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2民初1924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刚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大道**江山国际1栋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327596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 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人大主席。 被告: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二号。 法定代表人:苏仙彬,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砺剑公司)、***、营山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3日作出(2019)川132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砺剑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2020)川13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9)川1322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追加四川九维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维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因营山县撤乡并镇已将***撤销合并入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本院依法通知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砺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九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1630元,从2018年8月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以砺剑公司的名义中标“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合面村村通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被告***在施工中雇请原告提供人工、挖机、铲车作业。2018年8月3日,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清理路面、拌料、装车等劳务费4163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仍未及时给付款项,原告曾阻止施工,被告乡政府声称“钱在乡政府,我负责,工程款还有几十万,以后***不给,我们也给你。故原告起诉上列三被告,要求支付原告欠款。 被告砺剑公司辩称:砺剑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或结算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劳务费用41630元,是否已经通过结算,砺剑公司表示怀疑;被告***在现场施工,不仅是给砺剑公司做事,同时还在给九维公司做事。从原告提供的欠条来看,包括有**××××村、虎坪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砺剑公司仅是合面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的中标人,而虎坪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系九维公司中标承建。所以,该欠款究竟是合面村修路或虎坪村修路所欠,尚不清楚。况且,欠条系***个人名义出具的,不应***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未到庭,经与其电话135××××7568联系,其表示所欠***挖机、铲车劳务费属实。砺剑公司、九维公司分别中标合面村、虎坪村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后,由被告代表两公司在县城施工,并雇请***提供挖机、铲车从事清理路面、拌料、装车等劳务。其中,虎坪村的劳务费已经结清,欠条中所欠机械费用是合面村施工中所欠,应***公司支付。 被告九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营山县双流镇人民政府辩称,砺剑公司和九维公司分别中标承建合面村、虎坪村村通水泥路建设工程属实。工程竣工后才刚刚通过竣工验收,还要按程序报送审计,对所涉工程款还未结算,待审计结束对工程款结算后,该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但双流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涉案工程中所欠的劳务费,不应由双流镇人民政府支付给原告个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砺剑公司中选成为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中选人,之后,由原营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砺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砺剑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出具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申明,我***系砺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组织办理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合面村通村水泥路二期建设工程相关事宜,请给予接洽为谢。”该委托书加盖了公司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委托期限3天,但未签署出具委托书的日期。 与此同时,2018年3月16日,九维公司中选成为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虎坪村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Ⅱ段中选人,之后,由原营山县***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九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九维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样给***出具了一份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5129221971××××××××)同志前往贵处办理领取“营山县2018年脱贫村***虎坪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Ⅱ段”中选通知书相关事宜,敬请接洽并予以协助。 之后,砺剑公司承建的合面村村道建设、九维公司承建的虎坪村村道建设均由***在现场具体组织施工。***在两个村的村道工程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自带铲车、挖机进行清理路面、拌料、装车等施工作业,同时,***还雇请有***等管理人员在工地进行现场管理。至2018年8月3日,经***与***、***结算后,由***给***出具了欠条一份,具体经办人为***等。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营山县***(身份证号码是5129241967××××××××),挖土机、铲车在**××××村、虎坪村修建扶贫村通水泥路二期工程,清理路面、拌料、装车。挖机工作时间179小时,每小时价格230元,179小时×230元=41170**;铲车装车拌料227小时,每小时价格180元,227小时×180元=40860**;压路工人生活费1000**,金额合计83030元,大写捌万叁仟零叁拾**。其中预支付40000.00元,减买混凝土方1400元,还欠肆万壹仟***拾元整(41630.00元)。欠款人为南部县南隆镇枣儿三清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1××××××××,欠款事实。此后,因***向***催收无果,曾要求原***人民政府支付,***人民政府也表示不能直接支付工程款给***。***遂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诉讼中,因***持有的欠条中涉及机械劳务费系为**××××村、虎坪村提供挖机、铲车作业时形成,而合面村、虎坪村的村通工程分别***公司、九维公司承建,两个公司均委托***在现场施工,涉及所欠款项究竟系合面村工程或虎坪村工程所欠,也只有***能够证实。***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出具证明:***合面村村道路建设工程***机械费用(铲车、挖机)剩余部分41630元,应***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因被告砺剑公司、九维公司分别中标承建**××××村、虎坪村通村公路项目建设工程后,均委托被告***作为两公司的受委托人在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属实。***组织施工过程中,雇请接受原告***自带挖机、铲车进行清理路面、拌料、装车等劳务工程,其应收机械劳务费已与***进行了结算,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欠条,系被告***代为砺剑公司、九维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砺剑公司、九维公司承担。砺剑公司辩称并未委托***雇请***提供机械作业,同时未举证证明***与砺剑公司究竟系何种关系。虽然欠条中载明有合面村、虎坪村村道建设等内容,而现场施工管理人***证实,虎坪村的费用已经结清,所欠***机械劳务费,属于合面村村道建设形成,应***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该机械劳务费欠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由双流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该机械劳务费的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从诉讼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因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给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机械劳务费416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四川省砺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成元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