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4至7层01内6层84室(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市高新区文曲路919号C座2层2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比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土合伙企业)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土合伙企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土合伙企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不当。具体如下: 一、关于借款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太比雅公司虽不认可**转账支付的630万元系***土合伙企业为履行案涉协议支付的款项,但并未对该63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出具的代付情况说明及当庭**,本院依法认定***土合伙企业已经全额支付75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按照基本的证据规则,***土合伙企业对其主张内容应提交证据,但其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一)**证言称:接受***土合伙企业指令给***打款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但***土合伙企业于2016年1月7日才成立,《投资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认定***土合伙企业在成立前就向**作出给***打款的指令,违背基本常识和逻辑。(二)在***土合伙企业不能对630万元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对其就630万元主张权利不予认定。一审中,***土合伙企业及**对为什么***土合伙企业民事主体存在之前就能指令付款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样不符合逻辑的情形不能解释说明,**对具体是谁向其下达的付款指令、其支付给***的案涉款项资金的具体来源不能作出明确说明,**证言明确表示:如果***土合伙企业不向***主张权利,其本人会就该630万元向***主张权利,说明**自认为对案涉630万元享有诉权。(三)**就***土合伙企业主张的内容有利益关系。在63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资金出借主体是**还是***土合伙企业,司法解释对出借资金是否计取利息的规定不同:如果是自然人出借资金,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不受支持,而非自然人作为出借资金主体主张利息就受保护。本案就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争议,而**曾作为***土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案涉借款资金是否应计息,对**利益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二、关于借款利率。(一)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条款的文义理解,第4.2条明确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该处的投资本金应为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金额之和,并不代表1500万元仅为股权投资回购计息依据之意”是错误的。正确理解该条款,必须将其放置在第四条中进行理解,而不应脱离第四条单独、片面的解释。第四条完整及确定的内容是仅针对另外750万元股权投资所持股份回购的约定。第4.1条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甲方所持股份的回购,这就为理解第四条各款内容设定了基础和前提,即对第四条的任何条款内容的理解和解释,都应当限定在“甲方所持股份的回购”的内容范围内,凡是超出该限定范围的解释,都违反了文义理解的规则。(二)一审法院认为“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该条款位于合同第四条回购部分,重点系对回购情形及回购方式的约定,其中第4.1条(4)项也明确了存在‘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的情形,并没有将第1.1条(2)项约定排除在回购条款之外的意思”是错误的。第4.1条各项内容约定的是所持股份的回购条件,第1.1条(2)项约定的是借款偿还期限,与第4.1条(4)项“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的内容不相关,即使协议中“借款”用“债权投资”表述,“还款”用“债权投资回购”表述,借贷与股权投资的性质和法律关系也完全不同,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如果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就应当注意到协议第1.1条(2)项的具体内容:“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即无息资金”,该条款表述清晰无歧义,协议中也再无对借款附条件计息的表述。(三)一审法院认为“再次,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及履行原则来看,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土合伙企业投资北京太比雅公司并向***提供借款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如果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则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及目的,亦不符合合同应当严守以及商事主体利益平衡的原则”是错误的。首先,当事人之间对借款利率为0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次,***土合伙企业投资的利益回报是借款和股权投资的整体投资回报,仅借款利率约定为0不代表整体投资不求回报;最后,股权投资回报中约定对赌以整体投资作为股份回购的计息本金,既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体现了***土合伙企业对投资利益追求扩大化的逐利目的。一审法院认为违背获利目的、破坏商事主体利益平衡为主观臆断。 三、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IPO……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发行股票不属于同一概念……无法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完成IPO上市”是错误的。(一)IPO指企业第一次将其股份向公众出售,北京太比雅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即实现将其公司股份向公众出售。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交易与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市场挂牌只是对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有着不同的限制要求,但不能以此否认北京太比雅公司已完成在国家规范的交易市场完成IPO的事实。(二)《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北京太比雅公司需要在哪家交易市场实现IPO上市。(三)2016年11月2日,***土合伙企业已将其持有北京太比雅公司的250万股股份,通过证券转让交易系统出售,这也证明了北京太比雅公司完成IP0上市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太比雅公司未完成IP0上市,进而以“48个月”为条件认定诉讼时效起止时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太比雅公司上诉意见与***基本一致,另补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定北京太比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案涉借款系***以个人名义,不是以北京太比雅公司名义取得的借款,从未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生产经营。《投资协议书》没有约定北京太比雅公司对***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北京太比雅公司不存在共同承担债务的合同义务。