给众联公司,马陆欢多次要求**、黄寿良到众联公司对账,但是对方一直推脱。

证据4、发放工人工资现场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是黄寿良于2018年6月27日、6月28日这样,向工人发放现金工资,但并未发完毕黄寿良就拿走了款项,到现在工人工资还没有发放完毕。

皇鼎批发部以及广西五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1.关于**、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皇鼎批发部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两笔款项发生在皇鼎批发部本案涉及货物供货之前,故与本案货款无关;关于证据3,皇鼎批发部并不清楚,该证据由法院认定。马陆欢质证认为,(1)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证据1中的2万元是马陆欢作为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他三个管理人每人同样也获得了2万元的管理工资,因**的父亲黄寿良也是管理人之一,亦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和黄寿良也有一份2万元的管理员工资;证据2中18万元是马陆欢前期垫资给员工的工资,及当时因项目无法直接转账支付给工人工资,所以马陆欢接收款项后已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并且,皇鼎批发部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8年6月,因此证据1、证据2的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2)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确实系马陆欢签署。广西五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且与广西五建公司均无关。

2.关于马陆欢提交的证据。**与众联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函件为马陆欢单方制作,记载内容不真实,马陆欢称对进货材料所有单据及金额均不知晓,但其主张与其本人在皇鼎批发部提供的货物清单签名的事实相矛盾;(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印鉴显示为**签章,且众联公司并未收到该项说明;(3)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皇鼎批发部以及广西五建公司均质证认为,马陆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系其与**、众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皇鼎批发部、广西五建公司均无关,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众联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发生在案涉货物供货之前,二者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部分款项与本案货款的支付具有关联性,则本院对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因马陆欢认可其签名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马陆欢提交的证据1,为马陆欢个人自行出具的函件,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由于系落款处加盖**印鉴并经马陆欢签名,而**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3《移交单》由于签署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且各方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以认可,则马陆欢应就其所举证据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对证据4,由于该证据本身无法反映拍摄时间,亦未能达到马陆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此外,本院虽未采纳**、众联公司提交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亦未采纳马陆欢提供证据1的证明目的,但综合各方的举证及马陆欢对在质证阶段发表的意见来看,马陆欢已参与至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与管理及垫付了工人工资,并自认就所有材料支出及工人款支出均须经其与**二人共同决定后才能支付,因此,本院对马陆欢已自认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

关于**、众联公司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诚如前文质证部分的分析,**、众联公司就二审证据1、证据2中显示马陆欢收到的2万元、18万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众联公司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其次,经查阅马陆欢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二人在协议中确实并未约定“马陆欢以包工不包料、只提供劳务方式与**合作”,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查明错误,本院在二审另查明中予以纠正。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作为甲方与马陆欢作为乙方,就合作承包融安县中学教育集团高中部迁建项目全部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了**前期资金投入情况以及后期马陆欢还须增加的资金投入,并约定:工程利润以及风险,双方按照各50%的比例分配及负担,双方为合作期间设立共管账户,共同管理工程项目的资金,合作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须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方可支出,双方均有权知悉工程进度及款项拨付事宜。就**与马陆欢各自负责的具体内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负责工程的日常管理,同时参与工程管理,乙方马陆欢负责工程施工及管理,并负责与工程总承包项目部、监理公司、设计、投资方等关系的协调,同时参与日常管理等等。双方在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了“退伙”和终止双方法律关系等事宜,及单方退伙的违约责任。

