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初6274号
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小阁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694848332。
法定代表人:李占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南阳市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K。
法定代表人:陈世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玲,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基站场地租金1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开拓业务提高网络用户的接收效果,于2018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价税后年租金6300元。合同签订后,依照约定被告仅付清了2016年至2018年的场地租赁费,但2019年至2021年场地租赁费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提供支付凭证,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基站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答辩人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租金费用。至于原告所诉的2019-2021年场地费用18900元未能提供相关租赁合同,不能得到支持,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新野宛南建筑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编号为CU12-4114-2016-001806。后于2018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新野宛南建筑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甲方: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乙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1.经甲、乙同意,对原协议乙方付款账户,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3.基站租赁期限3年,自2016.2.1至2019.1.31,合同年租金为6000元(不含税),场地租赁增值税税率为5%,价税合计后年租金为6300元(含税),3年租赁期内租金总额为18900元(含税)。由于乙方实行全省财务集中制度,乙方银行账户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甲方收到上述户名的账户支付的款项,即视为乙方已经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甲方:(此处加盖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公章)日期:2018.6.15乙方:(此处加盖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高克勤日期:2018.6.15”。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189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基站并继续使用至今。现原告因被告未支付2019年至2021年间的基站租赁费用,双方产生纠纷,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新野宛南建筑基站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基站并继续使用至今,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自2019年至2021年三年间的租赁费用18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基站场地租金189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