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嘉鹏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贵州嘉鹏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丹寨县俊建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6民初502号

原告贵州**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凯里市桐阴坪路********。

法定代表人杨南榕,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明标,男,贵州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寨县俊建牧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丹寨县兴仁镇花台脚iv>

法定代表人潘广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天鹏,男,汉族,1978年4月17日,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住贵州省福泉市工。

第三人丹寨县农业农村局。

住所
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尹江陵,局长(未到庭)。

原告贵州**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诉与被告丹寨县俊建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丹寨县农业农村局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次诉讼。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潘明标、被告俊建公司代理人丁天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丹寨县农业农村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本金62880元,并支付以此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20年3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清结止的滞纳金;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建设需要向原告购置热镀锌钢架单体,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货款金额为84000元,并约定先预付一半金额,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钢架单体并安装完毕,已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预付款。还剩余62880元尚未支付,被告也于2019年10月24日以《欠条》形式予以认可所欠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的利息计算。履行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俊建公司辩称:被告与**恒生公司所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不是被告的本意。该工程系政府工程,是2018年4月份全省观摩会在丹寨县召开,丹寨县农业农村局决定在被告的猪场范围内架构四个钢架大棚共观摩使用,丹寨县农业农村局负责支付该工程款,而不是被告支付。当时是农业农村局叫被告先把工程做完后,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由县农业农村局支付。在工程验收时,县农业农村局、县扶贫办、县财政局均派人到场进行验收。因此付款义务应当是丹寨县农业农村局,而不是被告。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第三人丹寨县农业农村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3月15日,被告俊建公司与原告**恒生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俊建公司向**恒生公司购置热镀锌钢架单体插地大棚10个,每个大棚面积240㎡,单价为8400元。**恒生公司负责将大棚运送至俊建公司指定地点并负责安装和运输费用。俊建公司预付货款42000元,余款在原告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大棚的规格形状、材料配置以及架设质量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安装,2018年5月17日,经验收组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2019年10月24日,俊建公司向**恒生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62880元,承诺在2020年3月1日前支付,但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购货合同、项目验收报告、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购货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俊建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谁是对尚欠原告**恒生公司的报酬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对于被告称该项目系丹寨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实施,应由其承担支付义务。但从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看,丹寨县农业农村局不是《购货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若俊建公司与丹寨县农业农村局对于购置的钢架大棚存在相关协议,俊建公司可以依据协议向丹寨县农业农村局主张权利,但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请。对于尚欠的款项金额,原、被告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滞纳金,虽然合同中已经约定按照尚欠金额每日3‰支付,但庭审中被告请求调整,结合被告逾期的天数及金额,本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以尚欠金额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寨县俊建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恒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报酬62880元及滞纳金(以该欠款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丹寨县俊建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且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潘国先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肖子文

书记员肖子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