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828民初1241号
原告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中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石长虹,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孟明,男,于1949年1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汤原县胜利乡哈肇路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学明,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立新,女,系黑龙江元辰(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签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张淑英,女,于1965年5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
委托代理人王俊全,男,系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淑英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1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立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木斯长虹彩板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829519.48元,并支付2015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之日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建设“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平仓粮库”,共八栋,单栋面积4092平方米,总面积32736平方米,每平方米540元,总造价17677440元。并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施工。但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正常施工。
2015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给付的工程款等进行了清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等款项为3829519.48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2015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汤原县工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5年7月2日,被告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此,诉讼来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现有股东和名称均发生变化,公司在股东、法定代表人、名称发生变化时,已及时向汤原县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故被答辩人主张的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我公司账面上显示我公司的前身公司即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10万元。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第三人张淑英原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张淑英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现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并被免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我公司新股东已将张淑英交接公司时存在的外债偿还5400多万元。目前张淑英已参与包括本案共7起诉讼我公司的民事案件,我公司现面临高达5000多万元的赔偿额度,我公司所有固定资产及公司账面全部被查封、冻结,张淑英也因本案的原因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提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要求。请求法院结合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对相关事实依法查明,避免原告与第三人以恶意诉讼手段侵占我公司财产情况的发生。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淑英述称: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证据都是第三人签署的,被告在答辩中涉及1010万元工程款并未实际给付,汤原县公安局经侦已经查实有记载,原告确实给原三江宏(现金谷源)施工,第三人系金谷源前身三江宏的法定代表人,现在金谷源公司里有我30%的股份,对于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第三人确实曾要求原告抬款继续施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与建筑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为三级。
证据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日,佳木斯三江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张淑英转让股权后,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以全部资产承担。但是,这个转让是虚假转让股份,直至2015年10月份,第三人还以股东身份与张学明等共同工作。
证据三,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四,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短缺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愿意承担违约责任,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款项合计3829519.48元。
证据五,计算表中八项费用核算明细8页。用以证明双方结算时对发生的八项费用,第三人张淑英签字时间最早为2013年5月18日,最晚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当时第三人张淑英身份是三江宏粮食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六,剩余材料照片24张。用以证明结算表中原告已经按合同备料,77万余元的钢材、螺栓等现保存在原告处。
证据七,汤原龙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做的《财务审计鉴证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出具的1010万元收据为假账,三江宏公司并未付款1010万元。
证据八,长虹公司财务记账凭证及银行转款明细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收到三江宏公司给汤原工地转款四笔共200万元。
证据九,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张淑英与被告金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在2015年10月有一个谈话录像能证明金谷源公司有张淑英55%的股份,其中有25%的股份抵押给田勇了,张淑英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公司的任何决定须有张淑英的签字,需张淑英同意。这份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十,被告提交的粮仓门改动申请变更说明。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2015年6月19日签字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1、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八无异议;2、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方已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的查询行为恰恰证明变更时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虚假转让股份的合法证据使用;3、我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张淑英离开三江宏公司时公章存在丢失的情况,不能认定该份合同加盖的公章与工商档案留存的公章相符;4、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协议均是由第三人张淑英本人签名并未加盖公章,此时第三人张淑英已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变更对外公示证实第三人张淑英已经被免去三江宏法定代表人的资格;5、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均是第三人张淑英个人签名,没有三江宏公司的公章,所有的结算费用与合同中所约定内容互相矛盾;6、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材料是给被告备料。材料存放至现在,势必要贬值,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审计报告第二页写的是1000万元而不是1010万元,报告当中也仅是对于原告公司石长虹及第三人张淑英等人陈述内容的转述;8、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是未生效的判决,与本案未有关联性;9、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方不清楚贾运林具体身份。这份证据也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合同之外变更增加的相互矛盾,原告提供所有证据都是第三人张淑英签字,未加盖公章。第三人张淑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八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2015年5月5日,三江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2015年7月2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工商局进行了登记注册。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这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告与原三江宏公司的合同,该合同有三江宏的公章、第三人张淑英的签字,被告有异议。但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这份证据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是第三人张淑英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表。三江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和2015年7月2日分别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称,该二份协议产生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加盖公章,未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所以,对这份证据的合法性以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均产生于2013年,被告有异议,该期间是第三人张淑英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名认可的事情,被告有异议,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24张备料情况照片。对该部分的备料,第三人与原告方未进行清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进货发票等证据,该备料又未进行交接。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7、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即汤原县公安局委托会计部门的审计报告,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系(2016)黑0828民初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阐明第三人张淑英有55%的股权,25%的股权抵押给田勇了。但并不能证明其有超越法律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所以,对这份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9、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该证据未加盖三江宏公司的公章,也未有当时三江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对这份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18日收据复印件一张及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010万元预付款。
