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02民初42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鄂伦春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巴彦托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显斌,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三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追加倪显斌为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4日、5月1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燕鹏、被告二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被告倪显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100%)、误工费1461460元(73073元/年×20年)、护理费776400元(38820元/年×20年)、营养费73万元(100元/天×365天×20年)、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0500元,共计3640960元;2.判令被告二三一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二三一公司将其新巴尔虎左旗(以下简称新左旗)境内煤炭勘探打井工程中的30号井承包给被告***,原告在该30号井的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该工地干活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C4、C5、C6)、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3天。2016年9月28日,因伤情严重,原告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进行康复治疗、不适随诊”。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垫付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因被告二三一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三一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二三一公司在新左旗五一牧场的一处地段从事煤炭资源勘探工作,将其中的29号和30号钻井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干活。第二,事发后,被告二三一公司未参与原告的治疗过程,故对原告的治疗经过不发表意见。第三,原告所主张被告二三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被告二三一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属主体列置错误。2016年8月22日,被告***与被告倪显斌签订协议,将原告所述30号钻井以1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倪显斌,明确约定”设备转让之前由甲方(即被告***)联系的勘探施工项目由乙方(即被告倪显斌)接续完成,甲方仅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出面协调相关事宜,并代为招聘施工中所需人员。......甲方代为行驶招聘权时的口头及书面招聘协议均视为乙方的行为,人员工资由乙方支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之后,被告倪显斌向被告二三一公司缴纳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抵押金)3000元。故30号钻井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倪显斌,并非被告***。原告在为被告倪显斌干活时从钻塔罐笼坠地受伤。被告***对原告的摔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事发当天,原告上夜班,上班时间为2016年9月14日24时。原告在吃晚饭时喝了半斤白酒,喝酒后也未休息,与他人微信聊天,之后又偷喝四两白酒。原告醉酒后违章作业导致摔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因被告倪显斌对当地情况不熟悉,故事发后委托被告***积极救治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且在2017年春节期间又给付原告7万元,共计23630.72元。被告倪显斌作为30号钻井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没有推卸责任,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其垫付费用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倪显斌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市医院及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伤情、按医嘱从市医院转至附属医院治疗的经过及住院天数,长期医嘱为”陪护一人、流食”,出院医嘱为”康复治疗”。经质证,被告二三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显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尚未终结。
2.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黑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Ⅰ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生存期内、生存期内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加强营养,主张残疾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100%)、护理费776400元(38820元/年×20年)、营养费73万元(100元/天×365天×20年),原告从事采矿业,故主张误工费1461460元(73073元/年×20年);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经质证,被告二三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称误工期限应为事发当天至定残前一日,且应根据其具体收入情况计算,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倪显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误工费应自事发当天至定残前一日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主张营养费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给付,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倪显斌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伤情严重,不排除死亡的可能,故护理费按20年给付显失公平,分期给付更为合理。
3.被告二三一公司提交施工结算表打印件两张、结算表一张、付款凭证及借款单共9张、工程量确认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其将新左旗五一牧场钻井探测煤炭资源的工程分别发包给28个人,被告***系其中29号和30号钻井的承包人,依据2016年度工程量被告二三一公司应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481447.2元,已给付4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倪显斌认为结算表和确认表系复印件,且由被告二三一公司单方制作,三名被告至今未结算,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付款凭证及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事发后被告倪显斌委托被告***至被告二三一公司办理相关事宜,且被告二三一公司隐瞒了被告倪显斌向其借款3万元的证据,不能以此推断被告***系30号钻井的承包人;被告倪显斌表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其与被告二三一公司未签订承包合同,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二三一公司缴纳抵押金3000元,2017年2月22日又从被告二三一公司处预支工程款3万元。
4.被告二三一公司提交责任状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9月5日与被告***在内的钻井承包人签订安全责任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表示对证明问题不发表意见;被告***、倪显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倪显斌按照被告二三一公司的要求在责任状上签被告***的名字,并非受被告***委托所签。