各方对该事实无争议。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借款用于公司高管股权激励,与客观证据相悖,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适用的情形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虽然《投资协议书》存在三方主体,但其实质内容是在***土合伙企业对北京太比雅公司的股权投资中嵌套一个对***的个人借款关系。案涉借款系***以个人名义,不是以北京太比雅公司名义取得的借款,显然不满足该条款的适用条件。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投资协议书》第2.1条约定的***和北京太比雅公司应确保投资款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主营业务或甲方书面认可的其他用途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得以满足是错误的。首先,即便是《投资协议书》第2.1条,也不能排除***的个人借款可以作其他(甲方认可的)用途。亦即,即便在规范意义上,***土合伙企业也无法主张借款只能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主营业务。更重要的是,要满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仅仅合同“约定用途”是不够的,必须要证明借款实际作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司法实践多个案例均证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要求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使借条或者合同中约定了用途,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未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或者只需要在实际用于公司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责任。否则就会对公司显失公平,且会给法定代表人打开一个几乎不受控制的特权,即法定代表人仅需承诺借款用于公司,就可以在实际上作个人用途的情况下,无条件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不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对此,一审法院进一步认定***对王**宇、***、**等人的借款属于对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与客观事实及证据相悖。首先,北京太比雅公司二审提交的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记载了公司在2016年3月增资扩股前后的股东信息,王**宇和***从始至终都不是公司的股东或高管,***向该二人的借款纯系个人借款,不可能构成股权激励。另外,从北京太比雅公司二审提交的公司账户2016年流水单可以看出,**与公司的往来款多且杂,无法定位哪一笔往来款系来自于***的借款。即便是**认购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增资扩股,其行为也不构成股权激励。**和***之间成立借款关系,***向**提供借款,**需要向***返还;**和北京太比雅公司之间成立投资关系,**认购增发股权并获得股东权益,并非无偿获得股权不成立股权激励。而且***向**借款的行为,也无论如何不能认定为***把借款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收取的个人借款,部分用于个人用途,部分向案外人提供个人借款,并未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生产经营。从北京太比雅公司二审提交的4份《投资协议书》可知,除了***土合伙企业以外,***还和其他4位投资人签署了同样的投资协议,均是用股权投资嵌套个人借款的形式,***共取得了个人借款3300万元。对于120万元的借款是否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北京太比雅公司在一审中已进行了充分说明,且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20万元借款非用于公司的主营业务,且***也自认将该借款转给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其他股东,用于股东个人用途,并非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对该借款应当由***个人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严重损害了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亦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度。从北京太比雅公司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可知,***和北京太比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方的资金拆借,***从未把任何***土合伙企业向其发放的个人借款提供给公司使用。另外,从***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知,***向数位投资人(包括***土合伙企业在内)取得的个人借款均汇集于其个人账户混用。在高达3300万元的款项中,***所有的对外借款2600万元左右,剩余部分均为个人使用。而在***的对外借款中,王**宇和***与北京太比雅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剩余的借款,即便借款人取得借款后认购了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增发股份,***的转贷行为也不构成股权激励。其中最核心的事实是,在**、**等人取得***的借款并认购股权后,该笔借款仍然需要归还***。对于***而言,其是把从投资人处取得的个人借款对外进行转贷,该部分资金既不构成股权激励,更没有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仅仅是用于***的对外放贷。当然,这部分对外放贷,也仅仅占了***取得的借款中的一部分。 三、一审法院按照10%的股权回购利率计算借款利率,明显违反了合同的文义,也罔顾合同当事方在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投资协议书》第1.1条(2)项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即无利息资金,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O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该条文语义清晰,没有任何其他理解的空间。即该笔借款系由***土合伙企业提供给***,本金为750万元,利息为0。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把债权和股权结合起来,因此债权利率也按照10%的投资回购收益计算,是错误的。如果合同当事方在签署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如一审法院所理解的那样,完全可以把协议约定为一个正常的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的模式,即股权投资750万元,债权投资(向北京太比雅公司直接借款)750万元,并且股权回购的收益率和债权的利息分别约定为10%,这是典型的约定模式。但合同当事方却有意避开了典型的投资模式,而是约定了向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的模式,且在股权回购款中约定了1500万元为基数、收益率10%的回购条件。也就是说,合同当事方显然是对投资协议进行了不同于典型投资模式的约定。一审法院的合同解释既背离了《投资协议书》第1.1条(2)项的语义,又没有充分考虑协议签订的背景及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5份《投资协议书》及关于**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书》可以看出,投资协议背后的真实意图是,***向投资人**北京太比雅公司上市后的股权收益,从而吸引投资人对北京太比雅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同时,作为股权投资的附带性回报,投资人向***个人提供一笔1:1的无息贷款。同时,投资人的收益主要是来自北京太比雅公司上市后的股东权益,而对赌的主要撤出机制则是通过股权的回购,这就解释了为什么只有75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却约定了1500万元为基数、10%收益率的回购价格。