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均与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26民初1号
原告:**均,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440××××××××××××41X。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瑞霞,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150781。
被告: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226MB2D26505D。
法定代表人:莫永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宏,系该局二级主任科员。
第三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孔溪“五灯围”泓健综合楼B区6楼B6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9BXR。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
原告**均与被告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德庆住建局)、第三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伦瑞霞和被告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有权收取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634180.9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3418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12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把德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环城路二期)施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34180.92元,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70%拨付,在工程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5%时暂停拨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办理结算并通过审核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100%。2018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第三人把承接的上述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634180.92元,工程进度款按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同比例付款。2019年10月10日,原告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从施工之日起至今没有收到过被告或第三人支付的任何工程款。此事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沟通,但始终未收到分文。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德庆住建局辩称:案涉工程是2018年开始建设的德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环城路二期)工程,我方作为建设主管单位与锦和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1634180.92元。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锦和通公司一直没有申请结算付款,故我局尚未支付锦和通公司工程款1634180.92元属实。**均虽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我局是与锦和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理应向锦和通公司支付工程款,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2日,德庆住建局与锦和通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德庆住建局将德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环城路二期)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锦和通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对德庆县环城路改进污进水条件、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并对该路面进行全面修复改造,工期60日,工程总价款为1634180.92元(综合单价包干),付款周期: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进度的70%拨付,在工程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5%时暂停拨付工程款,待竣工验收达到质量标准,移交全部竣工资料,办理结算并通过审核后支付至全部工程款项100%。同年12月15日,锦和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均签订《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案涉工程责任承包给乙方**均施工,乙方为实施本工程管理、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自负盈亏。该工程中标价为1634180.92元,工程进度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相同比例付款。乙方按本工程实际结算款的1.5%向甲方上缴管理费用,工程税费由乙方负责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协议订立后,**均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10月8日竣工。案涉工程于同年10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期间,锦和通公司没有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德庆住建局至今尚欠锦和通公司工程价款1634180.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协议》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均是否有权请求德庆住建局直接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德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环城路二期)施工工程系锦和通公司承包后转由**均施工完成,**均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其可以主张工程款。锦和通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均施工,锦和通公司与**均之间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但**均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锦和通公司主张工程款。鉴于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德庆住建局至今尚未支付工程款给承包方锦和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锦和通公司应当向**均支付的工程款,应由德庆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1634180.9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均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德庆住建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支持。**均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均系德庆县城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环城路二期)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第三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均工程款1634180.92元,由被告德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工程款1634180.92元范围内对原告**均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9507.64元,减半收取计9753.82元,由**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治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