5.被告二三一公司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二三一公司与被告***签安全责任状、收取抵押金的经过。经质证,原告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显斌表示对证人说所述收取抵押金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言不认可。
6.被告***提交转让协议及设备清单各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证明其于2016年8月22日将30号钻井设备转让给被告倪显斌,被告倪显斌支付转让费10万元,约定由被告倪显斌负责继续施工及施工安全,被告***作为被告倪显斌的代理人协调处理相关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协议上的”***”字样签字与其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即使其二人之间存在转让行为,也与本案无关,且协议上未体现钻井号,也无法核实转入账号系被告***的银行账号;被告二三一公司表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倪显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7.被告倪显斌提交收据一张,证明其于2016年9月23日向被告二三一公司缴纳抵押金3000元的事实;借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二三一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其预付工程款3万元,其二人形成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收据上未加盖公章、借款单系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被告二三一公司称有叫宋某的员工,但无法确定该收据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且收据上未加盖公章,无法证明系职务行为,对借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二三一公司向被告***预付3万元工程款时其本人在外地,故被告倪显斌代领该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称被告***的妻子代表***从被告二三一公司领取工程款时在借款单上标注”代领”,但该借款单上未标注,被告二三一公司所述相互矛盾。
8.被告倪显斌提交证人姜某、赵某、孙某、鄂某、李某、郑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醉酒上岗导致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称以上证人均系原告同事。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二三一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且无法核实证人是否为原告同事;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9.被告倪显斌提交原告姐姐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和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自认醉酒上岗导致摔伤。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称虽然原告认可喝酒,但不能以此认定喝酒系其摔伤原因,至于喝酒是否影响工作应有科学的评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询问方式引导原告回答问题,有乘人之危之嫌,该证据恰好证实被告***系原告的雇主。被告二三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明问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倪显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10.被告倪显斌提交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当时原告喝酒后未锁罐笼门导致坠地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二三一公司表示对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11.被告倪显斌提交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书一张,证明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出院情况为”好转”,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医院病历出院小结中记载”进行康复治疗”,是否治疗终结应以病历为准;被告二三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12.被告倪显斌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表示具体数额以票面金额为准;收据19张,证明其为原告购买护理用具产生的费用;收条两张,证明其为原告请护工,支付护理费及营养费1.7万元,支付原告从海拉尔转院至哈尔滨产生的交通费9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表示该笔费用由被告***垫付,对护理费收据及其他白条收据不认可;被告二三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2组证据,三名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也认可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659500元、鉴定费3100元,故本院对以上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对误工及营养期限、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数额,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结算表及确认表系被告二三一公司单方制作,但被告***认可其从被告二三一公司处承包29号和30号钻井进行煤炭资源勘探,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名被告均认可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故对其他证明问题不予确认;付款凭证及借款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被告***从被告二三一公司预支工程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倪显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倪显斌认可倪显斌在责任状上签***的名字,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被告***、倪显斌对被告二三一公司收取抵押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6组证据,协议上未写明转让的具体钻井号,根据交易明细无法看出转入账户为被告***的账户,也无法确定该10万元系钻井转让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予确认;第7组证据,被告二三一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收据上均未体现钻井号,对其他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被8组证据,六位证人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六份证言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第9组证据,原告和被告二三一公司、***对两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喝酒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第10组证据,原告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原告的工作场所,但无法证明原告事发时未锁罐笼门,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第1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医嘱为”进行下一步康复治疗”,且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大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Ⅰ级,故对被告倪显斌的证明问题不予确认;第12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确认医疗费为123481.32元,对该笔款由谁垫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收据及收条形式不合法,且原告对垫付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均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5时许,原告***酒后在被告二三一公司在新左旗五一牧场开发的煤炭资源勘探工地30号钻井干活时,从约四、五米高的钻塔上坠地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骨折(C4、C5、C6)、颈部脊髓损伤、高位截瘫、头部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共住院13天,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长期医嘱记载”流食、陪护一人”,出院指导处记载”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转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脊髓损伤并四肢瘫”,共住院30天,于2016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肺感染、加强护理、进行下一步康复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市医院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123481.32元医疗费。