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29民初1390号
原告:金祥,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城关镇小阁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94848332。
法定代表人:李占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明,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沙堰镇车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67169420XF。
法定代表人:车俊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辉,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春雷,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勤,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祥与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刘辉、于春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威,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明、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被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伟、被告于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金祥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729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粮库粉刷工作中,因吊板绳子断裂,从高处坠落,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右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4423.75元,期间被告于春雷向支付32000元。2019年11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外,刘辉、于春雷作为分包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辉、于春雷、金祥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是为于春雷提供劳务,其劳务费由于春雷支付,发生损害,应当由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活动也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所进行的装修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的工程是通过与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其承建。工程里的粉刷部分、安全责任也在合同中有约定,应当由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辉辩称,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是受于春雷的雇佣。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人员的管理、报酬的支付及施工设备均由于春雷负责,我对原告的工作不进行管理,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且我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春雷辩称,我只是业务上转介绍,无收益,无过错。原告的工具是刘辉提供的,我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劳务关系,并且原告作为成年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其自身应当认识到风险的存在。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垫付给原告的3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辉虽有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仓储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委托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本院对刘辉的调查笔录,关于刘辉陈述的其与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系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让其直接承包外墙粉刷工程,但其实际承包该工程且受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领工程款,故对其该项陈述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其其他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4日,原告金祥在位于新野县沙堰镇车湾村的粮库粉刷墙壁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原告金祥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跟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54423.75元。2019年11月13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金祥腰3椎体爆裂(粉碎性)骨折併骨折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符合九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畸形愈合,右足弓稍变浅符合十级伤残。被告于春雷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32000元。原告所粉刷的粮库归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该粮食仓库的施工工程、外墙涂料、安全施工责任等由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该外墙粉刷工程由被告刘辉实际负责施工,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刘辉代收工程款,被告刘辉雇佣被告于春雷进行具体施工,被告于春雷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并支付原告工资4400元。
另查明,原告金祥的母亲蒋秀英,1956年5月28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女金凤姣,长子金祥。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春雷雇佣原告进行外墙粉刷,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营造安全的施工环境,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刘辉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应对施工的安全尽到管理责任,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告刘辉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但由被告刘辉实际实施粉刷工程并代领工程款,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刘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及最终受益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作为有从事外墙粉刷经验的成年人,其在外墙粉刷过程中,自带绳子和吊板,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系安全带,未尽到谨慎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于春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辉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补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上受有损失,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由被告刘辉、于春雷分别按60%、40%承担。关于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涉及的工程建设活动也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所进行的装修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辉辩称其对从事劳务过程中人员的管理、报酬的支付及施工设备均不管理负责,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作为该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对施工的安全应当尽到而未尽到管理义务,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于春雷的辩解理由,其负责该外墙粉刷工程的具体施工并且支付原告工资,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治疗花费54423.75元;
2.营养费:按30天,每天20元计为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50元计为1500元;
4.误工费:按原告请求的218天计算为125.14元×218天=27280.52元;
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8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5677元/年÷365天×30天=3754.2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15163.75元/年×20年×21%=63687.75元计算;
7.被扶养人蒋秀英的生活费:按11545.99/年×17年×21%÷2=20609.59元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抚慰金按原告请求的6000元计算;
9.交通费:酌定按600元计。
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172455.81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其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被告于春雷承担25%为43113.95元,扣除被告于春雷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2000元,被告于春雷应赔偿原告11113.95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于春雷承担40%为2400元,故被告于春雷共应赔偿原告13513.95元。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被告刘辉承担35%,应赔偿给原告60359.53元;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辉承担60%为3600元,故被告刘辉共应赔偿原告66359.53元,由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损失,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补偿责任为17245.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春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祥13513.95元;
二、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祥66359.53元,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新野县同星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金祥17245.58元;
四、驳回原告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计1880元,由原告金祥负担750元,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刘辉负担660元,被告于春雷负担4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乔鑫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