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811民初1045号
原告: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长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殿飞,男,汉族,1977年8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78年4月15日出生。
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9572元及利息3450元,本息合计330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彩钢复合板,货款共计247572元,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前给付原告货款180000元,剩余货款67572元被告为出具账期确认函1份,约定被告于10内还清货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8000元,仍拖欠原告货款29572元未偿还。由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而本案原告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的工作单位及住所信息。虽经法庭调查被告户籍登记地为***道外区景阳街150号南马路派出所空挂集体户,但无法查找被告工作单位及实际住所,亦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故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兴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