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06民初1824号
原告:唐众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京干,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区四方片区西板块A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3330640764R。
法定代表人:卓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麟,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福馨路12号办公楼二楼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4036082XQ。
法定代表人:莫杰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众成、***诉被告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众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凤麟、韦京干,
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梦麟、赵杰,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22928元及赔偿损失243439.28元(该损失以1622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1.5%暂计至2021年4月15日),以后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恒邦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外配套及1#2#生产厂房,工程地点为柳江区新兴工业园四方片区,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000元,其中办公楼造价暂定1800000元,1#2#生产厂房造价暂定3600000元,室外配套工程暂定600000元,合同价格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工期为120天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以后,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合同项目中的1#2#生产厂房建设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暂定价款为3600000元,自负盈亏。原告进场施工后,就施工价款的支付等问题与被告恒邦公司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其中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约定:钢结构厂房总价格4241016元,乙方(原告)完成基础和地基,甲方(被告恒邦公司)支付300000元,乙方完成所有厂房钢结构后甲方支付450000元,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支付450000元,2019年2月1日甲方支付1800000元等。原告依照约定进场实施施工,但被告恒邦公司却未能依照上述约定予以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双方又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三)约定:乙方完工甲方验收后,甲方的工程款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够合同的3000000给乙方,否
则,乙方有权利不给予甲方继续使用。后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再于2020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四)约定:甲方必须在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补充协议(三)里面的工程款500000元,如不支付或者支付不足500000元,超过时间的按协议(三)剩余工程款按月利率1.5%进行补偿给乙方。另2019年9月15日原告已依约将被告恒邦公司验收合格的厂房竣工交付于被告恒邦公司使用至今,但被告恒邦公司仍然未能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完工单及结算单》,确认所建钢结构1#2#厂房经验收合格已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被告恒邦公司使用,并对工程价款进行第一次对账,确认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344283元(含税4011016元+不含税333267元),其中被告恒邦公司已支付2027811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316472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进行第二次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恒邦公司截止2021年3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622928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恒邦公司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唐众成、***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恒邦公司,承包方为众联公司,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60万元等相关事实。
2、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被告众联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约定价款暂定360万元,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等事实。
3、工程补充协议书(二)、(三)、(四)(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与发包方恒邦公司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其中补充协议二将工程价款变更为:4241016元,补充协议三将完工期限变更为2019年8月30日,补充协议(四)中约定:若被告柳州恒邦
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足额工程款,则应当按照剩余工程款按月利率1.5%进行补偿给乙方,但发包方均未能依约履行支付义务。
4、增量完工结算单(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包方恒邦公司要求增加和减少工程量后与原告就该增量进行确认的事实。
5、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与恒邦公司之间直接发生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恒邦公司一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及协议的事实。以及恒邦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6、完工单及结算单(2020年5月12日,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建设的厂房已于2019年9月15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并使用,截止2020年5月12日恒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16472元未支付。
7、承诺书二份(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多次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工程价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完毕尚欠工程款。
8、工程款对账单(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恒邦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对账,确认恒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22928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恒邦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进行施工,本案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补充合同也无效,原告基于补充合同的约定主张损失没有合同依据;2、因合同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该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应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履行协议二提供施工资料进行竣工验收导
致一直未能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其至今未有支付工程款义务;3、本案属于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应当于2018年8月30日完工,但直至2019年9月15日仍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其已无力支付因原告延期完工产生的违约金,不得不将涉案工程收回自行施工,故原告违约应当赔偿其公司损失,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4、本案补充协议三并非对合同工期的变更,只是因为原告已经逾期一年未完工,经其催促,该期限只是其要求原告尽快履行义务的依据;5、即使依照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过高,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二第5条第6款约定进行调整。
被告恒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厂房出租合同(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因原告违约延误工期,导致被告损失的4个月厂房租金192000元,并导致被告恒邦公司还要赔付给承租人违约金384000元的事实。
2、厂房租赁协议书、缴费通知单及被告对出租方的转账记录(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共同证明原告方违约造成工期延误,导致被告恒邦公司在外多租了四个月厂房的损失106920元的事实。
3、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聊天记录(复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共同证明被告恒邦公司积极的办理开工证,开工证未能办好并非恒邦公司方原因的事实。
4、被告恒邦公司与唐众成的聊天记录和图片(打印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以堆土堵门口影响被告恒邦公司正常生产等行为胁迫被告在显示公平的协议三、协议四、结算单、承诺书、对账单上签字的事实。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1、被告恒邦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原告是借用其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原告与其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其与被告恒邦公司仅是名义上、形式上的承发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施工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恒邦公
