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34036082XQ,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滨江北路107号东盟国际商业广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QF431M,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区(大儒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远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新远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新远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主张。关于2份统计发货清单,系事后汇总,即使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字但没有原始的交付凭证印证,显然是新远能公司与***串通伪造的;关于7份发货清单,其中4份载明购货单位是***,项目是赊销,中间有2份还不是其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另外3份抬头为江苏电线电缆南宁销售部,加盖了南宁市睿博机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南宁经营部)印章,均无法证明系其公司的购货和欠款;关于对账单系***和***的个人行为,未得到其公司授权和同意,与其公司无关,且其上记载的付款日期金额与事实不符,运费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新远能公司称交付给了财务人员**,但在交付发票时**并未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更不是其公司的财务人员,无权代表其公司收取发票,即便收取了发票也不能证明收到了相应的货物。此外,新远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上涉及到其他公司抬头,其他人签收,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追加遗漏了诉讼主体,违反了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新远能公司辩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新远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众联公司支付货款31940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新远能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新远能公司向众联公司供应各规格型号电线电缆,单价以供方提供材料报价清单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工程地址为融安中学,交货地点和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书面供货通知后,15天内按质量供货到需方指定工地;货到后由双方派专人按质量标准共同验收确认并以签字为准,为保证交货的顺利进行,需方指定***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每批货物于每月20日前结清,经双方友好协商后可以延期结款,每批货物最迟不超过45天结清,供方向需方开具货款的17%增值税发票,需方在收到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按约定的付款条例支付货款费用;违约责任为供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众联公司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在委托人处签名;新远能公司有***在委托人处签名。
2018年2月13日,经***申请,众联公司向新远能公司付款100000元,通过其他单位向***付款60000元,合计向新远能公司付款160000元。同年6月11日,新远能公司向众联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47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8年6月15日将该发票交付众联公司财务人员。
以上事实,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单、转账凭证、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庭审中,围绕新远能公司合计向众联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的金额这一争议焦点,新远能公司向提供如下证据:
1.发货清单7份、对账单1份。供货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2月23日供货80605元、12月28日供货131720元、12月29日供货121727元、2018年1月12日供货44400元、1月12日供货25800元、1月15日供货43950元、3月15日供货31200元,合计供货479402元。上述7份发货清单中3份抬头为江苏电线电缆南宁销售部,购货单位为融安高中,单据上加盖了南宁经营部印章,由***签收;另4份抬头为新远能公司销货清单,购货单位为“***”,项目名称为赊销,***签收其中2份,他人签收2份。对账单制单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客户为众联公司,并注明了发货金额、已收金额、开票金额,由***、***签名捺印。
2.新远能公司发货清单2份。其中1份的发货日期注明2017年12月27日,金额为316092元,收货人处由***签名,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另1份的发货日期注明2018年1月12日,金额为163310元,收货人处由***签名,时间为2018年1月13日。
新元能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公司合计供货479402元,其公司系先发了第一批货才和众联公司签订合同,发货清单中***的签字日期当时是根据打印日期写的。案涉部分电缆是委托销售部发货,所以会有其他单位的发货清单,“***”是打印错误。据其公司了解,融安中学水电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是***,***是***兄弟,受***雇佣,对账单系合同经办人***、工程承包人***签名捺印。
众联公司认为证据1中3份抬头为江苏电线电缆南宁销售部的发货清单与其公司无关,4份新远能公司的销货清单购货单位是***,项目名称是赊销,与其公司无关,收货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对账单也与其公司无关,对账单载明的货物交接地为新远能公司所在地,与合同约定不符,***签字是其个人行为。证据2系***与新远能公司串通伪造的,对账单显示最后一次发货是2018年3月15日,而发货清单最晚日期是2018年1月23日,总价包含了此后才发的货物,明显是虚假的。其公司确实分包了融安中学水电项目,***以与其公司合作为由,骗得其公司委托书与新远能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为此,其公司也购买使用了新远能公司的部分产品,并按***的要求支付了相应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新远能公司与众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新远能公司所供货物总金额,确认为479402元,理由:1.新远能公司为证明其供货事实,已提供了7份发货清单,从该7份发货清单的内容来看,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与案涉合同及工程项目有关联。2.案涉合同的指定收货人为***,其有权对新远能公司所供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进行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有权代表众联公司与新远能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故根据两人签署的发货清单及对账单,可以证明新远能公司已按约供应了479402元的电线电缆。3.新远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479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众联公司,开票情况同时也在对账单中进行了记载,至本案诉讼前众联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4.众联公司所分包的融安中学工程项目使用了新远能公司的电线电缆,且已按照***的申请付款160000元。综上,新远能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479402元具有盖度盖然性,予以确认。虽然众联公司对新远能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新远能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认定的事实。
