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

***与**、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224民初793号
原告:***,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年10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总承包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惠,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号裕达新天地*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4036082XQ。
法定代表人:莫杰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睿,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东环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4605J。
法定代表人:黄鼎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该公司员工。
被告:融安县鸿茂中学城项目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二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4MA5KAB1Q8D。
法定代表人:陈昭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融安县鸿茂中学城项目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鸿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道惠、沈琦,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睿,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仁***、潘琦,被告鸿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生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众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881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8816.1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息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的利息为30150.38元;二、被告五建公司、鸿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被告众联公司名义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所在的众联公司承接柳州市融安县教育集中区高中部拆迁项目的水电安装分部分项工程,该合同对承包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被告****邀约原告共同就前述项目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照众联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依照双方约定履行施工义务长达三个月之久,总造价为1236075.18元,原告多次要求付款,而被告****及众联公司不仅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还将原告赶出施工现场,同时邀约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以及融安县政府部门投诉后,被告众联公司才于2018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172***元,此后四被告对剩余款项分文未付,至今尚欠原告合作款818816.18元。另经核实,涉案工程发包方为被告鸿茂公司,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进行承建。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望依法裁判。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2.委托书;3.9月10月***合作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确认表;4.11月份阮俊承包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确认表;5.9月10月的工程结算书;6.11月的工程预算书;7.阮俊的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他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与****是合伙的合作关系,对工程的利润是四六分,****并没有把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所提供的结算表只是原告与被告****单方制定,准备提交给建设方,申请结算工程款的凭据,并不是实际结算凭据。原告与****的关系由于原告违约,双方产生纠纷,但并没有做散伙清算,他作为个人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建议驳回起诉。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项目合作协议;2.承诺书。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合作关系,我们只与****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工程报表只是预算报表没有提交到建设方,最后的结算没有达到与甲方约定的结算条件,由于没有做结算工作,所以现在也不明确我们转出了钱,转出的钱可能已经超出了实际工程量。
被告众联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理由1:根据合同相关性的原则,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作出的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追索工程款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但在本案中,原告与****之间是合作关系,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理由2:在涉案项目中,我公司向众联公司共转款达400万元以上,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236075.18元,且不论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我公司将该项目水电安装部分合法分包给众联公司,并且向众联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金额,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五建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业务回单两份,付款通知单一份。
被告鸿茂公司辩称,关于***诉****、众联公司、五建公司、鸿茂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资格。1、从原告起诉状的陈述看,原告实际也认可****为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工程(以下均简称“项目”)水电安装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与****之间系合作或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鸿茂公司和转包人五建公司主张权利。***不是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依据其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二、关于实体部分: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1)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表明****与众联公司之间已经就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更没有证据确认***施工部分的工程量。(2)原告***提供的证据之一“水电消防安装工程9月10月水电安装工程结算书”显示其总价为451896.65元,而原告***已自认其受到工程款(人工费)417529元,原告诉请工程价款总额不成立。另一方面,原告提供证据显示11月期间工程实际施工人系“阮俊”,显然与原告无关。2.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发包人、转包人存在欠付工程价款情形。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项目目前尚在施工过程中,五建公司和鸿茂公司之间目前在正常履行合同,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客观事实,原告对发包人、转包人提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鸿茂公司现在实际已付工程款高达一亿五千多万,并一直与五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无权对发包人鸿茂公司、转包人五建公司提起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之诉,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告知其另案提起合伙纠纷之诉。
被告鸿茂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付款明细一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16年4月***日,鸿茂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一份《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工程。项目目前尚在施工过程中,五建公司和鸿茂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正在正常履行,鸿茂公司亦依据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
