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381民初1582号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范仲淹公学是否需要承担支付水磨石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审理查明,涉案工程实际由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处承包,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原告***的水磨石工程是从被告***处承包,原告***的水磨石工程款亦是被告***直接支付,且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经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判决合同无效,且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水磨石工程款,且本院审理的涉案工程中其他类似案件,也均是由被告***直接支付,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均不承担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邓州市范仲淹公学不需要承担支付水磨石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的争议焦点其次是被告***仍下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质证,可以认定在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合格的情况下,被告***仍下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121676.46元,因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在原告***的同意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找到案外人郝现金对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共计46631.76元。被告***答辩中称,其因为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质量不合格,故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对其扣罚6万元,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罚款是在被告***安排案外人郝现金修复后仍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范仲淹公学对被告***进行的扣罚,故该水磨石工程质量不合格,案外人郝现金和被告***均存在过错,亦承担相应责任。且案涉教学楼水磨石工程还有案外人承包施工,且也存在不合格的情况,故无法认定该6万元扣罚款中,那部分是涉及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那部分是涉及案外人,综上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本院不予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仍下欠原告***水磨石工程款共计75044.7元(121676.46元-46631.7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实际施工人即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案外人郝现金对原告***施工的不合格水磨石工程进行了维修,案外人郝现金大面积水磨石维修单价为每平方8元,踏步水磨石维修单价为每平方55元。对证据2即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因水磨石工程不合格向被告***进行6万元罚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各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签订了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范仲淹公学的大门、报告厅、体育馆、小学部教学楼四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工程期限。同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教学楼的部分水磨石工程,原告***共计施工大面积水磨石工程为5150.82㎡(水磨石5030.26㎡,楼梯120.56㎡),并约定大面积水磨石工程单价为43元每平方,原告***共计施工踏步水磨石工程为98.64㎡,并约定踏步水磨石工程单价为80元每平方,上述水磨石工程产生款项共计229376.46元。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7700元工程款,下欠原告***121676.46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认为被告***仍下欠其工钱121676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承包的水磨石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与原告***联系维修事宜,但原告***称有其他事,故被告***安排案外人郝现金对不合格的水磨石工程进行维修,原告***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案外人郝现金即开始对不合格的水磨石进行维修,维修大面积水磨石工程单价为8元每平方,维修踏步水磨石工程单价为55元每平方,共计维修原告***施工的水磨石工程产生维修费46631.76元(5150.82㎡×8元/㎡+98.64㎡×55元/㎡)。案外人郝现金对水磨石工程进行维修后,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入住使用,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发现水磨石工程质量不合格,并对被告***进行了6万元的扣罚。 再查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将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范仲淹公学的大门、报告厅、体育馆、小学部教学楼四份施工合同无效,202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20)玉1381民初163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邓州市范仲淹公学的诉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款项7504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承担838元,由原告***承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群英
书记员  鲁 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