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1387号
原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东社区**“五灯围”泓健综合楼B区6楼B6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MA4UN9BNX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诉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和通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锦和通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8795.57元及利息(利息以728795.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月2日共183656.34元);2.锦和通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3.***、***、***、***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58600元,月利率为2%,按实际支用月数计算利息,***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0039的账号陆陆续续向被告锦和通公司、***、***转账共计3957070.75元,***和***断断续续通过银行转账偿还本息3378447.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的规定,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和通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款合同并无生效,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是原被告在后期以资金合作的形式,故使双方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并且每一笔资金往来原告均备注说明是某某项目的保证金,包括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的转账记录,也明确标注了用途。确实在资金往来中存在578623元未退还的情况,但并非是借款本金也无利息约定,更不应该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二)***并非是保证人,理由是:首先借款合同未生效;其次合同由原告提供其没有明确需要***作为担保人,落款处也没有明确写明担保人身份,***仅仅是涉案款项的代收人,还有是当时签合同的签约代表,可能由于原告当时没有明确提醒,所以也没有注意到有无担保人这一细节。(三)涉案款项均是原告与锦和通公司的合作往来款,与***、***、***均无关系。***只是作为工作人员代收支过小部分款项,而***、***更是与原告完全没有资金往来关系。(四)《借款合同》记载的958600元这个数额实际是2018年底双方对账时,双方曾经确认过的结存款项,但在2018年12月锦和通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三笔款项,分别2018年12月12日的13万元、2018年12月19日125000元、2018年12月20日124977元。但是被告已经记不清楚是转账后再对账还是在对账之后再转款。
被告***辩称,***与本案债权债务完全没有关系,仅是因为工作关系,锦和通公司借用过***的账户进行款项收退,经查***支出给原告的款项远大于原告支出给***的款项。
被告***、***、***没有答辩。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辩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举证4中的***,该***由***出具,到庭的两被告虽然表示不清楚,但作为经手人的***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和被告锦和通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锦和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丙方***作为本合同的连带保证人;乙方需要多笔资金进行项目投标保证金,因此向甲方借款9586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还清甲方本金及利息;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乙方须得赔偿;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款账号为***在招商银行尾号为8868的账号、锦和通公司在招商银行尾号为0201账号或者***在招商银行尾号为4583账号。《借款合同》落款“乙方(借款人)”处加盖有“锦和通公司”公章(***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有***签名。
原告与被告锦和通公司、***、***之间在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相互转账往来如下:
原告转账给***一方时间
转账金额
***一方转账给原告时间
转账金额
2018.6.11
2018.7.10
2018.6.13
2018.7.13
20108.6.14
2018.7.17
2018.6.25
2018.7.19
2018.6.27
2018.7.30
2018.6.30
2018.8.3
2018.7.4
2018.8.6
569061.31
2018.7.5
2018.8.9
2018.7.6
2018.8.11
2018.7.8
2018.8.14
2018.7.10
2018.8.15
2018.7.16
59861.31
2018.9.3
2018.7.17
2018.9.7
165072.44
2018.7.22
2018.10.9
2018.7.23
2018.12.12
2018.7.26
2018.12.19
2018.8.13(合同项下借款)
2018.12.20
2018.8.19(合同项下借款)
2018.8.21(合同项下借款)
2018.8.27(合同项下借款525100)
965072.44
2018.9.11
2018.9.14
合计
3957070.75
3378447.75
另外,原告招商银行尾号为0039的账号于2018年7月3日收到***转账款11114.97元(转账备注为“6月锦和通对账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尾号为0039的账号于2018年7月9日收到***转账款1293.13元(转账备注为“费用”);原告招商银行尾号为0039的账号于2018年8月24日收到***转账款10486元(转账备注7月费用)。
2018年12月6日***以锦和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本公司承诺于明天(2018年12月7日)会有钱归还**10万元。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本人承诺于明天(12月12日)归还30万元给**。
另查1,2019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东度***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度***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原告需向广东度***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广东度***事务出具发票确认收到原告律师费8000元。
另查2,(1)锦和通公司于2016年4月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为***、***、***、***,注册资本2008万元。(2)2017年10月20日,锦和通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增加至1亿元,其中***认缴货币出资300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货币出资2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31日前。(3)2017年11月1日,锦和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股东***变更为***,***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实缴出资0元)作价1元转让给***,股权变更后***认缴货币出资300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货币出资2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6年12月31日前。(4)2018年6月1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实缴出资0元)作价1元转让给***,股权变更后***认缴货币出资321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7年12月31日前。(5)2018年11月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全部股份作价1元转让给***,股权变更后***认缴货币出资6605万元、***认缴货币出资339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8年12月31日前。(6)2018年11月11日,锦和通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包括***和***),决议注册资本由1亿元变更为500万元,其中***减少出资3385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2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缴足,余下的8万元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其中***减少出资6115万元,以货币认缴出资490万元,实缴出资98万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缴足,余下的392万元于2030年12月31日缴足。2018年11月14日,锦和通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但未通过书面直接或者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本案债权人即原告。减资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认缴货币出资490万元、***认缴货币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30年12月31日前。