**认为其与马陆欢就案涉项目实际形成的是合伙关系,而马陆欢认为二人系合作关系,并非形成合伙关系。关于二人就《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项下实际所形成法律关系,**表示,重大事项系由其与马陆欢协商,具体施工及购买材料、人员安排等细节均系由马陆欢决定;马陆欢则表示,其负责组织人员、委派相关技术人员、组建项目部,而施工现场是由马陆欢与**聘请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小件材料的购买由项目部负责,大型材料由众联公司负责购买。关于项目部的组建以及负责购买材料的人员选定事宜,马陆欢表示称,系经**同意后组建项目部,亦由其与**共同决定聘请采购人员,并且,小件材料直接由所聘请人员购买,但是大部分都是由**、黄寿良负责采购,本案中,皇鼎批发部的材料款也是由他们两人负责采买。至于马陆欢为何于2018年7月14日的清单上签字,马陆欢解释称,由于当时看见其与**聘请的仓库管理员和项目部经理在送货单上了签字,经马陆欢核实之后才在清单中签字。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仅有**、众联公司提起上诉,且二审询问中,**以及众联公司明确表示,对一审判决判令二者承担本案债务并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数额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亦无异议,**、众联公司仅是认为马陆欢、广西五建公司亦应承担本案债务,故而提起上诉。因此,围绕**、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并结合皇鼎批发部、马陆欢、广西五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归纳为:马陆欢、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应就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如需承担,则各自的责任形式为何?

首先,由于本案各方并未就案涉货物签订书面协议,皇鼎批发部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债权,主要提供的证据为送货单以及经**、马陆欢分别签字确认的清单,而前述送货单及清单中均未体现签收主体或购买者指向于众联公司,并且,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本案系由**向皇鼎批发部购买案涉水电材料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与皇鼎批发部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一审法院认为皇鼎批发部与众联公司就案涉供货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与该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亦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由于众联公司明确表示其对自己承担案涉债务并无异议,故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部分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马陆欢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案涉《工程项目合作协议》抬头及合同大多数条款的行文虽均用“合作”来描述**与马陆欢之间形成的关系,但双方在协议中就利润分配、风险负担以及在第七条中就“退伙”等事宜均进行了约定,且协议中还明确,二人就工程项目设立共管账户,共同管理项目资金,而财务的收入与支出亦是由**、马陆欢双方签字同意后方能处理。因此,从前述协议具体的约定来看,**、马陆欢已就案涉项目工程出资状况、盈余分配、债务负担,退伙以及终止法律关系等合伙法律关系的主要要素均进行了约定,且就案涉项目的经营活动明确为共同管理资金与账户、共同决定财务支出,则双方在《工程项目合作协议》项下建立的法律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关于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此外,从**以及马陆欢双方在二审中对所形成法律关系表象的描述来看,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二人的履行行为亦符合个人合伙的模式。据此,本院对**主张其与马陆欢就案涉项目工程形成合伙关系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

马陆欢虽抗辩称项目涉及的小件材料均系项目部人员负责采购,并明确本案材料是由**联系采购,故主张对案涉货物的采购等行为均不知情,但一方面,案涉材料的采购行为发生在**与马陆欢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之后,用于二人合伙项目,且双方至今未散伙,另一方面,马陆欢亦自认案涉项目部由其负责组建,采购人员亦是由其与**共同决定,且马陆欢经与二人聘请的仓库管理员、项目部经理核对案涉送货单的签名后,于2018年7月14日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由此可知,马陆欢并未对本案货物的采购行为提出异议,并且,本案货款债务属于**与马陆欢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马陆欢应就案涉**名下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再次,关于广西五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众联公司上诉主张,由于广西五建公司在众联公司退场后接收了案涉工程实物材料,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且广西五建公司并未与众联公司结清工程款,故亦要求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本案债务。但诚如前文所述,广西五建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与皇鼎批发部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众联公司主张与广西五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双方交接的具体情况在本案中亦未举证,且**、众联公司自认并无具体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要求广西五建公司承担本案中皇鼎批发部主张的货款债权,故一审法院并未判令广西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联公司上诉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结合二审另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对**、众联公司上诉请求无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马陆欢就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9)桂0224民初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下上诉人**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4元(融安县皇鼎五金批发部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4元(**、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以上费用合计8858元,均由**、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马陆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温清华

审判员  余 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