新远能公司合计供货479402元,众联公司已付160000元,尚欠319402元。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每批货物最迟不超过45天结清,众联公司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按约付款,逾期按1‰每天支付违约金。据此,酌情确定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于众联公司提出的赔偿问题,因庭审时众联公司再三否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新远能公司才进一步举证了发票签收回执单,相关费用系因众联公司的不实陈述引起,应由其公司自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众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新远能公司货款319402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众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新远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6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6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新远能公司负担266元,众联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经审查,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众联公司提供**社会保险应缴明细和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7月才缴纳社保入职其公司,2018年8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此前并非其公司正式员工。新远能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入职的时间长短不影响**履行职务,该份劳动合同上也载明**的职务为会计。新远能公司提供了南宁经营部2019年4月30日的书面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本经营部曾受江苏新远能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先后分三次(2017年12月23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15日)将本经营部代销的新远能公司生产的电线送至新远能公司指定的工程所在地融安中学,当时有需方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的***(新远能公司告知其为需方指定收货人)签收。本经营部对需方所采购的这三批电线不享有任何权利”。该情况说明上有南宁市经营部的公章和负责人***的签名。新远能公司称针对众联公司上诉状中的理由,其公司遂向南宁经营部核实后由南宁经营部出具,证明其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加盖南宁经营部的送货单系案涉合同履行的送货义务,与南宁经营部无关。众联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中,关于***和***的身份,众联公司称不清楚是何身份,并非其公司职工,其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请款,有一个承包人盖章确认,其公司遂付款。关于收货数量,一审中众联公司称确实收到过货物,但因为公司管理问题,具体收货数量不清楚,二审中又称仅收到16万的货物,对于其公司承包的融安中学水电工程总计用水电材料数量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建立水电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且对于已付款金额为16万元亦无异议,但对于新远能公司向众联公司实际提供了多少款项的水电材料,双方存有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远能公司向众联公司交货总金额是多少。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新远能公司主张向众联公司共计供货合计479402元,提供购销合同、原始发货清单7份、统计发货清单2份、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上,明确载明***为众联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众联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现新远能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量均已经得到众联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确认,货款金额也得到了众联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人***的确认,相关金额亦有原始送货单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佐证。虽然众联公司对发货清单提出了一些异议,但新远能公司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对于统计发货清单2份,新远能公司也认可系事后与***核对货物数量统计形成,并非送货当时形成,但事后统计的货物清单经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同样具有效力。因此,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新远能公司的主张。
新远能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还向众联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众联公司先是否认收到,在新远能公司提供签收回执后又称收取发票的人并非其正式职工不予认可,显然众联公司存在不诚信的行为。虽然众联公司举证称***2018年7月才入职其公司,同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书面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和缴纳社会保险日期并不必然就是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日期。新远能公司交付发票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与众联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极为接近,且**确实为众联公司财务人员,新远能公司向**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视为向众联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众联公司在接受新远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对新远能送货金额有预判,但从未对货物数量金额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众联公司才提出不认可新远能公司主张的送货数量,但对于具体收到多少货物数量,一审中称因管理问题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众联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导致公司经营混乱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而非一味否认供应商的供货数量,既然对具体收取货物数量不清楚又如何坚持没有收到新远能公司主张的货物数量。众联公司在二审中又称收货数量为已经付款的16万元,但对于其公司承包的融安中学水电工程总计的水电材料金额不清楚,亦没有提供向其他单位采购并履行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众联公司的抗辩因无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众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元,由上诉人广西众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菲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欣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