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78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琪,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智豪,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孔溪“五灯围”泓健综合楼B区6楼B6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9BNXR。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刘海霞,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木通,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韦静娟,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诉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通公司)、***、刘海霞、韦木通、韦静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琪,被告锦和通公司和刘海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木通、韦静娟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锦和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3194.78元及利息(利息以633194.78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2日共159564.89元);2.锦和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刘海霞、***、韦木通、韦静娟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7月17日,锦和通公司因缴纳佛山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锦和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月利率为2%,***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转账出借80万元。其后,***仅于2018年12月19日还款125000元,于2018年12月20日还款12479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和通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实际为锦和通公司的借款,但是合同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是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锦和通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先给本金。另外***仅为代收款人和签约代表,合同签署时并无明确约定是有担保人的,而且合同落款处也没有担保人。锦和通公司在签署合同是并无留意有无担保人的情况,故锦和通公司认为合同双方并无担保合意。涉案款项与韦木通、韦静娟也没有任何关系,其两人仅为锦和通公司的股东,但与锦和通公司、原告在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并无任何资金往来。
被告刘海霞辩称,刘海霞与案涉款项完全没有关系,也没有收取过案涉款项,仅是出于工作关系经公司指示向原告支付过125000元、124977元这两笔款项,刘海霞不应承担本案所有债权债务。
被告***、韦木通、韦静娟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辩证。被告***、韦木通、韦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锦和通公司和刘海霞对原告的举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锦和通公司、刘海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17日,原告(甲方)与锦和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丙方***作为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乙方需要一笔资金进行项目投标保证金,因此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须得赔偿;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在招商银行尾号为8868的账号。《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有“锦和通公司”公章及有***签名。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通过其平安银行尾号为1994的账号向***在招商银行尾号为8868的账号转账80万元。同日,锦和通公司与***共同出具《收到条》,确认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80万元。被告于2018年12月19日和2018年12月20日向原告分别偿还125000元和124977元,合共249977元。
另查1,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需向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广东度明律师事务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8000元。
另查2,(1)锦和通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为***、韦锦生、韦木通、韦静娟,注册资本2008万元。(2)2017年10月20日,锦和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增加至1亿元,其中***认缴货币出资3000万元、韦静娟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韦木通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韦锦生认缴货币出资2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31日前。(3)2017年11月1日,锦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海霞,股东***变更为刘海霞,***与刘海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实缴出资0元)作价1元转让给刘海霞,股权变更后刘海霞认缴货币出资3000万元、韦静娟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韦木通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韦锦生认缴货币出资2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31日前。(4)2018年6月1日,韦锦生与刘海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实缴出资0元)作价1元转让给刘海霞,股权变更后刘海霞认缴货币出资3210万元、韦静娟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韦木通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31日前。(5)2018年11月9日,刘海霞与韦静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作价1元转让给韦静娟,股权变更后韦静娟认缴货币出资6605万元、韦木通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6)2018年11月11日,锦和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包括韦静娟和韦木通),决议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韦木通减少出资3385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2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缴足,余下的8万元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其中韦静娟减少出资6115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出资98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缴足,余下的392万元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2018年11月14日,锦和通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未通过书面直接或者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本案债权人即原告。减资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韦静娟认缴货币出资490万元、韦木通认缴货币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
另查3,涉及锦和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南海法院有多件,包括:(2019)粤0605执1455号、(2019)粤0605执30339号、(2019)粤0605执30166号、(2020)粤0605执17932号、(2020)粤0605执11817号,部分执行案件已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锦和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案件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锦和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锦和通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随后向锦和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出借8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与锦和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交付了出借款项,原告与锦和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一)关于锦和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借款到期后,锦和通公司仅在2018年12月20日前共归还249977元,而从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82060元(80万元×24%×156天÷365天),按法律规定的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还款顺序,锦和通公司所归还的249977元应当优先抵扣利息,余下的167917元(249977元-82060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锦和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083元,锦和通公司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20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
(二)对于原告请求锦和通公司返还其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而原告与锦和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须由锦和通公司承担,而且上述律师费的标准也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锦和通公司应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三)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是连带担保人,但***并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相反***是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结合原告转账的出借款项也是转入***的账号,出借款实际由***支配和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共同借款人,其应当对锦和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对于刘海霞、韦木通和韦静娟的责任承担问题。2018年7月17日,锦和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刘海霞、韦木通和韦静娟是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到期,其本应对锦和通公司的债务暂时不用承担责任。但是,经本院分析后认为:首先,由于涉及锦和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南海法院有多件,且均未执行完毕,有部分案件已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刘海霞、韦木通和韦静娟认缴出资期限达到了加速到期的条件;其次,韦木通和韦静娟未合法通知本案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韦木通和韦静娟应当在其减少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锦和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分析,刘海霞、韦木通和韦静娟应当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锦和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韦木通和韦静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32083元给原告***,并应当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3208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刘海霞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210万元的范围内、韦木通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395万元的范围内、韦静娟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39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7.6元(原告已预交11807.6元),由五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受理费11807.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镜波
人民陪审员  郭焕燕
人民陪审员  郑中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