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归为无效。原告应向被告恒邦公司主张权利,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法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恒邦公司所欠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一致。2、利息是否过高,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法规来执行,与其公司无关。3、其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其损失的责任,原告向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其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所谓的分包是总包单位以其自己名义中标某个工程项目或直接承揽的项目后,再将项目非主体等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挂靠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用有资质的单位名义,从事施工活动,从项目的谈判、签订合同、施工、结算等过程都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单位协商完成。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尤其是补充协议二签订时间在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前,足以证明原告是借用其资质,事先已经与发包人协商一致。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也进一步认证了其与原告挂靠关系的事实。既然原告与其系挂靠关系,法律仅规定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对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规定被挂靠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其作为被挂靠方,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最坏的结果是损失挂靠费及对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其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被挂靠人的预期,违背民法精神。其出借资质给原告使用,在发包人拖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上,其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且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过程中未曾收取原告任何挂靠管理费,甚至代垫部分税金,作为被挂靠方未从中获利,故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众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2021年6月7日,原件,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事先就与发包人恒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协商一致,后借用众联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众联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原告与众联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并
非转包或分包的关系;众联公司与恒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三个子项目均是三个独立子项目,均由实际施工人挂靠众联公司施工,众联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并非总分包的关系,众联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认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众联公司认为,合同因为原告借用其资质,从而导致合同无效。该合同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仅是出借资质给原告使用,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只是名义上和形式上的承包人,其与恒邦公司不存在实质上的法律关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恒邦公司与被告众联公司有合作的意思表示。二、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签订主体,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众联公司认为,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而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的工程补充协议二的时间是2018年4月1日,即在原告与其签订的内包协议之前,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协商一致,原告与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不存在转包的说法。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众联公司与两原告有承包的意向的事实。三、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补充协议书(二)、(三)、(四)》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认为,三个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才支付工程款。第五条第6款约定,未支付完的工程款按月利率0.7%收取利息,第六条明确竣工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补充协议三第一条,不属于对竣工日期的变更,从合同文译上来看,只是其对于迟迟不履行义务的原告进行催促,双方没有对竣工日期进行变更的意思表示;因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补充协议四第一点也证实原告在施工时根本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工的事实,其迫于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压力,收回工程,门窗工程自行完工
。被告众联公司认为,原告与恒邦公司签订的一系列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承诺书等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事先没有其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其追认,故这些文件资料对其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也进一步认证其仅是出借资质给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对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证实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龙邦公司进行了协商的事实。四、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增量完工结算单》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认为,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超过合同范围的工程量,被告众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增加的工程量进行完工结算的事实。五、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其一直履行合同义务,只是因为原告未提供施工书面材料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未能确定与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众联公司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认证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承发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其应向发包人被告恒邦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与恒邦公司就工程款进行转账往来的事实。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完工单及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恒邦公司认为,虽然补充协议三要求原告必须于2019年8月30日前完工,原告仍然超过该期限,并且没有全部完工。被告众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工程完工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七、被告恒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承诺书》两份有异议,其认为,该承诺书是原告通过在厂房门口闹事的方式,逼迫恒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不具备合法性。被告众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恒邦公司承诺偿还工程款的事实。八、被告恒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工程款对账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认为,账目因为原告逾期完工导致恒邦公司损失,且工程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故应当重新对账,该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众联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其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就工程款再次进行对账的事实。九、原告对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厂房出租合同》有异议,其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该合同也不能够证明恒邦公司产生损失和违约金。若恒邦公司主张损失、违约金予以抵扣,其应该提出反诉。本案中恒邦公司未提出反诉,故不应该采信。厂房出租合同也不在反诉的范围之内。本院认为,被告恒邦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十、原告对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书》、《缴费通知单》《转账记录》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缴费通知单仅证明催缴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恒邦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十一、原告对被告恒邦公司提供的证据3《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聊天记录,证据4被告恒邦公司与唐众成的聊天记录和图片均有异议,其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众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只是挂靠其施工,其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均是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协商处理,与其无关,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恒邦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十二、两原告对被告众联公司提供的证据《2021年6月7日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大致认可该情况说明,但不同意证明目的,该证明恰好证明被告众联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恒邦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又把该合同的1、2钢结构厂房分包给其,又把办公楼项目分包给涂金成,也证明上述事实是违法分包行为。被告恒邦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对于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众联公司自行作出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众联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劳务分包作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