这是因为,投资人全部投资款的对赌收回,全部由股权回购来完成,而向***个人提供的债权,则是无息的。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违反了《投资协议书》第4.1条的约定。该条明确约定回购的对象仅为股权,不包括债权。同时,《投资协议书》的“鉴于”部分也仅提及股权,没有提及债权。这充分佐证了《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安排为股权投资嵌套***个人无息借款的模式。另外,即便是股权回购的部分,第4.1条约定***土合伙企业有权要求***或北京太比雅公司回购股权,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回购自身股份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 针对***、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土合伙企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如下:一、***土合伙企业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金额为750万元,***、北京太比雅公司主张案涉630万元是其向**的借款,没有任何依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土合伙企业向***借款750万元,***土合伙企业已经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通过**向***转账630万元、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转账120万元,履行了举证责任。之所以通过**的账户转账630万元,是因为当时***土合伙企业正处于设立过程中,由于***和北京太比雅公司提出公司经营需要资金,设立中的***土合伙企业便通过拟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先行向***支付630万元款项。对此,**既出具了《代付款说明》,也已出庭作证,***、北京太比雅公司对***土合伙企业支付的借款金额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土合伙企业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和北京太比雅公司称630万元是***个人向**的借款,但**已经当庭否认,对于如此大额的款项,***无法提供其与**之间的任何沟通、协议等书面证据,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反驳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主张的**证言漏洞百出,是其对**证言的曲解。自款项支付至一审开庭长达6年半的时间,**对于付款指令和来源等细节记不清,实属正常,且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单方揣测和臆断,不能否定**出庭作证证言的效力。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太比雅公司主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依据。 二、根据协议的全部内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和北京太比雅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首先,《投资协议书》第1.1条约定,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750万元为股权投资,750万元为债权投资。第4.2条约定,回购价格为甲方按年单利10%计算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根据合同的文义解释,回购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而非***所主张的仅为股权投资。其次,从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协议的实质为对赌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若北京太比雅公司IP0上市或未触发其他回购条件,该7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取利息;若北京太比雅公司未能IP0上市或触发其他回购条件,***、北京太比雅公司应支付***土合伙企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出借之日起按年单利10%支付利息。由于北京太比雅公司至今未能IPO上市,***土合伙企业有权自出借之日起收取年单利10%的利息。最后,根据合同订立的目的及履行原则可知,***土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目的是通过北京太比雅公司上市或者收取固定利率来获得收益,在北京太比雅公司不能上市的情况下,***土合伙企业不可能提供利率为0的借款,明显不符合商事主体订立合同的预期及目的。在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综合运用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适用法律正确。 三、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借款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经营,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投资协议书》第2.1条约定,***、北京太比雅公司应确保将***土合伙企业投资款项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主营业务以及***土合伙企业书面同意的其他用途。按照协议约定,***、北京太比雅公司应将***土合伙企业的投资款项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经营,即使***、北京太比雅公司未将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也属于***、北京太比雅公司违约,不能免除***和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在一审中自认将投资款项用于了北京太比雅公司的股权激励,转给了北京太比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北京太比雅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土合伙企业的借款确实也用于了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经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时系北京太比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向***土合伙企业借款,款项全部用于了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生产经营,因此,***和北京太比雅公司应共同偿还借款。 四、由于北京太比雅公司未按协议约定IPO上市,还款日期应为出借之日起48个月,即630万元于2019年12月21日到期,120万元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投资协议书》1.1条第(2)项约定,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0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北京太比雅公司主张还款期限为北京太比雅公司在新三板挂牌之日起三个月,属于混淆概念,将新三板挂牌强行解释为IP0上市,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字面意思判断,二者不同。***在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同意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载明“现同意你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你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由此可知,北京太比雅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仅是挂牌公开转让且为协议转让股票。《投资协议书》约定的是“IP0上市”,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IP0是对英文“initialpublicofferings”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缩写。可见,非上市与上市,协议转让与公开发行股票,截然不同。