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9民再13号
原审原告:修合江,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
族,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个体工商户,住新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小
阁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76948483-3。
法定代表人李占聚,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德永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地新野县城小阁口1号。组织机构代码:75714511-3。
法定代表人张浩庆,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修合江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南建筑公司)、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豫1329民监1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修合江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旭朋、原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武、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中保、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修合江再审称,1、请求撤销(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宛南建筑公司、瑞祥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工人工资600000元及违约金。3、判令三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是宛南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项目部副经理,原审原告是因信任工程的发包主体和承包商的资质才承揽的涉案劳务工程,对于***的行为,宛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宛南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商,违约转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瑞祥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针对建筑工程中挂靠经营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宛南建筑公司承认其出借施工资质,收取挂靠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责任。4、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实际属于劳务纠纷,原审原告提供劳务后,迟迟不能获得工资,瑞祥房地产公司和宛南建筑公司违法发包和分包,依法应当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原告请求三原审被告连带支付工资600000元及违约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瑞祥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据已证明工程款清结完毕,我的所有行为是代理行为,不应是责任主体。
原审被告宛南建筑公司辩称,宛南建筑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是在领取其它工程款时出具的,不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故宛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瑞祥房地产公司辩称,谁打欠条谁负担,***借用宛南建筑公司和瑞祥房地产公司资质是为了应付上面检查,在此之前已签订了施工协议,此施工协议是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审原告追要工程款与宛南建筑公司和瑞祥房地产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责任。
原审中,原告修合江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宛南建筑公司、瑞祥房地产公司支付600000元工人工资及违约金。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0年10月,案外人牛保华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承建书香人家工程第7、8、12、14、15、16、17号楼房。被告***即开始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12月9日为了应付检查及报税,被告***、案外人牛保华借用被告宛南公司资质和瑞祥公司的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施工人***因借用宛南公司的资质施工而向宛南公司实际缴纳80000元管理费。2010年10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把其中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修合江,由原告修合江出工,被告***出料,承建书香人家工程第12、14、15号楼的主体工程及内外墙粉刷工作,双方约定工钱为165元/平方,每建4层结一次账。2012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73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欠徐清玲的130000元。在扣除被告欠徐清玲的130000元后,被告***实欠原告600000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修合江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其双方达成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修合江进行了结算,实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0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修合江与被告***达成的施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宛南公司、瑞祥公司并非书香人家项目的实际发包人及承包人,只是在被告***已经开始施工过程中,牛保华、***找到有关联关系的宛南公司和瑞翔公司借用其资质,并进行违规招投标,以应付有关单位检查和税务部门完税需要,并无真正意思让二被告公司参加经营和施工,二被告公司也未实际参与经营和施工。因此双方借用资质行为和工程招投标行为,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宛南公司利用书香人家项目借用其资质机会收取管理费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故本院依法应另行给予法律制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请求,一因缺乏法律依据,二因二被告公司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实际施工具体情况,让其承担施工过程中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因此类纠纷较多,纠纷原因存在多种可能,可能会发生损害二被告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有失法律公允。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合江600000元,并自2012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修合江主张被告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12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经过算账后,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审原告730000元,其中包含原审被告***欠徐清玲的130000元。在扣除被告欠徐清玲的130000元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600000元。原审原告修合江又提交的委托书、审查备案表、通知、领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宛南建筑公司委托***为书香人家项目经理代理人及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但不能否定***是书香人家项目实际施工人这一实事,也不能证明宛南建筑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故对修合江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瑞祥房地产公司是项目的发包方,宛南建筑公司是承包方不予确认。宛南建筑公司提交了(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与宛南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修合江与原审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所达成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但修合江将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作为非法转包人***应当支付双方结算后所欠的工程款600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供料,修合江出工,实际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给修合江出具了欠条,应当由***个人承担责任与宛南建筑公司和瑞祥房地产公司无关。故修合江请求***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因修合江与***达成施工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对修合江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关于修合江请求瑞祥房地产公司和宛南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问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1、2010年10月牛保华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及2011年3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承包人***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牛保华作为个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均为无效协议。***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宛南公司名义与瑞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牛保华不仅借用瑞祥公司名义招标,而且替实际施工人***借用宛南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属于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标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无效。2、关于合同(协议)无效后应参照哪份合同(协议)结算工程价款问题。2010年10月牛保华与***签订施工协议后***即进场施工,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未签订,客观上双方履行的施工合同只能是“施工协议”。依据宛南公司,瑞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占聚和牛保华的陈述,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牛保华单方起草填写且未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履行仅是作为应付报税使用。由于牛保华借用瑞祥房地产公司资质开发书香人家项目,***借用宛南建筑公司并非真正的发包方与承包方,且根据(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确认牛保华已将***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修合江主张瑞祥房地产公司和宛南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修合江600000元。并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修合江对原审被告河南省宛南建筑有限公司、新野县瑞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烨
人民陪审员 邓洪印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