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8民特39号
申请人: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长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喜刚,佳木斯市郊区龙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龙,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长虹公司称,1.请求撤销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佳劳人仲字(2019)第186号仲裁裁决书一、二、四、五项。2.改判只给付265.82元的2018年12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应聘到长虹公司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长期雇佣。**为行政主管,主管工人考勤及劳资工作的完善。庭审中**亦对此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因**极不称职,无奈予以解聘。**主管人资工作,明知与单位应签订合同,而恶意不签属,而后用诉讼维权,使自己利益最大化,法院不应支持。双方是典型的长年劳动关系,在试用期未满的情形下,长虹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仲裁裁决中的一、二、四、五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称,长虹公司申请书中所述事实与理由均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无关,如果用人单位在举证环节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就应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9)第18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1594.9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531.6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份工资265.8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860.74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1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5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于2018年9日10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长虹公司处工作,任综合部部长,负责行政和人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满勤工资及通勤补助构成,每月休息四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长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长虹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雪     洁
审判员 王     春     霞
审判员 彭景丰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