2018年4月1日,被告恒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恒邦公司将其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板块的1#2#车间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总价4241016元,施工内容按施工图纸及设计说明,施工要求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对付款方式也进行了约定,即乙方(原告)完成基础和地基,甲方(被告恒邦公司)支付300000元,乙方完成所有厂房钢结构后甲方支付450000元,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后甲方支付450000元,2019年2月1日甲方支付1800000元等,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备案、双方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3日,被告恒邦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众联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邦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外配套及1#2#生产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众联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000元,其中办公楼造价暂定1800000元,1#2#生产厂房造价暂定3600000元,室外配套工程造价暂定600000元,合同价格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文件构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以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5月4日,被告众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众联公司将上述合同项目中的1#2#生产厂房建设及安装工程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暂定价款为3600000元,协议还对承包范围,承包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在补充协议(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三),约定乙方(原告)必须在2019年8月30日前全部按合同完工,乙方(原告)完工甲方验收后,甲方(被告恒邦公司)的工程款在2020年1月15日前付够合同的3000000元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恒邦公司)
在完工后,必须要一个星期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
202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在补充协议(二)(三)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四),约定甲方(被告恒邦公司)必须在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补充协议(三)里面的工程款500000元,如甲方(被告恒邦公司)不支付或支付不足500000元,超过时间的按协议(三)剩余工程款按月利率1.5%补偿给乙方(原告);甲方(被告恒邦公司)必须在2020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补充协议(三)剩余的款470000元,超过时间的按协议(三)剩余工程款按月利率1.5%补偿给乙方(原告)。
2020年5月7日,因工作需要增加工作量,被告恒邦公司出具了增量完工结算单,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减掉的工程量结算价格为153000元。
202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完工单及结算单》,确认所建钢结构1#2#厂房经验收合格已于2019年9月15日交付被告恒邦公司使用,并对工程价款进行对账,确认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344283元(含税4011016元+不含税333267元),其中被告恒邦公司已支付2027811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2316472元。
2020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被告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正浩出具承诺书,分别承诺同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1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进行第二次对账并签订《1#2#结构厂房工程款对账单》,确认被告恒邦公司截止2021年3月10日已经支付2721355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合计16229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恒邦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遂酿成本案诉讼。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关于被告众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二)、
(三)、(四)是否合法有效。三、本案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四、被告恒邦公司的损失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恒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恒邦公司将其位于柳州市柳江区板块的1#2#车间厂房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暂定价款为3600000元。因原告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被告恒邦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5月3日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众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邦公司将其办公楼、室外配套及1#2#生产厂房项目发包给被告众联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暂定为6000000元,其中1#2#生产厂房造价暂定36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同年5月4日,被告众联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签订了《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众联公司将上述合同项目中的1#2#生产厂房建设由原告进行承包施工,工程暂定价款为360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众联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原告已经与另一被告恒邦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协商一致,为项目报建、验收手续等需要,借用被告众联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且从施工后的情况来看,工程款实际也是由被告恒邦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以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双方结算单、对账单、承诺书等,均系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直接进行联系,庭审过程中被告众联公司与被告恒邦公司均认可两者在本案中均无经济来往,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众联公司名义施工,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唐众成、***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被告众联公司名义施工,该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
恒邦公司之间的补充协议(二)、(三)、(四)均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首先,关于涉案工程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前述协议、补充协议等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可参照实际履行情况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其与被告恒邦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1#2#结构厂房工程款对账单》中确认的工程款1622928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邦公司虽多次对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进行协商,在《1#2#结构厂房工程款对账单》中又进行了工程总价款的对账,但对总价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没有约定的情况,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应当从交付之日即2019年9月15日开始起算,现原告诉请工程款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起算,属于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其次,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恒邦公司作
为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恒邦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工程款支付引起的纠纷,不是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纠纷,因此被告众联公司作为被出借方,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众联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恒邦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622928元以及利息,该利息以1622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恒邦公司陈述其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仅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恒邦公司认为,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损失,并且提供了《厂房出租合同》、《厂房租赁协议书》、《缴费通知单》、《转账记录》、《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但其尚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系原告的原因造成,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被告恒邦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定,其损失可以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众成、***工程款16
22928元;
二、被告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众成、***工程款利息(该利息以16229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1597元(原告唐众成、***已预交),由被告柳州恒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唐众成、***负担159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建腾
人民陪审员 罗崇举
人民陪审员 银秀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