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兴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272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军,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道伯爵江山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327596W。
法定代表人:胡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兴红,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营山县孔雀乡。
法定代表人:黄明,该乡乡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砺剑公司)、梁兴红、孔雀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军,被告砺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兴红、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16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16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兴红,以公司的名义中标“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合面村村通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被告梁兴红雇请原告提供人工、挖机、铲车。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兴红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为4163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及时给付款项,原告曾阻止施工,被告乡政府声称“钱在乡政府,我负责,工程款还有几十万,以后梁兴红不给,我们也给你。故原告起诉上列三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砺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正确,应为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砺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梁兴红只是从事零碎的工作,梁兴红在孔雀乡有多个工程,砺剑公司没有委托梁兴红从事租赁和劳务业务。欠条是梁兴红以个人名义提供的,没有涉及到砺剑公司。综上,砺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兴红、孔雀乡人民政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砺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被告砺剑公司承建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被告砺剑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给被告梁兴红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申明,我胡光辉系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兴红,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组织办理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该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期限3天,但未签署出具委托书的日期。被告梁兴红在组织工程施工过程中,接受了原告自带铲车、挖土机的施工作业。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梁兴红结算,被告梁兴红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是,确认了原告施工事项及价款,结算后欠原告41630元,欠款人署名为梁兴红。此后,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砺剑公司承揽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梁兴红组织实施施工,原告所完成的施工作业正是该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原告应收工程价款,经被告梁兴红进行了结算,应予以确认。据被告砺剑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二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该委托书虽载明“李兴红”,但身份证号码却系被告梁兴红的身份证号码,且被告砺剑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梁兴红组织实施施工,故所载“李兴红”应为误载,代理人应为被告梁兴红。该授权书虽载明了委托期限3天,但没有注明出具授权书的日期,且被告砺剑公司所承建工程完工需要一定时间,故可视为被告砺剑公司对授权期限未限定为3天。该委托书虽未明确授权被告梁兴红组织原告进行施工作业,但依据该委托书对授权事项的表述,即“组织办理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孔雀乡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而机械施工作业系道路建设应有的组成部分,故被告梁兴红组织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并未违背被告砺剑公司的授权。被告梁兴红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内容系对原告施工作业的结算,属于执行委托事项,且原告所完成的施工作业,已融入被告砺剑公司合同项下的公路,作为基建成品进行了交付。因被告梁兴红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合同,缺乏证据认定被告梁兴红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而被告砺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明示“以本公司名义”组织办理工程建设相关事宜,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被告梁兴红组织原告施工属于代理被告砺剑公司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砺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孔雀乡人民政府承担责任,缺乏法定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缺乏约定,不支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款项41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