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嘉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嘉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2927民初1141号 原告:甘肃嘉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甘肃省临夏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积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系甘肃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住甘肃省临夏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1,男,住甘肃省临夏县。 原告甘肃嘉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园林绿化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第三人**1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2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承建的甘肃省2021年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积石山县三北人工造林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从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交付保费。合同约定了伤残及意外伤害赔付项目及保额,其中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额为5万元,住院津贴补偿保额为1.8万元,伤残赔付以保额50万作为基数以伤残等级计算赔付。2022年4月8日上午,原告工地施工工人**2(系被投保人)背运树苗时不慎滑倒,被施工现场相关人员及时扶起,扶起后**2有眩晕感在施工现场就地休息,约10分钟后晕倒,施工现场负责人员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积石山县中医医院救护车拉到医院进行抢救,于当日12时许,**2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系**2家属)经协商一致,于2022年4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1赔付**2的意外死亡赔偿金35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手续,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但被告以**2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于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单,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原告认为,被投保人**2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不慎滑倒引起死亡,属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第三人**1未到庭应诉。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猝死不属于原告所购保险的承保范围。本案中原告购买的是意外伤害险,不是疾病险。根据原告所购买保险的条款,明确规定猝死不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对此,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尽到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原告知悉且完全接受。2、被保险人被医院诊断为猝死,不属于被告承保的范围。保险条款对死亡原因明确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本案中被保险人被积石山县中医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事发后,被告也尽到了对死亡原因鉴定的告知义务,但遭到拒绝。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单上没有猝死作为免赔的约定。第二组:积石山县中医医院病历首页一份、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1、在**2入院时经诊断其自身并无潜在疾病或身体机能障碍;2、CT诊断为“双侧额部头皮下血肿”,该症状一般为外伤导致,亦证明**2自身无其他疾病;3、证明应由被告按照保险单约定对该事故进行赔偿。第三组:赔偿协议书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4月10日已对**2死亡进行了赔偿,向**2家属支付赔偿金35万元。第四组:证人**、**的证言。 **证言:我与原告没有关系,我是公司里干活的,与保险公司也没有关系。2022年四月份左右我们在绿化公司干活,***乡***的山上栽树的时候,大概十点左右。当时死者在背树苗,半路上有人喊,我过去的时候死者已经摔下去躺倒者,后救护车来了将死者拉走了,当时是否死亡的不知道。扶的时候死者已经没有意识了,平时干活的时候死者身体没有不舒服的情况。 **证言:是上午十一点左右,我们在***乡***社的山上栽树的时候,我们背树苗的时候有人喊有人摔下去了,当时去看的时候死者摔倒在坎底下,眼睛闭上已经躺到了,怎么摔下去的没看见。后给老板打电话了,我们把人抬到路边,医院的车来了将死者拉走,拉走之后的情况不清楚。我与死者是同村的,死者身体状态一直挺好,一直干活干了挺长时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积石山县中医医院病历中现病史是突发的昏厥,并没有摔倒、掉落的说明,且诊断结果是猝死,猝死属于免责的事由。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公司有赔偿的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3、《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保险单》,证明:1、原告投保的是意外伤害险,猝死不属于投保范围;2、被告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原告知悉且完全接受。第二组:《甘肃省门诊病历首页》复印件,证明本案被保险人系猝死,不属于被告承保范围。第三组:死亡原因鉴定告知书、第三人签收照片2张,证明家属不同意死亡鉴定,被告尽到死亡原因告知义务,原告证据不足。 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投保单中在投保人签名(章)处盖章的是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的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收到,无法知晓免责部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既往史中死者身体是强健的。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死亡原因鉴定告知书》的告知人是第三人**1,没有向投保人告知过。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第一组证据的第1、2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第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陈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对该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3月25日,原告为自己承建的甘肃省2021年黄土高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项目积石山县三北人工造林工程中的施工人员从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9月20日。2022年4月8日上午,原告工地施工工人**2(系被投保人)背运树苗时不慎滑倒,后被积石山县中医医院救护车拉到医院进行抢救,**2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系**2家属)协商一致,于2022年4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向**1赔付**2的意外死亡赔偿金35万元,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手续,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但被告以**2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赔偿,于2022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单。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被保险人**2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背树苗时摔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有证人**、**的证言加以证明。且积石山县中医医院病历既往***中载明死者既往体健,证人证言也证明死者生前身体状况良好,故死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摔倒后引起死亡系意外事故。现原告向死者亲属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本案纠纷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能否以**2系猝死属于免责条款情形而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投保人签名(章)处的章印是甘肃嘉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无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的章印,无法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出示保险条款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且庭审中,被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关于应赔付的保险金额,根据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条款约定,意外伤害险每人保额为500000元,现被保险人**2已确认死亡,原告嘉盛园林绿化公司主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死者的身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金350000元,在保额范围内,符合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嘉盛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积石山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陕志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