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5执10657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男,1979年08月0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代理人:程允邺,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旗,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孔溪“五灯围”泓健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9BNXR。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
被执行人:***,男,1981年09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刘海霞,女,1980年09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被执行人:韦木通,男,1956年0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韦静娟,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海霞、韦木通、韦静娟民间借贷纠纷、追缴诉讼费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5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6民终11899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53923元予申请执行人,并应当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39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予申请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8000元予申请执行人;三、被执行人刘海霞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210万元的范围内、韦木通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395万元范围内、韦静娟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39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11730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和传票,被执行人***、刘海霞向本院提交了财产申报表,本院亦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办案联系卡和传票。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义务。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以下措施:。
1、银行账户:冻结了被执行人韦木通名下光大银行尾数8667账户以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尾数6657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经冻结、扣划得款21424.27元;
2、网络资金:冻结了被执行人韦木通名下财付通尾数51d7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经冻结、扣划得款1430元,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海霞名下财付通尾数d97b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5日,该账户内余额较少,本案暂不作扣划处理;
上述扣划得款均用于清退本案的执行费及案件受理费,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均未反馈有其他财产性权益登记。
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封;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的,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执行开庭,申请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四、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五、由于被执行人刘海霞、***、韦木通、韦静娟均不是佛山市户籍,本院分别委托被执行人对应的户籍地法院代为调查被执行人在其辖区内的不动产状况及现场调查,该院调查回执显示被执行人在该辖区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外,根据申请执行人反馈,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
六、因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韦木通、韦静娟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将前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两年;被执行人***存在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无期。
七、本院另案【(2020)粤0605执恢2075号】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XXXXX房,经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得款14401.82元。
综上,本案共执行到位37256.09元,退执行费12783.93元,案件受理费10070.34元,余款14401.82元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得款14401.82元,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卢越雄
执行员  黄钻贤
执行员  林伟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