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8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胜利乡哈肇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学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长虹,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淑英,女,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张淑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上诉人长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被上诉人张淑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谷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828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部分的判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长虹公司未完全履行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且双方既没有余款付款时间约定也没有违约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长虹公司故意出具虚假财务收据配合被上诉人张淑英骗贷,导致上诉人财产损失近600万元,故上诉人不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长虹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将所建的1、2号库交付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使用。且两栋仓库均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上诉人没有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人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就应当承担延期给付的赔偿义务。第三人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告知被上诉人其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了,所以构成表见代理。
长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但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给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清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为3829519.48元,并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5年9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汤原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5年7月2日被告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829519.48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当时的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完成了1、2号库,1、2号库实际面积各为4213㎡,共计8426㎡,造价4550040元。被告已为1、2号库办理了产权证,1号库已被使用。原告为被告的1号、2号库变更、安装地脚锚栓材料及运费、门改动增加部分及误工期等费用共计81881.98元。原告共收到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淑英在原告准备建第三号库原材料款777840.30元及第三栋库增加地脚锚材料、运费5054.2元的库存材料剩余款上签了字,第三人未对该部分的原材料进行清点,货仍然存在原告处,物品也未进行交接。2015年5月5日,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同时在汤原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在企业信息平台上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2日,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在汤原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在企业信息平台上进行了公示。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张淑英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1、2号库结算、第三栋库原材料预算777840.30元等款项进行结算,签订了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库的结算、未建第三栋库违约金50万元的协议书和附表。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张淑英又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只有第三人张淑英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长虹的签字、均未加盖两个单位的公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定代表人张学明许可或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淑英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内容和程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1、2号库,被告已取得产权证、被告以工程未完工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实际施工面积8426平方米、每平方米540元计算价款455004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应再给付工程款2550040元;2、1、2号库由原告已投入的1号库变更费用8200元、增减及误工费55398.78元、2号库地脚锚材料及运费5054.2元、增加挡梁柱地脚锚栓材料及运费5383元、门改动增加部分误工费7846元,共计81881.9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3、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金2550040元和81881.98元(实际已投入部分)以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7917‰支持利息;4、原三江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的名称,均在汤原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在企业信息平台上发表了信息。所以,第三人张淑英的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在2015年5月5日以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或补充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或认可,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3号库未实际施工,原材料未进行清点和交付给被告,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价值、数量及来源。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2号库工程款2631921.98元、利息189170.7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4.7917‰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即2631921.98元×15月×4.7917‰·月);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37436元,原告承担6283元,被告承担3115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虹公司与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并于2015年7月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现上诉人的名称。长虹公司施工的1、2号仓库,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使用,并且取得了产权证,但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只给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其余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应由上诉人金谷源公司继续履行给付其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欠付的工程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适当的。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贷款、还款行为均发生在公司名称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前,无证据证明贷款、还款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6元,由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李伊佳
审判员 赵晓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