其次,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三板挂牌不是IP0上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上市公众公司(以下简称公众公司)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一)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二)股票公开转让。第四条规定,公众公司公开转让股票应当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合理认定产权侵权行为及其民事责任,及时出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保护上市公司与新三板公司股东权利。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只有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才能称为IP0上市,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是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最高院出台的文件也明确将上市公司与新三板公司并列,表明新三板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北京太比雅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并未实现合同约定的IP0上市的条件。再次,《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IPO”和“IPO”上市,均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并非新三板挂牌。《国务院关于印发扎实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的通知》第11条规定,提高资本市场融资效率。科学合理把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IPO)和再融资常态化。可见,IP0虽然是英文单词的缩写,但在我国已经成为一个约定俗成的专有词语,是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根据前述规定,需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而非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最后,***土合伙企业只能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第三方协议转让股票,而无法在股票二级市场流通,更能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未能实现IPO上市,***依据***土合伙企业转让股份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已经IPO上市明显错误。因此,***、北京太比雅公司故意混淆概念,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等同于IP0上市,从而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针对***的上诉请求,北京太比雅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 ***土合伙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土合伙企业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判令北京太比雅公司与***共同承担第一项的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北京太比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甲方***土合伙企业与乙方北京太比雅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拟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以支持乙方的业务扩展;(2)乙方以及乙方股东愿意接受甲方的股权投资以加快公司发展;(3)丙方为乙方之实际控制人,对乙方经营拥有控制权,对乙方所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特拟定本投资框架协议书就涉及股权投资的主要相关条款做出以下**。一、投资结构:1.1甲方本次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750万元为股权投资,750万元为债权投资。(1)股权投资:即甲方以750万元对乙方增资,增资250万股,增资价格3元/股。(2)债权投资,即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即无利息资金,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O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1.2目标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本次甲方投资750万元,其中25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其余5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本次甲方及其他股东共同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总股本变为不超过3500万股。二、投资款项用途:2.1乙、丙方应确保将甲方投资款项用于乙方主营业务以及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用途。四、回购:4.1甲方向乙方投资后,如:(1)乙方2016-2018年实际的主营业务净利润低于第3.1条中承诺净利润的90%;(2)乙方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IPO申请,或未在2019年实现IPO(因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做出的非市场化决定如IPO暂停等政策性因素,相应时间***);(3)丙方丧失其对于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地位;(4)基于本框架协议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要求后的3个月内完成甲方所持股份的回购。4.2回购价格为甲方按年单利10%计算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土合伙企业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1日,指示案外人**向***账户代为转账630万元,客户摘要处备注为“北京太比雅公司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1月27日向***账户转账120万元。上述共计750万元,系其为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投资”部分的支出。***、北京太比雅公司对**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且主张***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公司主营业务。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转给了公司管理人员王**宇、***、**等人,用于股权激励。 2016年7月2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北京太比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载明:“经审查,现同意你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你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按规定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你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你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挂牌手续。”2016年8月16日起,北京太比雅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2022年4月1日,**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2015年12月21日,从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30万元,是根据***土的指示代***土支付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土,如***向***土清偿该笔款项,则本人不会要求***重复清偿。” 