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2民初14069号
原告: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大儒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QF43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裕达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4036082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能公司)与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洁,被告众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远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众联公司支付货款3794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众联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购买电线电缆,截止2018年11月1日对账,众联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379402元。该款经其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新远能公司确认收到付款60000元,故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众联公司支付货款319402元,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1.新远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交付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发货清单与对账单相矛盾,交货地点也与合同约定不符。2.其公司先后两次向新远能公司付款160000元,现尚无证据证明其公司拖欠货款。3.新远能公司在起诉时仅提供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交付发票的事实,庭审后又提供了证据即发票签收回执单,新远能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其公司增加支出了交通、差旅等费用,要求新远能公司赔偿其公司5000元。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新远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新远能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新远能公司向众联公司供应各规格型号电线电缆,单价以供方提供材料报价清单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工程地址为融安中学,交货地点和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书面供货通知后,15天内按质量供货到需方指定工地;货到后由双方派专人按质量标准共同验收确认并以签字为准,为保证交货的顺利进行,需方指定***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批货物于每月20日前结清,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可以延期结款,每批货物最迟不超过45天结清,供方向需方开具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按约定的付款条例支付货款费用;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众联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在委托人处签名;新远能公司有***在委托人处签名。
2018年2月13日,经***申请,众联公司向新远能公司付款100000元,通过其他单位向***付款60000元,合计向新远能公司付款160000元。同年6月11日,新远能公司向众联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7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6月15日将该发票交付众联公司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新远能公司合计向众联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的金额?
围绕该争议焦点,新远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发货清单7份、对账单1份。供货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23日供货80605元、12月28日供货131720元、12月29日供货121727元、2018年1月12日供货44400元、1月12日供货25800元、1月15日供货43950元、3月15日供货31200元,合计供货479402元。上述7份发货清单中3份抬头为江苏电线电缆南宁销售部,购货单位为融安高中,单据上加盖了南宁市睿博机电建材经营部印章,由***签收;另4份抬头为新远能公司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为“***”,项目名称为赊销,***签收其中2份,他人签收2份。对账单制单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客户为众联公司,并注明了发货金额、已收金额、开票金额,由***、***签名捺印。
2.新远能公司发货清单2份。其中1份的发货日期注明2017年12月27日,金额为316092元,收货人处由***签名,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另1份的发货日期注明2018年1月12日,金额为163310元,收货人处由***签名,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
新远能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合计供货479402元,其公司系先发了第一批货才和众联公司签订合同,发货清单中***的签字日期实际为开具发票即2018年6月11日的前几天,落款日期当时是根据打印日期写的。案涉部分电缆是委托销售部发货,所以会有其他单位的发货清单,“***”是打印错误。据其公司了解,融安中学水电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是***,***是***兄弟,受***雇佣,对账单系合同经办人***、工程承包人***签名捺印。
众联公司认为证据1中3份抬头为江苏电线电缆南宁销售部的发货清单与其公司无关,4份新远能公司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是***,项目名称是赊销,与其公司无关,收货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对账单也与其公司无关,对账单载明的货物交接地为新远能公司所在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证据2系***与新远能公司串通伪造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发货是2018年3月15日,而发货清单最晚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总价包含了此后才发的货物,明显是虚假的。其公司确实分包了融安中学水电项目,***以与其公司合作为由,骗得其公司委托书与新远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此,其公司也购买使用了新远能公司的部分产品,并按***的要求支付了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新远能公司与众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新远能公司所供货物总金额,本院确认为479402元,理由:1.新远能公司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已向本院提供了7份发货清单,从该7份发货清单的内容来看,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与案涉合同及工程项目有关联。2.案涉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为***,其有权对新远能公司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有权代表众联公司与新远能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故根据两人签署的发货清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新远能公司已按约供应了479402元的电线电缆。3.新远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47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众联公司,开票情况同时也在对账单中进行了记载,至本案诉讼前众联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众联公司所分包的融安中学工程项目使用了新远能公司的电线电缆,且已按照***的申请付款160000元。综上,新远能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479402元具有盖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众联公司对新远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新远能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认定的事实。
新远能公司合计供货479402元,众联公司已付160000元,尚欠319402元。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每批货物最迟不超过45天结清,另,众联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约付款,逾期按1‰/天支付违约金。据此,本院酌情确定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众联公司提出的赔偿问题,因庭审时众联公司再三否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新远能公司才进一步举证了发票签收回执单,相关费用系因众联公司的不实陈述引起,应由其公司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1940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新远能公司负担266元,众联公司负担6000元。众联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新远能公司垫付,众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新远能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