另查3,涉及锦和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南海法院有多件,包括:(2019)粤0605执1455号、(2019)粤0605执30339号、(2019)粤0605执30166号、(2020)粤0605执17932号、(2020)粤0605执11817号,部分执行案件已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锦和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案件未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到庭两被告的抗辩意见,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往来款的性质。首先,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锦和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锦和通公司向原告借款958600元,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两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付给锦和通公司,表明《借款合同》所涉及的款项是签订《借款合同》后出借的款项,并不是对在前转账往来款的一个总结算。该日之后,原告向锦和通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786372.44元,表明原告已履行出借958600元的义务,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对在2018年7月30日前的部分往来款的总结,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锦和通公司在答辩时主张“确实在资金往来中存在578623元未退还的情况,但并非是借款本金也无利息约定”,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垫付招标保证金,在招投标未中标之后,锦和通公司需及时返还给原告”,表明案涉的往来款是需要返还给原告。最后,锦和通公司认为涉案的原告转出的款项是原告与锦和通公司的合作款,但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告转账给锦和通公司的转账款属于出借款。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经分析后认为,原告与锦和通公司仅就2018年7月30日后转账的款项958600元有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理由是:首先,原告与***是朋友关系,朋友之间的出于帮助而发生借贷往来,按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不收取利息。其次,除了《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本金958600元双方有约定利息按2%计算外,其他款项原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利息有进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最后,从被告还款的情况看,也不能寻找到锦和通公司支付利息的规律。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锦和通公司仅就2018年7月30日后转账的款项958600元有约定利息,其余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
三、关于锦和通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及还款的顺序的问题。原告主张向锦和通公司转账出借3957070.75元,锦和通公司已返还3378447.75元,返还的款项中包括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每笔借款的2%利息后锦和通公司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728795.57元;而锦和通公司则主张尚欠原告垫付的合作款578623元,原告垫付的款项不应计付利息。双方虽然争议较大,各执行一词,但总体上相互转账的差额是一致的,均为578623元(原告主张的出借款3957070.75元-原告主张的还款3378447.75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2018年7月30日前原告向锦和通公司转账2170698.31元、锦和通公司向原告转账613600元,如上述分析,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两者相抵后,锦和通公司截止到该日为止结欠原告借款1557098.31元。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58600元的本息在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8年7月30日后原告向锦和通公司转账1786372.44元,如上述分析,其中有958600元属于《借款合同》项下的有息借款,余下的827772.44元原告未能举证有利息约定,故也属于无息借贷。而在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该日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的还款日期)锦和通公司向原告偿还2384870.75元,由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958600元尚未到期,按法定还款的顺序该款应当优先用于清偿2018年7月30日前结欠原告无息借款1557098.31元和2018年7月30日后结欠原告无息借款827772.44元,即截止到2018年11月30日锦和通公司尚欠无息借款0元[2384870.75元-1557098.31元-827772.44元]。最后,2018年12月锦和通公司又偿还379977元,《借款合同》项下的有息借款9586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以958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5300元(18万元×24%×129天÷365天+12万元×24%×123天÷365天+133500元×24%×121天÷365天+525100元×24%×115天÷365天),按法律规定的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还款顺序,锦和通公司所归还的379977元应当优先抵扣利息75300元,余下的304677元(379977元-75300元)抵扣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锦和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923元(958600元-304677元),锦和通公司应当归还给原告,并应当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39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予以驳回。
四、对于原告请求锦和通公司返还其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原告与广东度***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因本次诉讼须由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而原告与锦和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须由锦和通公司承担,而且上述律师费的标准也较为合理,原告的请求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锦和通公司应返还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五、对于***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是连带担保人,但***并没有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相反***是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结合原告转账的出借款项大部分也是转入***的账号,出借款实际由***支配和使用,***曾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是共同借款人,其应当对锦和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六、对于***、***和***的责任承担问题。锦和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和***是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日期尚未到期,其本应对锦和通公司的债务暂时不用承担责任。但是,经本院分析后认为:首先,由于涉及锦和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在南海法院有多件,且均未执行完毕,有部分案件已进入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和***认缴出资期限达到了加速到期的条件;其次,***和***未合法通知本案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减资,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应当在其减少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锦和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分析,***、***和***应当在其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锦和通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53923元给原告**,并应当从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65392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
三、被告***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210万元的范围内、***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395万元的范围内、***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额3395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广东锦和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4.52元(原告已预交13004.52元),由原告负担1274.52元,五被告负担1173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受理费1173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淑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