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称:“2015年12月21日从我个人账户转给被告***账户63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因当时原告没有权利,故我方代付。不是我和被告***磋商的,我没有参与他们的磋商,如原告没有进行主张,本人会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接到转账指示的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口头向我转达的,具体人员记不清了。630万元转账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对于洽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具体用途不知道。630万元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转给我的,具体哪家公司记不清了。是否收到书面的委托授权书记不清了。出具代付款说明前,没有书面说明。我与***间不存在单独的法律关系。转账上的摘要是按照我个人理解写的,当时我并不清楚实际用途随便写的。” 一审法院另查,***土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1月7日,原名称为旌德沃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旌德沃土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在2021年7月2日之前,**系***土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一审法院再查,***系北京太比雅公司持股19.01%的股东,任北京太比雅公司董事,《投资协议书》签订时,***系北京太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土合伙企业与***、北京太比雅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是***土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太比雅公司虽不认可**转账支付的630万元系***土合伙企业为履行案涉协议支付的款项,但并未对该63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出具的《代付款说明》及当庭**,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土合伙企业已经全额支付750万元借款。***、北京太比雅公司仅以**转账时***土合伙企业尚未成立为由否认630万元的款项性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投资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O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关键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是否完成IPO上市及具体时间。经查可知,IPO是首次公开募股的缩写,指一家企业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社会公众出售,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流程,其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发行股票不属于同一概念。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太比雅公司仅能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无法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完成IPO上市,故本案借款的偿还时间应当按照借款后48个月计算,***土合伙企业于2022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太比雅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一节。双方在《投资协议书》中对利息问题有两条约定,1.1(2)条约定为“债权投资,即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即无利息资金”,4.2条约定为“回购价格为甲方按年单利10%计算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土合伙企业认为上述约定的实质为对赌协议,若北京太比雅公司IPO上市或未触发其他回购条件,该7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取利息,若北京太比雅公司未能IPO上市或触发其他回购条件,***、北京太比雅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认为,***土合伙企业出借资金为无息,回购对象为“甲方所持股份”,1500万元仅为股权投资回购的计息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条款的文义理解,4.2条明确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该处的投资本金应为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金额之和,并不代表1500万元仅为股权投资回购计息依据之意;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该条款位于合同第四条回购部分,重点系对回购情形及回购方式的约定,其中4.1(4)条也明确了存在“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的情形,并没有将1.1(2)条约定排除在回购条款之外的意思;再次,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及合同履行原则来看,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土合伙企业投资北京太比雅公司并向***提供借款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及北京太比雅公司接受投资及借款的目的在于扩展业务、加快公司发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内容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则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及目的,亦不符合合同应当严守以及商事主体利益衡平原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关于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现***土合伙企业依约提供借款,在北京太比雅公司未完成IPO上市的情况下,借款期限48个月已经届满,***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土合伙企业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太比雅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系***个人控制使用、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因案涉协议签订时,***系北京太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北京太比雅公司均承诺“确保甲方投资款用于乙方主营业务”,且***认可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故***土合伙企业要求北京太比雅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750万元;二、***、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太比雅公司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关于借款用途的说明、***书写上述说明的视频、北京太比雅公司账户2016年的流水单、北京太比雅公司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共同用以证明:***土合伙企业向***提供的7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生产经营;第二组:***、北京太比雅公司分别与**、湖州斐波**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金斯纳克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署的投资协议、***农业银行账户(尾号7273)部分交易明细,共同用以证明:***通过相同的模式,与包括***土合伙企业在内的5个投资人签订了相同的投资协议,共获得个人借款3300万元,其中部分用于个人事务,部分用于向其他主体发放借款,没有任何资金用于股权激励或者北京太比雅公司的生产经营。