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与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国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2民初898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嵊州市国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住所地:临海***。
负责人:*雪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国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临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学元,被告董小平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与被告***共同支付运输费280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与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与被告***在临海市承包了先锋药业填渣工程,委托原告从红脚岩等地运输石渣到南洋四路先锋药业工地,约定运价每吨10元。原告组织重型自卸车为其运输,每运一车,经地磅称重后,由被告***及***委派的人签字确认。原告共为被告承运了28030吨,应付原告运费280300元。承运期间,被告董小平一直承诺运完就付运费,待运输终结,却推托是甲方业主未付工程款,后又承诺农历二月份付清,至今仍拒不支付。故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运费,可被告***推托是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拒付运费,原告无奈撤回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嵊州市国安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也自认运费是与被告***结算并用现金支付,其与原告从未结算运费。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承包了先锋科技填渣工程,以每吨25-26元向被告***购买石渣。被告***不是其员工,其凭先锋科技出具的过磅单与被告***结算石渣款,且大部分石渣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9日至7月14日,其共支付给被告***石渣款3437378元,其中在原告诉称的2015年3月11日至6月6日期间其也支付被告***160万元,显然上述款项并不是其支付给被告董小平的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也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承包了先锋药业填渣工程,并且委托原告从红脚岩等地运输石渣。实际上被告***是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的职工,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按石渣每吨0.5元发放工资,公司至今还欠被告***11万。被告***支付原告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和原告按运费每吨10元结算,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已有一两年,以前都是按照单据用现金结算,由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员工***预支给被告***,被告董小平再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及收款收据部分并非被告***签字,被告董小平也没有委派别人签字,其签字的过磅单都交给了公司。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系买卖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董小平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截图2份、录音对话1份,拟证明原告与***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280300元。
2.收款收据及过磅单共计552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280300元。
3.(2016)浙1082民初5307号卷宗中的法庭审理笔录与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按运费每吨10元结算,被告董小平委托***在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事实。
4.表格1组,拟证明被告***在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董小平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从录音可以听出原告知道被告***系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的职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董小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部分收款收据不是被告签字,签字人员太多,被告董小平签字系履行管理职责;本院认为,被告董小平对证据3询问笔录质证无异议,说明被告***对委托***在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予以认可,被告***认可部分过磅单及收款收据系其本人签字,对部分签字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过磅单及收款收据单据号连贯,记载款项内容、车号、数量,署名为小平或***,故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运输石渣数量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原告运输石渣共计27373.6吨。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对证据3中庭审笔录涉及被告***答辩部分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并非公司员工,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董小平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运输关系,对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按运费每吨10元结算,被告董小平委托***在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董小平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两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提交:1.银行转账凭条27份、银行查询个人客户信息1份、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负责人***与其妻子***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石渣款,转账款项总额远远超过原告所主张的运费,被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董小平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本院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款项巨大,远远超过原告起诉的运费,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员工及其支付原告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自认按石渣每吨0.5元赚取差价,综上,应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不是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员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承包了临海市杜桥镇先锋药业填渣工程,并将该填渣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运输石渣到先锋药业工地,双方按运费每吨10元结算。原告组织重型自卸车运输,经地磅称重后,由被告***及其委派的人在过磅单及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原告运输石渣共计27373.6吨。2016年6月2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运费,后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浙1082民初5307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均陈述互相并不认识,原告和被告***亦陈述双方均按过磅单及收款收据用现金结算运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运费按每吨10元结算,原告运输石渣共计27373.6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273736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73736元未及时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支付原告运费的民事责任。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于本案原告和被告***未约定支付运费的日期,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时开始计算。2016年6月21日,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运费,后撤回起诉。故应以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经济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运费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系被告国安拆迁临海分公司的员工,其支付原告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祖军运费27373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董小平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