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9879号 原告:***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营场所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合肥市高新区文曲路919号C座2层211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洲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一区1号楼-4至7层01内6层84室(门牌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土合伙企业)与被告***、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比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合伙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太比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2.判令北京太比雅公司与***共同承担第一项的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北京太比雅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其中第一条“投资结构”第1.1款约定:甲方本次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750万元为股权投资,750万元为债权投资。第(1)项“股权投资”约定,甲方以750万元对乙方增资,增资250万股。第(2)项“债权投资”约定: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O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第二条“投资款项用途”约定:乙、丙方应确保将甲方投资款项用于乙方主营业务以及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用途。第四条“回购”第4.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投资后,如:1)乙方2016-2018年实际的主营业务净利润低于第3.1条中承诺净利润的90%;2)乙方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IPO申请,或未在2019年实现IPO;3)丙方丧失其对于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地位;4)基于本框架协议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要求后3个月内完成甲方所持股份的回购。”4.2款约定:“回购价格为甲方按年单利10%计算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2015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原告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向***转账630万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向***转账120万元,合计向***提供750万元借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分两笔向北京太比雅公司支付750万元增资款。原告根据《投资协议书》的约定向***提供了借款,但北京太比雅公司至今未IPO上市,至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月27日,借款已满48个月,因此,***应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向原告清偿630万元借款及利息,于2020年1月27日清偿120万元借款及利息,但***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虽然1.2款中约定债权投资的750万元借款利率为0,但结合第四条约定可知,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如北京太比雅公司IPO上市或未触发其他回购条件,则该7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取利息;若北京太比雅公司未能IPO上市或触发其他回购条件,则该笔借款应自出借之日起收取年单利10%的利息。由于北京太比雅公司至今未能IPO上市,因此,原告有权自出借之日起收取年单利10%的利息。同时,由于《投资协议书》签订时,***是北京太比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原告投资款用途为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主营业务。因此,北京太比雅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原告同其之间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向其汇款的630万元不应被认为原告的出借资金。1.原告证据“徽商银行旌德支行资金交易记录”及其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记载原告支付给其的资金金额为120万元。2.从**个人账户向其支付的630万元不是原告为履行《投资协议书》向其的付款。(1)该630万元系**个人支付。(2)原告提供的户名为“**”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在“客户摘要”一栏中记载该630万性质为“北京太比雅公司股权转让款”,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性质不符。(3)**支付给其的630万时间是2015年12月21日,而原告企业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1月7日,指示代付不存在前提。(4)案涉《投资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投资协议书》同时约定原告向北京太比雅公司进行股权投资750万元以及向其出借资金750万元两个事项,虽然协议书对两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但合同先生效、后履行是合同履行的一般原则和惯例,特别是案涉业务为金额巨大的专门性投资业务,原告自称在企业筹备阶段就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从未以任何形式对所谓先期履行内容进行确认或追认,完全违背合同履行原则和习惯,更不符合一般的商业规则和习惯。(5)**出具的“代付说明书”内容为虚假**,**与本案诉争的630万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一,**关于“接受原告指示代付630万”的**与事实不符,**向其付款时原告尚未成立,**接受尚不存在的主体的指示,属无稽之谈。其二,**证言对所谓“接受指示代付款”的关键性事实细节不能说明:****对630万的资金来源、下达指示的具体人员、下达指示的时间、630万的资金用途等均记不清了,这与其在原告企业成立后一直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的身份不符,也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其三,**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如原告不向***主张权利,则他本人会向***主张权利,说明**自认为对该630万元享有实体权利并有权主张,这与其证言**自相矛盾。其四,**就原告主张的内容有利益关系,体现为:在该63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资金出借主体是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司法解释对出借资金是否计取利息的规定不同,本案就存在借款利息约定是否明确的争议,而**本人作为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案涉借款资金是否应计息,对**本人利益会产生巨大影响。