***土合伙企业不认可前述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除补充协议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了借款是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股权激励,有合理理由怀疑***和其他主体签的投资协议书是为了本案倒签的协议,因为该协议只有***和**的签字,协议专门说是用于个人借款,其他协议都没有这个补充协议。***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根据当事人庭审**,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经本院询问,北京太比雅公司自认其至今未公开发行过股票。 另查,***土合伙企业已于2016年11月2日转让了其持有的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全部股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有四:其一,案涉《投资协议书》的性质,即该协议是否为对赌协议;其二,案涉《投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回购条款是否被触发,即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其三,在现有条件下,***土合伙企业是否仍有权依据《投资协议书》主张权利;其四,在明确上述问题后,本案的具体处理。 关于焦点一,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一条“投资结构”、第三条“经营目标”以及第四条“回购”项下条款,其中明确约定了***土合伙企业向北京太比雅公司投资的投资形式、设定的经营目标、回购条款的触发条件及回购价格等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的实质系当事人约定在一个特定期限内要达成的经营目标,在该期限内如果目标公司不能完成经营目标,则应当向投资人进行支付或者补偿,属于投资主体在向目标公司投资时为合理控制风险而拟定的估值调整协议,即“对赌协议”。本院亦注意到,该协议第1.1条第2项另约定有债权投资,即向北京太比雅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提供无息借款之内容,但在第4.2条设定回购价格时,将该笔债权投资作为投资本金基数予以考虑在内。在此情况下,应以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方式对上述条款予以整体考量,故上述债权投资条款不影响本案《投资协议书》之性质认定。 关于焦点二,根据《投资协议书》第4.1条第2款约定,回购条款触发条件包括:北京太比雅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IPO申请,或未在2019年实现IPO(因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做出的非市场化决定如IP0暂停等政策性因素,相应时间***)。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见,北京太比雅公司至今未达到上述约定条件。故应当认定《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条款触发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北京太比雅公司抗辩主张的2016年其于“新三板”挂牌即已完成IPO的相关理由,需指出,所谓“新三板”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于该系统中挂牌的直接意义及法律效果为公司股份的公开转让,而与发行环节的首次公开募股并无当然关联。且北京太比雅公司现仍为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基础层的挂牌公司,其亦自认始终未曾公开发行股票,在客观上不具备完成首次公开募股之前提。北京太比雅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其应对上述基本概念有所认知,其于本案诉讼中混淆概念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土合伙企业虽已于2016年12月将其持有的北京太比雅公司的股权予以出售,但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于对赌协议中约定的投资,除股权投资外另包括债权投资,在预先设定回购价格时亦将750万元债权投资金额作为本金基数予以计算在内。现北京太比雅公司未实现***于案涉《投资协议书》中承诺的经营目标,结合本案《投资协议书》所适用的语句、合同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考量,***土合伙企业基于《投资协议书》主张权利,具有相应依据。一审判决依照《投资协议书》中对赌条款之约定处理本案纠纷,处理原则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基于前述分析,***土合伙企业基于《投资协议书》主张返还债权投资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返还款项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正确,北京太比雅公司及***关于否认**代付款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为“48个月”与“IPO上市后3个月内”择其先。如前焦点二所述理由,北京太比雅公司至今未实现首次公开募股,其股票更未上市交易。故上述约定的“IPO上市后”的条件并未成就,应以双方约定的48个月为起始日期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土合伙企业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太比雅公司及***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如前焦点三所述理由,应自出借之日起收取年单利10%的利息,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太比雅公司是否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债权投资部分750万元债务主体明确为***而非目标公司北京太比雅公司,要求北京太比雅公司承担义务缺乏明确的合同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虽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而如前所述,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对赌协议而非单纯的资金融通行为,且如认定北京太比雅公司承担责任,另涉及与公司对赌的金钱补偿型对赌协议的裁判规则,本案能否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尚值得商榷。再次,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二款明确约定的资金用途,除一审法院认定的“确保甲方投资款用于乙方主营业有其他用途”外,另有“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用途”之约定,且事实上该部分款项系转入***个人账户,而未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土合伙企业作为从事股权投资的专业企业,其应对上述合同约定及行为的后果有所认知。最后,即使从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角度分析,北京太比雅公司对争议款项共同责任的承担,亦须以该款项确用于其生产经营为前提,但现有证据尚难对此项事实予以充分证明。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对***土合伙企业要求北京太比雅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987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750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部分64300元,由***负担(已交纳);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64300元,由***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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