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05执171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苏文卿,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孔溪“五灯围”泓健综合楼B区6楼B602-1室(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9BNXR。

法定代表人:刘海霞。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228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53701.82元及利息8373.79元,并应以551868.5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广东锦和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9418元及财产保全费3330元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20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法院专递)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廉政监督卡,邮件被退回,2020年2月26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法院专递)传票,***签收邮件,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收邮件,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6月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采取如下强制措施:

(一)、银行:

①、***:有账户,余额0元。

②、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数09768账户,已冻结,冻结期限2020年2月5日至2021年2月4日,该账户经扣划得款27857.87元,扣划得款清退本案执行费8020.76元、清退(2020)粤0605执11817号案件受理费12748元及该案执行费91元后,退还申请执行人6998.11元。

(二)、网络资金:

1、财付通:

①、***:有账户,余额0元。

②、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查无开户信息。

2、支付宝:

①、***:有账户,余额0元。

②、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查无开户信息。

(三)、公安部车辆登记:

1、***:粤E×××××奥迪牌汽车(注册时间2012年6月3日)、粤E×××××丰田牌汽车(注册时间2013年8月26日)、粤E×××××(注册时间2012年4月26日),(2018)粤0605执保5432号已轮候查封前述车辆,前述车辆均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实际扣押并拍卖处理,本院已致函参与分配。

2、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查无车辆信息。

(四)、工商总局:查无持股信息。

(五)、证券公司:查无证券数据。

(六)、不动产:

1、***: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宝山庄(南区金玉良园)XX号楼XXX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2018)粤0605执保5432号已轮候查封,该房产本院另案【案号:(2018)粤0605执11978号】拍卖处理中,本案参与分配。

2、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查无不动产信息。

上述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认为需要续封、续冻的,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解除查封、冻结的风险。

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通过佛山查控网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查明:情况与全国系统基本一致。

四、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对两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得款6998.11元,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均由另案处理,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卢越雄

执行员  林伟全

执行员  黄钻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此件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