二、原告向***出借资金,利率约定为零。1.《投资协议书》第一条1.1(2)项明确约定债权投资,借款利率为0,合同条款表达简单、清晰,不可能产生歧义。2.原告以《投资协议书》第四条主张利息,是对该条款内容的曲解,该条款内容不涉及债权投资(借款)。(1)第四条4.1款明确约定回购的对象是“甲方所持股份”,对应的是股权投资部分,不指向借款,“回购价格”不包括原告出借的借款资金。(2)1500万是股权投资回购的计息依据,而不是仅以股权投资的750万元作为股权回购的计息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相关政策的规定,反而体现原告该投资的“对赌”特征。三、***所借资金,未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主营业务,借款主要目的是对北京太比雅公司部分高管形成激励机制,解决高管个人持股资金的问题。四、***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的120万元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6年10月28日起算三年,原告现超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应认定丧失胜诉权。且北京太比雅公司IPO上市后的3个月届满时间短于借款后48个月时间,应以北京太比雅公司上市后的3个月届满时间即2016年10月27日作为还款时间。北京太比雅公司IPO上市的时间为2016年8月,《投资协议书》并未约定IPO应当在哪一家交易市场挂牌。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太比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涉诉借款实际由***占有使用,并非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的主营业务,北京太比雅公司无需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北京太比雅公司于2016年8月IPO上市,如果借款事实存在,则该借款应当于2016年11月前到期,而原告直至起诉前,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北京太比雅公司主张归还涉诉借款,故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根据原告所述,涉诉借款总计750万元,其中630万元由原告委托**于2015年12月21日向***支付,但《投资协议书》系三方于2016年1月份签订,而原告系2016年1月7日方才成立,成立之前尚不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不可能在成立之前发生委托行为,**的转账行为与本案纠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甲方***土合伙企业与乙方北京太比雅公司、丙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方拟对乙方进行股权投资以支持乙方的业务扩展;(2)乙方以及乙方股东愿意接受甲方的股权投资以加快公司发展;(3)丙方为乙方之实际控制人,对乙方经营拥有控制权,对乙方所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特拟定本投资框架协议书就涉及股权投资的主要相关条款做出以下**。一、投资结构:1.1甲方本次投资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750万元为股权投资,750万元为债权投资。(1)股权投资:即甲方以750万元对乙方增资,增资250万股,增资价格3元/股。(2)债权投资,即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即无利息资金,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O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1.2目标公司增资前注册资本为1700万元,本次甲方投资750万元,其中25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其余5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本次甲方及其他股东共同增资完成后,目标公司总股本变为不超过3500万股。二、投资款项用途:2.1乙、丙方应确保将甲方投资款项用于乙方主营业务以及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用途。四、回购:4.1甲方向乙方投资后,如:(1)乙方2016-2018年实际的主营业务净利润低于第3.1条中承诺净利润的90%;(2)乙方未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IPO申请,或未在2019年实现IPO(因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做出的非市场化决定如IPO暂停等政策性因素,相应时间***);(3)丙方丧失其对于乙方的实际控制人地位;(4)基于本框架协议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在甲方提出回购要求后的3个月内完成甲方所持股份的回购。4.2回购价格为甲方按年单利10%计算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 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土合伙企业主张其于2015年12月21日,指示案外人**向***账户代为转账630万元,客户摘要处备注为“北京太比雅公司股权转让款”,于2016年1月27日向***账户转账120万元。上述共计750万元,系其为履行《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投资”部分的支出。***、北京太比雅公司对**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且主张***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用于公司主营业务。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转给了公司管理人员王**宇、***、**等人,用于股权激励。 2016年7月28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北京太比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函》,载明:“经审查,现同意你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方式为协议转让。你公司申请挂牌时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按规定中国证监会豁免核准你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你公司挂牌后纳入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请你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挂牌手续。”2016年8月16日起,北京太比雅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 2022年4月1日,**出具代付款说明,载明:“2015年12月21日,从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向***的银行账户转账630万元,是根据***土的指示代***土支付的借款,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是***土,如***向***土清偿该笔款项,则本人不会要求***重复清偿。” 庭审中,**出庭作证称:“2015年12月21日从我个人账户转给被告***账户630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因当时原告没有权利,故我方代付。不是我和被告***磋商的,我没有参与他们的磋商,如原告没有进行主张,本人会向被告进行主张权利。