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民申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涂成宝,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鄂伦春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原审被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涂成宝、原审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内07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因没有新证据,请求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立军
审判员 李美荣
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翠艳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