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381民初1631号
原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与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雷、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以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又无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范仲淹公学的大门、报告厅、体育馆、小学部教学楼四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工程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因工程未验收,原告又急需使用该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验收前允许原告对主体部分使用,被告不得以原告提前使用而免除对不合格工程的修复责任。后原告申请对部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告所承建工程中的玻璃幕墙、外挂石材、铝单板、防水单板、水磨石五项质量不合格。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在庭审中当庭认可该五项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同意按原告意见降低该五项工程的单价。审理中,原告以该不合格的五项工程单价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以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所签订的范仲淹公学大门、报告厅、体育馆、小学部教学楼四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 霞
审判员 曾庆品
审判员 李雪存
书记员 韩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