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2民初1184号
原告:***,女,生于1969年9月11日,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仪陇县。
委托代理人:龙韦,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峰,营山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道伯爵江山国际1栋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327596W。
法定代表人:胡光辉。
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6月19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原告***诉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砺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唐泽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韦、林峰,被告砺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39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砺剑公司承建营山县孔雀乡辖区部分村道公路工程。所需沙石,同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水泥,被告***收领了货物。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扣除前期支付的部分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396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砺剑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砺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砺剑公司、***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也无任何授权关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砺剑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砺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砺剑公司与营山县孔雀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被告砺剑公司承建营山县孔雀乡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约定合同价为1802100元。原告从事水泥运输销售业务。2018年8月,被告***持被告砺剑公司签章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与原告商谈购买水泥事宜,原告对被告砺剑公司承包的工程及被告***参与该工程施工的情况予以核实后,原告与被告***就水泥销售运输达成了一致意见。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泥并运输至被告砺剑公司指定的黄家梁料场,被告***指示人员签收后,再由被告负责运送至施工现场进行搅拌作业。2018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52396.00元)大写:伍万贰仟叁佰玖拾陆元,欠款人***,2018年12月11日。”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对水泥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砺剑公司、***如何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评析如下:一、被告***以被告砺剑公司的名义,持有的被告砺剑公司的相关资料,与原告协议水泥购买合同,被告***持有的资料虽不能明确包含购买建材事项,但被告砺剑公司承建孔雀乡合面村村道路,以及被告***参与道路建修属实,而水泥又属于道路建设所必须的材料,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系代表被告砺剑公司购买水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砺剑公司承担。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未主张证明其、且被告砺剑公司否认二被告间存在职务、授权等应排除其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应将被告***视为与被告砺剑公司相互独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水泥款52396元;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