2017年1月21日、2月22日,被告倪显斌共给付原告现金7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4日委托黑大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Ⅰ级,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生存期内,生存期内完全护理依赖,生存期内均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现原告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二三一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40960元。
另查明,2016年被告二三一公司将位于新左旗五一牧场煤炭资源勘探工程中的两处钻井发包给被告***,钻井编号为29号和30号。被告***自2016年9月至11月从被告二三一公司陆续预支工程款共计40万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二三一公司在新左旗五一牧场的施工现场与承包户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时,被告倪显斌在责任状上签了被告***的名字。2016年9月23日,被告二三一公司向被告倪显斌出具缴纳抵押金3000元的收据。2017年2月23日,被告倪显斌从被告二三一公司预支工程款3万元。三名被告表示施工现场有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防护工具,但事发时原告未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带,原告对此不认可,称现场没有安全防护工具。对被告倪显斌给付原告的7万元现金,原告和被告***、倪显斌表示同意冲抵赔偿款。原告在市医院及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3481.32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原告表示该款由被告***垫付,被告***、倪显斌表示该款由被告倪显斌垫付,但均表示同意从赔偿款中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在为谁提供劳务时受伤;第二,原告对自身摔伤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第三,三名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什么责任。针对焦点一,被告二三一公司于2016年将29号和30号钻井发包给被告***,原告在30号钻井干活时摔伤。被告***、倪显斌主张被告***将30号钻井转包给被告倪显斌,被告倪显斌系30号钻井实际承包人,原告在为被告倪显斌提供劳务时摔伤,但被告倪显斌提交的协议上没有未写明转让的具体钻井号,与被告二三一公司签订责任状时被告倪显斌签被告***的名字,虽然被告二三一公司给被告倪显斌出具收取抵押金的收据,被告倪显斌从被告二三一公司预支工程款3万元,但两份收据上均未体现具体钻井号。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虽然被告倪显斌给付原告7万元现金,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倪显斌提供劳务时受伤,故被告***、倪显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被告***知道原告喝酒,还让其上钻井塔干活,未尽到管理责任,且主张事发现场有安全帽、安全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原告没锁罐笼门导致摔伤,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倪显斌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饮酒后上岗,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庭审中自认没有从事涉案作业的相应资质,故其对自身摔伤存在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60%比例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40%比例的责任。针对焦点三,被告二三一公司将29号和30号钻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从事煤炭资源勘工作,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二三一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倪显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主张残疾赔偿金659500元(32975元/年×20年×100%)、护理费776400元(38820元/年×20年)、营养费73万元(100元/天×365天×20年),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时限有鉴定结论支持,且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维护;主张误工费1461460元(73073元/年×20年),虽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其受伤之日起至生存期内,但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误工时间为自2016年9月15日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6月23日,共计282天,且应按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06.36元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29993.52元(106.36元×282天),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主张鉴定费3100元,有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维护;主张交通费10500元,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维护。故原告因其摔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659500元、护理费776400元、营养费73万元、误工费29993.5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198993.52元。以上损失,被告***承担60%即赔偿1319396.11元(2198993.52元×60%),被告二三一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即879597.41元(2198993.52元×40%)。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23481.32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被告***、倪显斌表示该笔费用由被告倪显斌垫付,因被告倪显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倪显斌给付原告的7万元,亦因被告倪显斌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倪显斌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倪显斌主张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59500元、护理费776400元、营养费73万元、误工费29993.5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2198993.52元,由被告***承担60%即赔偿1319396.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7.68元,减半收取计17963.84元(缓至本案执行结案前缴纳),由原告***负担11454.18元,被告内蒙古煤炭地质勘查(集团)二三一有限公司、***各负担325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赛汗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白杨