证据二,2014年4月29日和2015年4月30日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张、建设银行转账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单位向建设银行贷款200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单位向建设银行还款200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贷款时以原告收到工程款1010万元的收据作为预付款入账。说明原告已收到1010万元。
证据三,原审第一次庭审笔录第8页(复印件)及三江宏公司2008年成立公司章程第一页(复印件)。用以证明三江宏公司在第三人张淑英独资期间对原告形成的债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张淑英公司和个人债务混同,企业没有真实的账目,故张淑英个人应当对其独资期间债务承担责任。
证据四,2015年5月4日和2015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淑英在该日期内将其股份全部转让,并被免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已将该变更事项到工商局备案,该变更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率,原告提交的张淑英在免去法定代表人之后签署的各项文件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
证据五,照片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交与第三人张淑英签署的核算单不真实,因为在该日期内没有原告所述变更的事项发生。
证据六,法院下发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7起案件文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张淑英参与7起案件,第三人与原告恶意增加本案的诉讼标的额。
证据七,三江宏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在2015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2015年6月12日,股权变更登记记载第三人张淑英将其名下所有的股份对外转让,2015年7月2日,三江宏粮食贸易公司更名为现在的公司名称。公司股权的内部转让、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已经依法向汤原县工商局备案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
证据八,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设施工1、2、3号库存在未完工的部分。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9日的协议第四条,原告自认施工的粮库应当进行完善。该协议中款项应当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当中扣除。
证据九,企业信息平台关于金谷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示的相关信息9页。用以证明被告对于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经工商局备案之后已经由合法的企业信息平台对外公示。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已经被审计报告否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1010万元已给付,已被审计报告所否认;3、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债务是原公司的债务,是由三江宏公司转化而来的债务;4、对被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档案里转让股权为虚假转让,第三人在工商登记上体现出已转让股权,但实际上第三人仍持有55%多数股权,而且2015年以后第三人仍在经手办理金谷源公司土地证及贷款事宜,从事公司重要工作;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照片来源不明、形成时间不明、要证明的问题也不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6、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有7起经济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为了企业,是假转让。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不具有公示的职能和作用,登记不能作为股权的绝对归属;8、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协议只是一份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9、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此证据只是工商登记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的上网,并不能取代企业变更登记后进行公示,也证明不了被告变更企业资料后,原告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法律规定范畴。工商登记变更后,第三人对于此前公司的业务仍然负责监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已经被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所否认,审计报告是官方委托形成的证据,证明力强,应予以确认。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是三江宏公司独资企业的相关情况,而本案的债权债务的产生至今存在的实物被被告金谷源所使用。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被告提供的证据四是工商登记所记载的相关资料。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无法证实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这份证据不予确认;5、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6、被告提供的证据七是工商登记档案,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真实、客观、予以确认。
第三人张淑英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视频资料一份。该证据是第三人和张学明的对话视频影像记录。用以证明第三人仍持有被告55%的股份,第三人仍是被告的股东,被告所做任何决定需由第三人签字和同意。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方认为: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权的多少与法定代表人是不存在必然联系,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的职权,只有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追认,被授权人的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行为。所以,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原告与当时的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施工面积计算方式:按彩钢板外围面积计算:预计单栋面积4092㎡,共8栋,合计面积32736㎡,造价每平方米540元计算,……(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2、付款方式,合同签字后,甲方(发包方)须向乙方(承包方)预付100万元。待乙方5月1日进入现场至6月10日,甲方须向乙方再行支付预付款100万元。7月份,待前二栋全部完工后,甲方须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方式一次性结清前二栋费用,扣除前二栋5%的保证金。前二栋完工后,甲方须向乙方再行支付预付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完成了1、2号库,1、2号库实际面积各为4213㎡,共计8426㎡,造价4550040元。被告已为1、2号库办理了产权证,1号库已被使用。原告为被告的1号、2号库变更、安装地脚锚栓材料及运费、门改动增加部分及误工期等费用共计81881.98元。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7日,原告收到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分别为:20万元、8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张淑英在原告准备建第三号库原材料款777840.30元及第三栋库增加地脚锚材料、运费5054.2元的库存材料剩余款上签了字,第三人未对该部分的原材料进行清点,货仍然存在原告处,物品也未进行交接。
2015年5月5日,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同时在汤原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在企业信息平台上进行了公示。2015年7月2日,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佳木斯金谷源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时在汤原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在企业信息平台上进行了公示。
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张淑英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关于1、2号库结算、第三栋库原材料预算777840.30元等款项进行结算,签订了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库的结算、未建第三栋库违约金50万元的协议书和附表。
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张淑英又以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只有第三人张淑英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石长虹的签字、均未加盖两个单位的公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法定代表人张学明已许可或追认。
本院认为:1、原告与原佳木斯三江宏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淑英的签字,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该合同的内容和程序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施工的1、2号库,被告已取得产权证、被告以工程未完工减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实际施工面积8426平方米、每平方米540元计算价款4550040元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应再给付工程款2550040元;2、1、2号库由原告已投入的1号库变更费用8200元、增减及误工费55398.78元、2号库地脚锚材料及运费5054.2元、增加挡梁柱地脚锚栓材料及运费5383元、门改动增加部分误工费7846元,共计81881.98元、被告应予以支付;3、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30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本金2550040元和81881.98元(实际已投入部分)以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4.7917‰支持利息;4、原三江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将法定代表人张淑英变更为张学明,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的名称,均在汤原县工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在企业信息平台上发表了信息。所以,第三人张淑英的表见代理理由不成立,在2015年5月5日以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或补充协议未经法定代表人的追认或认可,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5、3号库未实际施工,原材料未进行清点和交付给被告,原告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法票据等证据证明其价值、数量及来源。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1、2号库工程款2631921.98元、利息189170.7元(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4.7917‰月利率计算的利息,即2631921.98元×15月×4.7917‰·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4.7917‰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本金2631921.98元每日万分之1.75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37436元,原告承担6283元,被告承担3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 判 长  胡世森
审 判 员  吴 越
人民陪审员  郑朋程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