之后五建公司(甲方)作为发(总)包单位与众联公司(乙方)作为承(分)包单位签订一份《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五建公司根据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工程需要,按公司审批的工程分包计划发包方将工程的水电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承(分)包方,工程地点为融安县长安镇河西片新安北府屯西面。工程名称为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内容:1.水电安装工程;2.设计施工图工程2#、3#、4#、5#教学楼和1#、2#、3#、4#、5#、6#宿舍楼及行政办公楼和综合楼及相关技术资料上水电安装;3.承包内容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内容,直到竣工验收合格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总造价暂定为15770682元,含税价;本工程结算办法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本项目施工合同中相应结算条款进行计取,本合同工程结算价为,甲方与建设单位最终签字盖章定案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费、措施费、检验试验费及建安劳保费后总价下浮26%,代扣代交税费后作为最终工程结算价。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按实结算方式承包。工期为600个日历天,开竣工日期2016年8月***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五建公司亦依据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6年9月5日,被告众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内容其中约定:“为了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众联公司将工程地点在融安县长安镇河西片新安北府屯西面,工程名称为‘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委托****负责项目经营责任承包管理;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内容以及主合同、补充协议、文件、纪要等规定的有关工程的承包范围和内容,以及相关的设计变更等内容;工程承包方式按主合同、补充协议等约定的施工内容及范围进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自负盈亏;承包工期为600个日历天,开竣工日期2016年8月***日至2018年4月19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建设单位认可的开工日期为准;…”。
2017年8月1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其中约定:“第二条、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一、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作承包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含中学城及文化宫)全部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事宜,达成如下一致,供各方遵守。二、甲方双方合作承包的项目,对外以广西区五建名义进行工程。第三条、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至工程合作施工的项目完工。第四条、出资额、方式及比例。一、2017年2月27日由甲方提前交付的消防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7年10月底由项目工程总承包方广西区五建返还给甲方;二、工程开始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31日止,甲方投入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利润属于甲方,2017年9月1日起工程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利润为甲乙双方按比例共享。三、后期施工需要增加投入资金,由乙方承担;四、工程款项的结算方式按照甲方与广西区五建签订的合同为准执行。…”
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后,雇请阮俊、魏从华等人负责组织工人自2017年9月起对合作内容进行施工至2017年11月,因在此合作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合作。
2017年12月21日,被告****授权委托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水电项目部杨则铭、胡绍师为其委托人,授权内容为就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2#、3#、4#、5#教学楼前期部分水电预埋及部分安装事宜与原告***进一步沟通洽谈,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被告****均予承认。
2018年1月26日,***制作了《9月10月***合作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确认表》、《11月阮俊承包期间完成的工作量确认表》,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阮俊、原告父亲魏从华及杨则铭等人在该表上进行签名确认。
2018年1月31日,***制作《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融安中学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9月10月份水电安装),***委托人魏从华在上面签名,****委托人杨则铭于2018年2月2日在该工程预算书上签名。
2018年1月31日,***制作《工程预算书》(工程名称:融安中学城水电消防安装工程11月份水电安装),***委托人魏从华在上面签名,****委托人杨则铭于2018年2月2日在该工程预算书上签名。
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合作承包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矛盾,2018年春节将至,民工工资支付产生问题,在融安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2018年1月12日,原告***委托人魏从华写下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支付合作承包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工人费4172***元给魏从华支付给民工;阮俊亦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承诺由于其本人负责组织工人做工,工人劳务工资由其发放,因此钱打到其本人账号,承担支付工资到民工手中的责任。2013年2月13日,被告****将融安县中学城劳务费4172***元转至阮俊个人银行账户,后由阮俊支付给施工民工。
综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作为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众联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三、被告五建公司与鸿茂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作为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鸿茂公司将融安县中学教育集中区高中部迁建项目工程发包给五建公司,五建公司将其中部分案涉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众联公司,而众联公司与其企业内部员工****签订《项目经营内部承包协议书》,又将案涉工程给****承包。之后****才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与****双方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与****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对****在企业内部承包的工程进行合作施工,该约定并非工程的转包或分包,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因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驳回起诉所要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的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合作的情形。***与****合作对****在企业内部进行承包的工程进行合作施工,***不属于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受理条件,已经作出受理决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现***以其系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四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本院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因此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众联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系合伙合作关系;本院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合伙结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因双方之间合伙结算涉及到其他工人工资等问题,建议***与被告****相互配合尽快处理清楚双方之间的事务为宜。***直接起诉请求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五建公司与鸿茂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其起诉要求发包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原预交1229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秀     红
审 判 员 余     功     文
人民陪审员 ***昱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石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