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竹旗江等与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嵊州市国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3民初2684号
原告:***(竹财铨之妻),女,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竹旗江(竹财铨之子),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竹利华(竹财铨之女),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嵊州市国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白沙地村路田岭脚。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农,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竹旗江、竹利华与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嵊州市国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变更名称为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当庭变更被告,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继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竹旗江、竹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建庆,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竹旗江、竹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34705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上午7时,竹财铨进入原嵊州市天乐集团蛟镇分厂内。该旧厂区在拆迁过程中为被告所承包。被告在拆迁厂区过程中未对该旧厂区设置足够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示,致竹财铨顺利进入。竹财铨在进入厂区后,不慎意外跌倒,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拆迁公司,应当知道或者预见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顶部瓦片被拆除后,裸露的墙体因为失去保护和牵制,容易倒塌,然其未在上述拆迁区域内设置警示标志和围栏,放任危险的存在,应当对竹财铨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原告因竹财铨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8.70元、误工费142元/天×2天=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护理费142元/天×2天=284元、死亡赔偿金262284元、丧葬费24186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47050.70元。
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被告虽承包了涉案地块的拆迁工作,但事故发生时,该项目已经拆迁完毕,交还给发包方;2.涉案地点大门处围墙均系紧闭,并由被告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竹财铨明知该地块系拆迁区域,仍然擅自进入,并拉扯房屋内镶嵌的钢筋导致事故发生,被告认为本次事故系竹财铨自身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3.涉案地块系封闭的厂区,并非道路等开放的区域,被告在设置相应的警示标示后,已经完成相应的告知义务,不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赔偿项目
(1)医疗费:7168.7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30元/天=60元。
(3)护理费:2天×154.50元/天=309元。
(1)-(3)项赔偿项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
(4)死亡赔偿金:22866元/年×7年=160062元。就伤残赔偿标准的适用,庭审中三原告自认竹财铨系农村户口,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竹财铨生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等事实,故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事故发生时,竹财铨年满73周岁。
(5)丧葬费:24186元。原告主张未超过其可主张的金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3天×154.50元/天=1390.50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竹财铨就医地点、救护车费用等,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属合理。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致竹财铨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
综上,合计为196676.20元。另竹财铨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七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在涉案地块设置警示标示等事实;被告提交照片二份、承包合同一份、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拆迁施工,并在主要路口设置护栏及警示标示等事实。本院认证认为,承包合同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合同载明,被告从承接拆房施工任务至拆房完毕经嵊州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移交政府前,被告对施工现场负全面责任。情况说明未经经办人员签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照片,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3.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向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二份、照片十份。原、被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其中被询问人张瑞彩陈述,涉案地块每天都有很多人来捡废品,事故发生当天证人看到竹财铨正在拆房屋的窗户,一只脚站在梯子上,另一只脚站在钢窗上,两只手在用工具敲窗。被询问人李得会陈述,嵊州市蛟镇老天乐集团那块地因为拆迁剩下了很多废品,每天都有很多人在那里捡废品。2016年12月9日8时左右,看到竹财铨在楼梯口拆窗户,不久便从梯子上摔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庭审过程,被告自认从嵊州市甘霖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原嵊州市天乐集团蛟镇厂房地块拆迁项目,故施工人员应系被告,现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施工已经完成并交付,故本院认为被告主体应属适格。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嵊州市公安局甘霖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载明,事故发生前每天均有很多人进入涉案地块捡取材料,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应当认定涉案地块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示,且在多人多天进入涉案地块的前提下,被告并未采取劝诫、阻止等手段,放任他人进入,未尽到安全告知、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当人,就本案而言,涉案地块系较为封闭的厂房,并非道路等公共场所,竹财铨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场所,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前提下捡取材料,其过错远远大于被告,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5%的过错责任。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竹旗江、竹利华因竹财铨死亡造成的医疗费716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09元、死亡赔偿金160062元、丧葬费2418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0.50元、交通费500元计193676.20元的15%计2905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051.4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竹旗江、竹利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原告***、竹旗江、竹利华负担1884元,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相泽波
人民陪审员  周黎明
人民陪审员  刘孝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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