接到转账指示的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是口头向我转达的,具体人员记不清了。630万元转账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对于洽谈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具体用途不知道。630万元是原告的关联公司转给我的,具体哪家公司记不清了。是否收到书面的委托授权书记不清了。出具代付款说明前,没有书面说明。我与***间不存在单独的法律关系。转账上的摘要是按照我个人理解写的,当时我并不清楚实际用途随便写的。” 另查,***土合伙企业成立于2016年1月7日,原名称为旌德沃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在2021年7月2日之前,**系***土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再查,***系北京太比雅公司持股19.01%的股东,任北京太比雅公司监事,《投资协议书》签订时,***系北京太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土合伙企业提交的《投资协议书》、**招商银行历史明细交易表、代付款说明、徽商银行旌德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土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太比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文件,被告北京太比雅公司提交的***土合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提示性公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土合伙企业与***、北京太比雅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二是***土合伙企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借款利息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一节。本院认为,***、北京太比雅公司虽不认可**转账支付的630万元系***土合伙企业为履行案涉协议支付的款项,但并未对该630万元的款项性质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出具的代付情况说明及当庭**,本院依法认定***土合伙企业已经全额支付750万元借款。***、北京太比雅公司仅以**转账时***土合伙企业尚未成立为由否认630万元的款项性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投资协议书》约定,“丙方同意在48个月与公司IPO上市后3个月内,两者孰短的时间内向甲方归还”,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关键在于北京太比雅公司是否完成IPO上市及具体时间。经查可知,IPO是首次公开募股的缩写,指一家企业第一次将它的股份向社会公众出售,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核流程,其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发行股票不属于同一概念。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太比雅公司仅能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无法证明北京太比雅公司完成IPO上市,故本案借款的偿还时间应当按照借款后48个月计算,***土合伙企业于2022年4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北京太比雅公司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一节。双方在《投资协议书》中对利息问题有两条约定,1.1(2)条约定为“债权投资,即甲方向丙方提供7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利率为0,即无利息资金”,4.2条约定为“回购价格为甲方按年单利10%计算的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土合伙企业认为上述约定的实质为对赌协议,若北京太比雅公司IPO上市或未触发其他回购条件,该750万元在借款期限内不计取利息,若北京太比雅公司未能IPO上市或触发其他回购条件,被告应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而***认为,***土合伙企业出借资金为无息,回购对象为“甲方所持股份”,1500万元仅为股权投资回购的计息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此,本院认为,应当综合运用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条款的文义理解,4.2条明确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之和”,该处的投资本金应为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金额之和,并不代表1500万元仅为股权投资回购计息依据之意;其次,从体系解释角度来看,该条款位于合同第四条回购部分,重点系对回购情形及回购方式的约定,其中4.1(4)条也明确了存在“其他回购条款被触发”的情形,并没有将1.1(2)条约定排除在回购条款之外的意思;再次,从合同订立的目的及合同履行原则来看,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土合伙企业投资北京太比雅公司并向***提供借款的目的在于获得投资收益,***及北京太比雅公司接受投资及借款的目的在于扩展业务、加快公司发展,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内容及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如果认定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则不符合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及目的,亦不符合合同应当严守以及商事主体利益衡平原则。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关于案涉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现***土合伙企业依约提供借款,在北京太比雅公司未完成IPO上市的情况下,借款期限48个月已经届满,***未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土合伙企业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太比雅公司虽主张案涉借款系***个人控制使用、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因案涉协议签订时,***系北京太比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北京太比雅公司均承诺“确保甲方投资款用于乙方主营业务”,且***认可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管理人员的激励机制,故***土合伙企业要求北京太比雅公司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本金750万元; 二、***、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借款利息(以63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太比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尚 飘 书 记 员 刘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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