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605号
原告: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4至7层01内6层84室(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叶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比雅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太比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工资;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至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8.778元;3.判令原告与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并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3月1日入职原告太比雅公司,岗位是销售管理部副总监,工作地点是北京及其他需要开展工作的区域,2021年7月14日太比雅公司与***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前每月工资为20000元(税前),每日为919.54元(20000元÷21.75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4598.5元。第一,太比雅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7月1日至7月14日期间的工资。***仅在2021年7月7日出勤1天,应得税前工资919.54元。其工资用于折抵太比雅公司的社保、公积金的费用后,尚欠5999.68元,因此,太比雅公司无需向***再行支付2021年7月工资。第二,***2020年度及2021年度剩余未休年休假天数共计应为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9628.458元人民币,扣减***尚欠太比雅公司(5999.68元)后,实际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剩余3628.778元。第三,***因2021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绩效考核不合格,属严重违反绩效考核制度;且***于2021年7月累计旷工达2日以上,严重违反考勤制度,太比雅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制度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仲裁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太比雅公司与***均不服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2021]第624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在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刘 晔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吟元
书 记 员  李 彤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